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宽广,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加工销售文体用品,住扬州市江都区。
其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假审。
辩护人张燕菁,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旭珍,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加工销售文体用品,住扬州市江都区。
其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忱,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江都区开元文体用品厂,住扬州市江都区。
其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友文,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销售文体用品,住扬州市江都区。
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聂,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销售文体用品,住扬州市江都区。
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金园,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义乌市利达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其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宽广、周旭珍、沈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朱友文、陈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被告人蒋金园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宽广、周旭珍、沈忱、朱友文、陈聂、蒋金园以及被告人周宽广的辩护人张燕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宽广生产假冒“红双喜”、“Butterfly”、“STIGA”注册商标的乒乓用具并对外销售,已完成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达28万余元,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成品价值为6万余元、半成品价值为29万元,已销售部分与未销售部分合计的非法经营数额达63万多元;
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旭珍明知其丈夫周宽广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仍然参与、帮助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计5.8万余元;
2015年以来,被告人沈忱通过向被告人周宽广购买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胶皮、包装、边带、防伪标等原材料,擅自生产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一星、二星、三星型号的乒乓球拍,并销售给被告人周宽广,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元左右;
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聂明知被告人周宽广生产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仍然向其购买了9万多元的假冒“红双喜”乒乓球拍,并对外进行销售;
2014年以来,被告人朱友文明知被告人周宽广生产假冒“红双喜”、“Butterfly”、“STIGA”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仍然向其购买并销售给被告人王健,销售金额共计17万余元;
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蒋金园多次伪造、擅自制造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包装盒、合格证等标识,并销售给被告人周宽广,数量达5万多件,销售金额计9万多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宽广、周旭珍、蒋金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沈忱、陈聂、朱友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本案中被告人各自的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宽广、周旭珍、沈忱、朱友文、陈聂、蒋金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宽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宽广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宽广主观恶性小,假冒乒乓用具的社会危害性较之于食品等商品而言危害性相对较轻;
2、周宽广实际销售额为28万余元,被查扣的成品、半成品尚未流向市场,且其认罪认罚;
3、周宽广案发后一直能如实供述,当庭亦真诚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4、周宽广此前的表现一贯良好,其家庭生活比较困难。
辩护人建议法院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并给其在社会上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第6813101、10394141号“红双喜DHS”商标,有效期限分别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乒乓球拍、球拍、球拍胶粒、球及球拍专用袋等体育用品上。
株式会社特玛苏依法注册的第4512950号“Butterfly”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乒乓球、乒乓球拍、乒乓球拍胶粒、乒乓球拍用套胶等体育用品上。
斯帝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第3305349号“斯帝卡”商标、第1736919号商标“STIGA”商标,有效期限分别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3日止、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乒乓球拍等体育用品上。
(一)关于被告人周宽广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宽广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假冒“红双喜”、“Butterfly”、“STIGA”注册商标的胶皮、小标、包装盒和防伪标等原材料,擅自生产假冒“红双喜”、“Butterfly”、“STIGA”的乒乓用具,其中部分成品已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28万余元,部分成品及半成品被查扣,价值计35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周宽广多次将生产的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销售给被告人陈聂,销售金额计9万余元;
2、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宽广多次将生产的假冒“红双喜”、“Butterfly”、“STIGA”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通过被告人朱友文向王健销售,销售金额计17万多元;
3、2015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宽广多次将生产的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销售给曹俊,销售金额2.5万元左右;
4、2016年5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在被告人周宽广租用的民房内扣押了假冒“红双喜”、“Butterfly”注册商标的乒乓用具,其中半成品价值29万余元,成品价值6万多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宽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院审理期间,其已向本院退出赃款3万元,另交出26万元由本院暂扣。
(二)关于被告人周旭珍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旭珍明知其丈夫周宽广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仍然帮助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涉的非法经营数额计5.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旭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出2万元由本院暂扣。
(三)关于被告人沈忱2015年以来,被告人沈忱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向被告人周宽广购买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胶皮、包装、边带、防伪标等原材料,擅自生产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一星、二星、三星型号的乒乓球拍,并销售给被告人周宽广,销售金额8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沈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退出赃款1万元,另交出5万元由本院暂扣。
(四)关于被告人朱友文2014年以来,被告人朱友文明知被告人周宽广生产假冒“红双喜”、“Butterfly”、“STIGA”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仍然向其购买并销售给被告人王健,销售金额在17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朱友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退出赃款1万元,另交出8万元由本院暂扣。
(五)关于被告人陈聂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聂明知被告人周宽广生产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仍然向后者购买了9万多元的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并已全部对外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陈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退出赃款1万元,另交出5万元由本院暂扣。
(六)关于被告人蒋金园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蒋金园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伪造、擅自制造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包装盒、合格证等标识,并销售给被告人周宽广,数量在5万件以上,销售金额计9万多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金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退出6万元,另交出3万元由本院暂扣。
上述事实,各个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物证照片,相关商标所有人合法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对被扣产品所作的产品鉴别书,银行及支付宝交易记录,部分流水帐记录、微信截图,证人曹俊、龚某、金某、潘某、陈某、郜某等人的证言,各个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材料、各个被告人的公安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宽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旭珍从2016年2月份后参与、帮助被告人周宽广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及到的非法经营额达5.8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已与被告人周宽广就该5.8万余元的部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友文、陈聂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各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蒋金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被告人周宽广与周旭珍夫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宽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旭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周旭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宽广、周旭珍和蒋金园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友文、陈聂和沈忱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各个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本案各个被告人均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给其在社会上改过自新的机会。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宽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已交至本院的暂扣款二十六万元缴纳。
)二、被告人周旭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已交至本院的暂扣款二万元缴纳。
)三、被告人沈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已交至本院的暂扣款五万元缴纳。
)四、被告人朱友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已交至本院的暂扣款八万元缴纳。
)五、被告人陈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已交至本院的暂扣款五万元缴纳。
)六、被告人蒋金园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已交至本院的暂扣款三万元与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退出的六万元中的五万元缴纳。
)七、本案中被告人周宽广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八、追缴被告人周宽广赃款三万元及追缴被告人沈忱、朱友文、陈聂、蒋金园赃款各一万元(用各被告人各自在公安局或法院的等值暂扣款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