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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珠海市华建翔通讯器材经营部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4民终311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珠海市华建翔通讯器材经营部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市华建翔通讯器材经营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终3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华建翔通讯器材经营部(刘雪姣),经营场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中路321-325号。

经营者:刘雪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华建翔通讯器材经营部(刘雪姣)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珠海市华建翔通讯器材经营部(刘雪姣)以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在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珠海市华建翔通讯器材经营部(刘雪姣)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珠海市华建翔通讯器材经营部(刘雪姣)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华建翔通讯器材经营部(刘雪姣)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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