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王建中,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上海沣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圆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登枝,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中诉被告上海沣奇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建中本人,被告上海沣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彩登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写出停止侵权保证书(中英文),发给其所有客户,同时抄送给原告;
3.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并提供证据给法院与原告;
4.赔偿原告50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163629.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称:1.我方产品不构成侵权。
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我方没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不同意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163629.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包括有密封胶和圆片,其特征是密封胶为环形,轴向剖面呈“S”形皱波,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密封胶套在马达轴上,上面由圆片与马达轴固定压迫密封胶。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广南方第035383号、第03538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等证据为证。
上述两公证书共同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先于2015年5月6日在“淘宝网”名称为“RTCO户外用品”的网店,分别以人民币89元和99元购买了2个“电动搅拌杯”,后于同月11日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902房收取前述所购物品,以及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的过程。
庭审中当众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物,内有“电动搅拌杯”2个,原告称其均为侵权产品,本院随机抽取其中一个进行侵权比对。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包括有密封胶和圆片,其特征是密封胶为环形,轴向剖面呈“S”形皱波,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密封胶套在马达轴上,上面由圆片于马达轴固定压迫密封胶。
原告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是上述网店的经营者,生产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告认同被诉侵权产品有密封胶且该密封胶为环形,但认为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如下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形成轴向剖面呈“S”形皱波,而是汉诺塔形;
2、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胶两段厚薄程度一样,而非大端面厚、小端面薄;
3、被诉侵权产品的圆片与马达轴没有固定压迫密封胶,而是靠摩擦带动圆片转动。
本案中,原告称其每年与美国WOODBOILT公司有20万元的订单,因被告仿冒其专利,抢夺其客户,致使其损失巨大,请求被告按照产品每年销售量及销售价格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自称是其与美国WOODBOILT公司的订单和发货提单(内容均为英文)为证。
被告认为原告该部分证据是英文件且无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称本案及其就同一产品指控被告侵犯其另一专利权纠纷案件【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11号】共同支出以下维权合理费用:购买产品费用168元,公证费2640元,打印费328元。
被告对原告该部分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12月21日,类型为国内合资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163629.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被告已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其生产和销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有密封胶和圆片,密封胶为环形,两侧端面的大小、厚薄不完全相同,直径相对较大的一侧端面较厚,直径相对较小的一侧端面较薄,轴向剖面呈“S”形逐步过渡;
密封胶套在马达轴上,圆片置于密封胶上方,与马达轴固定压迫密封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胶两段厚薄程度相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同时,由于环形密封圈两端大小、厚薄不一,故在轴向剖面上,称之为“S”形或汉诺塔形均无不可。
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圈轴向剖面为汉诺塔形为由,主张与专利方案该技术特征的描述不符,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胶套在马达轴上,圆片又座于密封胶上,圆片与马达轴共同固定并压迫密封胶。
被告辩称密封胶与马达轴之间没有形成固定压迫,仅是靠摩擦带动圆片转动也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方案不同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者,可合理推定其存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停止侵权保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自称系其与美国WOODBOILT公司的订单、发货提单等内容均为英文且无原件,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接纳,对原告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应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及其生产经营规模,及原告本案与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11号案两案共同发生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沣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王建中专利号为ZL201120163629.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上海沣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中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建中负担3696元,被告上海沣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