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44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MA004CW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金松永丰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梧田经济开发区双堡西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L44454330K。
经营者:周金松,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金松永丰超市(以下简称金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傅坤,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金松永丰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7812808号“华夏(简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
原告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被告在自己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7812808号“华夏(简体)”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金松超市答辩称:答辩人销售的葡萄酒标注“葡园城墙”商标,标注的“华夏城堡”只是葡园的简称,是生产者的名称,故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明知生产产家,应向产家主张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7812808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941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两款葡萄酒,以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长城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经销合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价格表、汇款证明及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015年4月16日汇款单、货物托运单、运费结算单,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经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中的乙方为空白,落款处没有盖章,甲方落款没有日期;
经查证,烟台华夏城堡酒业有限公司已被吊销;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关于商标比对,原告认为有外包装的葡萄酒的外包装及瓶身正面使用了“长城图案”标识,瓶身处使用“华夏城堡”标识,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7812808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一瓶葡萄酒在瓶身正面使用了“长城图案”标识,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华夏城堡”是涉案葡萄酒生产商的企业字号,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葡园城墙”商标,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结合比对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金松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等的零售。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烟台华夏城堡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7812808号“华夏(简体)”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经比对,两款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有外包装的葡萄酒的外包装和酒瓶正面使用了“华夏城堡”标识中的“华夏”与第7812808号商标相同,且在词组中起到较为显著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第7812808号商标有特定联系,二者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的两款葡萄酒使用的“长城图案”标识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比对,都采用了包含长城图案的普通构图,尽管在细节上,例如城楼的形状、城墙的走向以及作为背景的山脉等处存在差别,但长城图案这一特定元素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并将其与长城系列葡萄酒相关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特定的联系,本院认为两款被诉侵权商品的“长城图案”标识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合法取得,来源于烟台华夏城堡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作为一般小型超市的经营者,在从烟台华夏城堡酒业有限公司进货时,已经查验了烟台华夏城堡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等材料,并取得了烟台华夏城堡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被告已经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金松永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781280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金松永丰超市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
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