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板头管理区金岭路通用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德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拥华,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映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意公司)与被告陈拥华专利申请权权属(申请号:201210129455.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得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张少君、被告陈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映红、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1210129455.4、名称为“一种电连接器及其焊接于电路板上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归得意公司所有;
2.陈拥华在《羊城晚报》刊登道歉声明;
3.陈拥华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得意公司成立于1993年,专门从事设计和制造各式电连接器、CPU连接器、电脑连接器、手机电连接器,为笔记本式电脑、个人PC、手机、移动电子设备提供解决方案。
得意公司和得意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都是台湾嘉泽端子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全资子公司。
2011年7月,得意公司开始研发一款新型同轴电连接器(MiniRF)的新产品,经过得意公司技术人员的开发工作,在2011年9月完成了初步设计。
此后,得意公司继续对产品及产品各种工艺进行完善。
在2012年4月初,该款产品完成生产试制工作。
为保护得意公司的成果,得意公司多次组织企业研发部和知识产权部对研发的同轴电连接器技术进行总结,撰写多件专利申请文件,分别在2011年9月30日、10月19日和2012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申请。
其中,2011年9月30日和10月19日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已获得授权。
2012年4月26日的发明专利申请目前已公开。
得意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提交了名称为“同轴连接器及一种电连接器的正向力提供方法”、申请号为“20121025143.5”的发明专利申请。
专利申请文件包括“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摘要”“权利要求书”几个部分。
上述专利申请文件中对同轴电连接器的技术内容的具体描述方式以及说明书附图都是得意公司独立创作完成。
陈拥华现系东莞杰思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其曾于2004年至2005年在得意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任职。
此外,陈拥华的亲属陈正前、陈焕毅均系东莞杰思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其中,陈正前曾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在得意公司任职,陈焕毅于2001年至2009年期间在得意公司任职。
其中,陈焕毅任职于资讯部,担任资讯部课长职务多年。
陈焕毅离职后,仍然与得意公司研发部的一些高管保持联络。
其所设立的广州杰思公司和东莞杰思实业有限公司也从得意公司以各种方式挖走了技术人员。
陈拥华通过陈焕毅以不正当手段,从得意公司负责同轴电连接器的高级研发管理人员处获得得意公司申请专利的文稿,以其自己的名义在2012年4月20日提交了名称为“一种电连接器及其焊接于电路板上的方法”、申请号为“201210129455.4”的发明专利(即诉争申请专利)申请。
陈拥华于2002年毕业于湖南工程学院经贸英语专业,毕业后所从事的工作只是企业管理行政类工作,没有任何机械电子技术的学习背景和工作经验,没有从事过同轴电连接器的技术性工作。
其本人没有从事过技术研发的工作,也没有技术研发的能力。
但是陈拥华所提出的却是一项颇具技术高度要求的发明专利申请,其专利申请文件中包含有大量的机械电子技术的内容,并且给出的技术方案是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普通的要求,是具有创造性的技术发明,这一点与陈拥华的能力不相符。
将陈拥华的专利申请文件与得意公司的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对比,发现两者从整体上几乎相同,两者的差异性仅在于极小部分词句。
如前所述,陈拥华既无对发明专利申请的创造能力,也没有撰写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能力,根本不可能完成诉争申请专利技术的研发和试制工作,其所进行的发明专利申请实质上是通过抄袭得意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方式,采用不正当手段来完成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属于非法窃取得意公司的专利申请权的行为。
由于陈拥华不是其申请的发明专利技术的合法所有人,该项技术的合法所有者是得意公司,因此,诉争申请专利申请的权属应当归得意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陈拥华通过不正当手段抄袭得意公司的作品用于申请发明专利,侵犯了得意公司的合法专利申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申请号为“201210129455.4”、名称为“一种电连接器及其焊接于电路板上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归得意公司所有,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拥华答辩称:一、陈拥华及其亲属曾在得意公司任职与本案无关,且陈拥华是否有发明该项专利的能力不是发明申请人的必要条件,因此,得意公司提出陈拥华抄袭其专利申请文件无任何依据。
二、因陈拥华采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并支付必要费用的方式委托案外人申请专利,并参与专利申请文件的编写,陈拥华具有诉争申请专利的申请权。
三、诉争申请专利在同行业中不属于高端研发。
四、陈拥华发明专利与得意公司的专利在结构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陈拥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电连接器及其焊接于电路板上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0月30日,申请号为201210129455.4,发明人为陈拥华,该项发明专利尚处于申请阶段。
得意公司表示其于2011年7月开始研发新型同轴电连接器的新产品,并于2012年3月28日起组织人员陆续完成专利研发、测试、专利申请文件撰写等系列工作,并于2012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同轴连接器及一种电连接器的正向力提供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2月12日,申请号为201210125143.6,发明人为霍柱东、邓勇波、胡德芳、林文伟。
得意公司就其陈述,提交了研发过程的相应资料。
陈拥华认为相关资料与本案无关,但确认得意公司获得授权的其他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申请的专利系对同一产品进行不同的结构改进。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双方确认,陈拥华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1210129455.4)的权利要求与得意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1210125143.6)的权利要求,除陈拥华申请的发明专利多了一项从属权利要求外,其余权利要求均相同,且二者在申请文件的描述语言上高度近似,两份申请文件中的一份文件存在抄袭另一份文件的情况。
陈拥华表示,其申请的发明专利系委托案外人朱定波开发,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朱定波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约定:陈拥华委托朱定波开发RF连接器,技术方法和路线为参考国际标准厂商Hirose/Murta规范设计,朱定波提供研发内容及设计方向;
