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5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福正,男,1977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平阳县。
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3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碧如,女,1979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平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邱福正、周碧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浙0326刑初92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邱福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福正、一审被告人周碧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份始,被告人邱福正在未取得“苹果”手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平阳县昆阳镇上林垟村后林老鲍路3号将假冒的“苹果”手机后壳(附有“苹果”注册商标)、屏幕与旧“苹果”手机进行组装,并销售给宋某1、曹广礼、张某、宋某2、金某、曾某、宋某3、周某1、钟良雨等人,销售额约达人民币4653890元。
至2016年1月15日,该加工点被平阳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手机销售账本24本和配件进货账本5本,并查获假冒“苹果4”电信手机23台、假冒“苹果4”移动联通二网版手机77台、假冒“苹果4S”手机65台、假冒“苹果5”手机1台、假冒“苹果”手机后盖108个,待销售价值约达人民币107643.30元。
期间,被告人周碧如(系被告人邱福正的妻子)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4日经手销售假冒“苹果”手机两笔货单,价值人民币60160元。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邱福正、周碧如的供述,证人王某、黄某、周某2、邱某,4、徐某、周某1、郑某2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翻新“苹果”手机166个,手机后盖478个,销售清单,进货账本,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销售额统计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福正、周碧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邱福正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碧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福正、周碧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邱福正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碧如有悔罪表现,予以适用缓刑。
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判决:1.被告人邱福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2.被告人周碧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3.扣押的涉案物品翻新“苹果”手机166个、手机后盖478个,予以没收。
一审被告人邱福正上诉称:1.上诉人仅将回收来的旧苹果手机进行维修再以苹果二手机进行销售,并非是假冒苹果手机;
2.一审认定的销售金额约达人民币4653890元,但依据的证据仅为上诉人的供述和“销售额统计情况”,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3.上诉人虽在“销售额统计情况”及各账本上均签字确认无误,但其中四本账本记载的是他人将回收的旧机委托上诉人翻新前后盖的账目,并非上诉人将自己回收的旧手机翻新再售的账目;
4.一审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量刑过重,且上诉人上有老,下有小,自身健康状况不佳,故请求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商标的注册号为第G1014459号,注册人为APPLEINC.(苹果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移动电话及其零部件等。
“”商标的注册号为第5621462号,注册人为APPLEINC.(苹果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
现场查获的手机后盖上有“”、“”标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第G1014459号注册商标“”、第5621462号注册商标“”经我国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本案中的手机产品与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系同一种商品;
邱福正用于翻新的仿冒的手机后盖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邱福正、周碧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经营数额巨大,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中邱福正的非法经营数额达约人民币4761533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周碧如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0160元,属于情节严重。
关于邱福正所提四本账本系他人委托翻新前后盖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邱福正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若系他人委托翻新前后盖,那么账本中仅应记载翻新前后盖的数量及小额手工费,但邱福正亲笔记录的账本中却清楚地记载每一笔交易的时间、地点、收货人信息、手机内存、手机单价、数量、总金额及收款情况,部分收款金额高达人民币5万元、10万元,款项均汇入邱福正账户。
组装手机的行为也属一种制造性质的行为,邱福正通过组装整机牟取利益,非法经营数额及于整机,故这四本账本记载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予以剔除。
一审判决鉴于邱福正、周碧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已予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实邱福正有新的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故对邱福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对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