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英祥,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方来红,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仞秋,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英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11月4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英祥及其辩护人方来红、周仞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蔡英祥在其租住的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居委后柴巷27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采用以低价酒灌装高价酒的方式假冒五粮液、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洋河梦之蓝3、42度国缘,并向某、胡某2销售上述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2360元。
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蔡英祥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居委后柴巷27号被抓获,并现场查获已灌装好的五粮液、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洋河梦之蓝3、洋河梦之蓝6、42度国缘,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6500余元。
被告人蔡英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英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英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英祥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蔡英祥的辩护人方来红、周仞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蔡英祥向某的销售金额计算错误,对于2016年4月份销售3箱洋河海之蓝、5箱洋河梦之蓝3,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00元(3*300+5*500)以及共向某销售58箱灌装酒均无异议,但是其中50箱应该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按照销售价格最低的洋河海之蓝计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50*300)。
综上,向某销售灌装酒的总金额应为人民币18400元(3400+15000),而非起诉书指控的人民币27400元;
2、被告人蔡英祥非法经营数额中超过三分之一的侵权产品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蔡英祥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蔡英祥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英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等,有效期分别至2018年2月27日、2018年2月27日、2017年2月13日。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037314号“国缘”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苦味酒、酒(利口酒)等,有效期至2018年9月27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饮料(不包含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6类,即各种酒,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蔡英祥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居委后柴巷27号,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采用以低价酒灌装高价酒的方式假冒五粮液、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洋河梦之蓝3、42度国缘白酒,并向某、胡某2销售上述假酒,销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800元/箱、人民币300元/箱、人民币500元/箱、人民币500元/箱、人民币480元/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16年6月30日公安机关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居委后柴巷27号当场查获已灌装好的假冒五粮液、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洋河梦之蓝3、洋河梦之蓝6、42度国缘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
被告人蔡英祥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灌装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英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拍摄的涉案物品照片;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手机通讯记录、车辆行驶查询记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证人严某、胡某1、胡某2、张某的证言;
被害单位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
被告人蔡英祥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蔡英祥、证人严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蔡英祥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蔡英祥的辩护人方来红、周仞秋提出的向某销售金额应为人民币184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英祥供述称2016年5、6月份每月向某送货5、6次,每次5、6箱,绝大多数是洋河梦之蓝3和42度国缘,洋河海之蓝和洋河天之蓝很少,是胡某1买回自己喝的。
上述供述与证人胡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蔡英祥2016年5、6月份向某销售的灌装酒中洋河梦之蓝3和42度国缘是绝大多数,而洋河海之蓝和洋河天之蓝很少。
公诉机关综合被告人蔡英祥的供述及证人胡某1的证言认定被告人蔡英祥向某销售的灌装酒中绝大多数为洋河梦之蓝3和42度国缘,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售价较低的42度国缘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7400元(3*300+5*500+50*480)。
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蔡英祥向某销售的灌装酒种类的情况下,公诉机关综合考虑被告人供述、证人胡某1的证言以及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在销售中比例极低的情况,对被告人蔡英祥向某销售灌装酒的金额认定并无不当。
且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蔡英祥向某销售的灌装酒绝大多数为洋河梦之蓝3和42度国缘的情况下,以比例极少的洋河天之蓝和洋河海之蓝认定全部销售金额,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英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英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蔡英祥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英祥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蔡英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刑二初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现再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不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蔡英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中与事实和法律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英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白酒、酒瓶、瓶盖、铆钉枪、注塑枪、锤子、老虎钳、电吹风、胶带、万能胶,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曹 欣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