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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益胜、何志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终5098号
案件名称葛益胜、何志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葛益胜,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益胜,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圆,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雄,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居委会板芙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辉,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飞,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益海公司厂房A、C、D栋)。

法定代表人:俞文森。

上诉人葛益胜为与被上诉人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家具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葛益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系错误认定。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差别明显,且不同部分设计要部区别较大,处于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两种沙发整体视觉效果不相似,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

具体如下:沙发座有显著差别,涉案专利沙发座前侧为直线,被控侵权沙发前侧为内凹曲线,涉案专利沙发座为三个座包,沙发座前侧有四个脚,涉案专利沙发座前侧下方被沙发脚分成长度基本相同的三个沙发座,沙发座大小形状相同,沙发座前侧为直线,被控侵权沙发座前侧有五个脚,沙发座前侧有四个沙发座,沙发座大小形状不一,两边沙发座大,中间两个沙发座小,中间两个沙发座前侧内凹,旁边两个沙发座前侧呈前线。

靠背有显著差别,涉案专利背屏曲线弧度较小,被控侵权产品背屏曲线弧度较大,背屏上的雕花存在明显差异,涉案专利的雕花密集,镂空少,被控侵权产品的雕花比较稀疏,镂空很宽,雕花的形状也存在显著差异,涉案专利背屏正中线为椭圆形,被控侵权沙发背屏正中为球形,涉案专利靠背上有四条曲线,四条曲线从背屏一直向下延伸到沙发座,将靠背分为三个部分,中间的两条曲线刚好与三个沙发座的分界点相连,靠背的三个部分大小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曲线向下延伸靠背的2/3处,靠背被分成三个部分,三部分的大小不一,差别很大,中间一个部分很大,旁边两个部分较小,涉案专利靠背上的凸起较小,不明显,鼓包稀疏,被控侵权产品靠背上的突出很明显,鼓包密集。

偏侧差异明显,涉案专利偏侧从背屏延伸至扶手,偏侧较小,不明显,被控侵权沙发偏侧从背屏向下延伸至沙发座,偏侧较大,且向前突出,很明显。

扶手差异明显,涉案专利的扶手上有较为复杂的浮雕,扶手完全被布包裹,扶手向外的弧度很小,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扶手上只雕刻有几条简单的线条,浮雕很简单,扶手下面没有被布包裹,扶手向外延伸的弧度很大。

后背差异明显,涉案专利有四个脚,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三个脚,涉案专利的底框架有复杂的雕花,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雕花,涉案专利的背部整个是一个平面,而被控侵权产品背部是一个弧面,背部与侧部之间形成了一个大弧线。

后视图中,涉案专利的后背有四条分割线,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涉案专利被四条分隔线分成了三个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其实是一个平面整体,没有分割开来。

侧面左视图中,涉案专利产品是一条直线,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条弧线。

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一系专利号ZL20093006××××.9名称为“沙发”的外观专利设计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二通过独占许可对该专利享有权利,故两被上诉人有权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

2015年2月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保全笔录一份及拍摄现场照片,双方对笔录及照片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葛益胜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益胜、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3006××××.9名称为“沙发(228系列D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葛益胜、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志雄系专利号为ZL20093006××××.9名称为“沙发(228系列D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4月1日,何志雄以独占方式将涉案专利授权给四海家具公司使用。

2015年2月4日,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葛益胜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葛益胜于2015年2月12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发文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

涉案专利产品系沙发,其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沙发脚组成,靠背由四条曲线分隔成三大部分,其上有网格状突起,靠背上方有背屏,背屏中部为向上凸起的尖角,两侧为突起的圆形镂空木雕装饰,中间与两侧分别通过一曲线相连,背屏上还有雕花和镂空,沙发座上有三个形状相同的坐垫,沙发座前方向下突出波浪形雕花装饰,并被沙发脚分隔为三部分,底部有四个沙发脚,两侧扶手向下延伸形成沙发脚,其上有浮雕图案,扶手上部有布包裹。

被控侵权产品系沙发,其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沙发脚组成,靠背由四条曲线分隔成三大部分,其上有网格状突起,靠背上方有背屏,背屏中部为向上凸起的尖角,两侧为突起的圆形镂空木雕装饰,中间与两侧分别通过一曲线相连,背屏上还有雕花和镂空,沙发座上有四个坐垫,沙发座前方向下突出波浪形雕花装饰,并被沙发脚分隔为四部分,底部有五个沙发脚,两侧扶手向下延伸形成沙发脚,其上有浮雕图案,扶手上部有布包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1.均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沙发脚组成;

2.靠背由四条曲线分隔成三大部分,其上有网格状突起;