朱定波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陈拥华提交研究开发资料,包括RF连接器专利申请说明资料和开发图纸;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8000元;
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
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陈拥华所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研究开发全部失败的,需全部返还委托方支付的报酬或经费,部分失败的返还委托方支付的部分报酬或经费。
陈拥华表示朱定波已于2012年1月18日按合同要求交付了相关开发资料和专利申请文件,其亦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了合同款项。
得意公司表示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没有具体的研发方向,无法在15日内开发出陈拥华申请的发明专利。
陈拥华表示诉争申请专利在同行业中不是属于高端研发,从事这一技术的人员一般都可以想象得到。
另查,陈拥华确认其不具备开发、撰写诉争申请专利的能力。
案外人朱定波于2005年毕业于荆门职业技术学院数控技术专业三年制专科。
陈拥华于2004年至2005年在得意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任采购;
陈拥华的父亲陈正前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在得意公司任杂工;
陈拥华的哥哥陈焕毅于2001年至2009年期间在得意公司任资讯课长。
得意公司表示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7920元、鉴定费13000元、服务费45000元、律师费6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得意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公开文献、公证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人事登记和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费用发票、陈拥华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身份证、毕业证书、收条、说明、图纸,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陈拥华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1210129455.4)的权利要求与得意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1210125143.6)的权利要求,除陈拥华申请的发明专利多了一项从属权利要求外,其余权利要求均相同,且二者在申请文件的描述语言上高度近似,两份申请文件中的一份文件存在抄袭另一份文件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后,亦认为两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除陈拥华申请的发明专利多了一项从属权利要求外,其余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且两份申请文件文字近似,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申请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且两份申请文件中的一份文件存在抄袭另一份文件的情况。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申请专利的专利申请权是否应归得意公司所有;
二、如诉争申请专利申请权归得意公司所有,陈拥华是否应赔偿得意公司经济损失。
一、关于本案诉争申请专利的申请权是否应归得意公司所有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申请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且两份申请文件中的一份文件存在抄袭另一份文件的情况,因此,判断诉争申请专利的申请权权属,可通过判断双方研发出诉争发明创造的可能性来认定。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诉争申请专利的研发难度。
陈拥华表示诉争申请专利在同行业中不是属于高端研发,从事这一技术的人员一般都可以想象得到。
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就诉争申请专利申请的均是发明专利权,而发明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非是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想象得到的技术。
得意公司亦表示其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才研发出诉争申请专利。
因此,本院认定诉争申请专利具有较大的研发难度。
2.原、被告双方研发诉争申请专利的能力。
陈拥华不具备研发、撰写诉争申请专利的能力。
从朱定波的学历、毕业时间以及从业经验来看,其独立完成诉争申请专利研发、撰写的能力较弱。
得意公司一直从事诉争申请专利相关产品的研发,且具有研发部、知识产权部等多个部门分工负责诉争申请专利的研发和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并获得了与诉争申请专利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具备很强的研发、撰写诉争申请专利的能力。
3.原、被告双方研发诉争申请专利的时间。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显示,在没有具体研发方向的情况下,陈拥华委托朱定波研发诉争申请专利的约定时间仅有15天。
而从陈拥华称已支付全部开发经费和报酬,且未与朱定波产生纠纷来看,朱定波已依约按时完成了诉争申请专利的研发。
而得意公司从2011年7月开始研发诉争申请专利,到2012年4月26日才提交专利申请,时间很长。
4.原、被告双方研发诉争申请专利的证据。
得意公司提交了研发过程的相应的资料以证明研发诉争申请专利的过程。
陈拥华提交的资料既不完整,又无法反映相应的研发过程或《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履行过程。
5.原、被告双方接触对方撰写的诉争申请专利申请文件的可能性。
陈拥华及其亲属曾在得意公司或得意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任职,认识得意公司的员工,接触得意公司撰写的诉争申请专利申请文件的可能性较大。
陈拥华则早已离职,得意公司接触陈拥华的诉争申请专利申请文件的可能性很低。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朱定波在短时间内研发诉争申请专利的可能性很低,且陈拥华接触得意公司撰写的诉争申请专利申请文件的可能性较大,而得意公司研发、撰写诉争申请专利申请文件的可能性远远高于陈拥华,据此,本院判定申请号为201210129455.4、名称为“一种电连接器及其焊接于电路板上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得意公司所有。
二、关于陈拥华是否应赔偿得意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并非陈拥华与得意公司之间就诉争申请专利申请权权属的简单争议,而是陈拥华侵犯了得意公司的专利申请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陈拥华应赔偿得意公司的相应经济损失。
鉴于得意公司没有提供其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故本院根据诉争标的为专利申请权、得意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陈拥华在本案应赔偿得意公司经济损失合计6万元。
此外,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得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格利益受损,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申请号为201210129455.4、名称为“一种电连接器及其焊接于电路板上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陈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6万元;
三、驳回原告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拥华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