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651号原告宁波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武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
被告二青岛美洁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金莲。
本院受理的原告宁波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青岛美洁美工贸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宁波三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青岛安迪泰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德文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宁波三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义县正大彩印有限公司、青岛美洁美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