3.靠背上方有背屏,背屏中部为向上凸起的尖角,两侧为突起的圆形镂空木雕装饰,中间与两侧分别通过一曲线相连,背屏上还有雕花和镂空;

4.沙发座前方向下突出波浪形雕花装饰,底部有沙发脚;

5.两侧扶手向下延伸形成沙发脚,其上有浮雕图案,扶手上部有布包裹。

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沙发座为三个,被控侵权产品沙发座为四个;

2.专利三个沙发座大小均匀,被控侵权产品的四个沙发座中两侧两个略大,中间两个略小;

3.涉案专利沙发座前端为平直的直线,被控侵权产品沙发座前端带有一定的弧度;

4.涉案专利有四个沙发脚,被控侵权产品有五个沙发脚;

5.涉案专利靠背三部分中部部分相对两侧部分略大,被控侵权产品靠背三部分中部部分明显大于两侧部分;

6.涉案专利产品靠背两侧的偏侧从背屏延伸至扶手,到扶手处后明显收窄,被控侵权产品靠背两侧的偏侧从背屏延伸至坐垫;

7.两者的背屏镂空与雕花样式存在不同;

8.涉案专利扶手较窄,被控侵权产品扶手较宽,且两者雕花样式存在区别;

9.涉案专利产品背部也由四条曲线分为三部分,被控侵权产品背部并无该设计;

10.涉案专利背部底部有雕花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背部并无该设计;

11.涉案专利背部有四个沙发脚,被控侵权产品背部有五个沙发脚;

12.其它细节的设计区别。

原审认为,何志雄系专利号为ZL20093006××××.9名称为“沙发(228系列D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四海家具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有权与何志雄共同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沙发,且两者均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沙发脚组成,该形状为家用沙发的常见形状;

两者均采用的网格状突起造型也为沙发靠背中较为常见设计;

涉案专利采用了三座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四座设计,并且由此导致了在沙发站脚、靠背及背屏比例等部分外观产生了区别,但无论是三座还是四座设计,亦均为沙发座较为常见的设计,故在进行整体视觉效果比对时认定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背屏、扶手处的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经比对,涉案专利产品的背屏中部有一圆球形设计,该圆球外部包围有花蕾式设计,左右两侧各有一花朵装饰,下部有花瓣式装饰,以该圆球为中心左右两侧呈现对称式设计,分布有花瓣、花朵及波浪形的镂空与装饰,在左右沙发扶手上侧有一花丛式装饰雕花,该雕花下部延伸至扶手且呈波浪式向上收尾,被控侵权产品的背屏中部也均有一圆球形设计,该圆球外部包围有花蕾式设计,左右两侧各有一花朵装饰,下部有花瓣式装饰,以该圆球为中心左右两侧呈现对称式设计,分布有花瓣、花朵及波浪形的镂空与装饰,在左右沙发扶手上侧有一花丛式装饰雕花,该雕花下部延伸至扶手且呈波浪式向上收尾,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背屏与涉案专利背屏设计构成近似。

涉案专利扶手向下延伸至沙发脚,上部为一多层波浪形设计,下部有雕花装饰,其中雕花部位略大于扶手其余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扶手亦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另虽控诉侵权产品其余还有部分细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存在区别,但从整体视觉观察,认定两者外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葛益胜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因被控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葛益胜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酌定葛益胜应负的赔偿金额为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葛益胜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要求葛益胜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要求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葛益胜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一、葛益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3006××××.9名称为“沙发(228系列D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样品);

二、葛益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何志雄、四海家具公司负担1100元,由葛益胜担22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二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名称为“沙发(228系列D款)”,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沙发,两者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就涉案专利沙发而言,其通常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沙发脚等部分组成,但相关的外观设计仍有多种方案,涉案专利靠背、背屏、扶手处的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进行比对时应当予以主要考虑。

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靠背布局设计看,两者均用四条曲线将靠背分隔成三大部分、靠背上设计有背屏,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

从背屏上看,两者均采用了中部为一圆球形设计,该圆球外部包围有花蕾式设计,左右两侧各有一花朵装饰,下部有花瓣式装饰,以该圆球为中心左右两侧呈现对称式设计,分布有花瓣、花朵及波浪形的镂空与装饰的设计,不同之处在于两者雕花和镂空的样式略有不同,但该区别属于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区别;

从扶手上看,两者沙发扶手上侧均采用一花丛式装饰雕花,雕花下部延伸至扶手且呈波浪式向上收尾,不同之处在于两者扶手向外延伸的幅度存有差异,但该区别也不足以使两者在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至于上诉人葛益胜所提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鼓包大小、沙发座弧度、后部设计等的区别也均为非实质性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葛益胜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葛益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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