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高唐科技产业园高普路**号。
法定代表人:楼定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因起诉上海枫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药品生产企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生产申请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相关药品生产的申请进行公示。
也就是说,药品生产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生产行政审批申请行为,明确表明了愿意销售该药品的愿望,向社会公众传达了一种销售信息:该药品生产企业在获得批准,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之后,就可以实际生产销售该药品。
(二)一审法院未审先判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也是不正确的。
药品生产企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生产申请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的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一个事实审查,应在立案后给予审理比较妥当。
因此,一审法院立案部门未审先裁,不利于对事实的正确判断,对申请再审人明显不公。
请求本院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民终213号民事裁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民初11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枫华公司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生产申请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的行为是否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而枫华公司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的行为,系满足国家相关部门对于药品注册行政审批的需要而进行的申请行为,尚不能说明枫华公司存在向社会公众作出的销售该药品的意思表示,故此行为不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因此,一、二审裁定以被诉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为由,对天普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认定并无不当。
天普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