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终3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华建翔通讯器材经营部(刘雪姣),经营场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中路321-325号。
经营者:刘雪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华建翔通讯器材经营部(刘雪姣)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珠海市华建翔通讯器材经营部(刘雪姣)以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在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珠海市华建翔通讯器材经营部(刘雪姣)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珠海市华建翔通讯器材经营部(刘雪姣)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华建翔通讯器材经营部(刘雪姣)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