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68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升平,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升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升平及其辩护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人蔡升平通过电话、手机QQ、微信等方式与同案人林某、程某、欧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向他们出售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并在莆田市荔城区顺丰物流网点通过邮寄方式发送货物、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货款。
2016年2月,被告人蔡升平承租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后山村一民房作为存放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的仓库。
同年5月30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在上述民房内抓获被告人蔡升平,并查获标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4680双、销售账本一本、作案工具金立牌手机一部。
经鉴定,上述4680双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蔡升平以每双人民币100-13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商标的运动鞋4000余双,平均销售单价为每双人民币115元,据被告人蔡升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统计,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0000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已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
未销售的4680双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按每双人民币115元的平均销售单价计算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38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升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账本复印件、统计表,财物入库清单,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短信,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蔡升平、同案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蔡升平符合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升平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升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480000元,数额巨大;
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538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升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退出违法所得且部分商品尚未销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升平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商品尚未销售,被告人蔡升平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联络方式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升平准确提供同案犯电话号码及住址等基本信息,对抓捕同案犯陈宏亮起到实际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升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向被告人蔡升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四千六百八十双及作案工具金立牌手机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卓一娟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