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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灵山卫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211民初12748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灵山卫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灵山卫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748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姜科勒,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慧、王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灵山卫店,营业场所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姜科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客隆公司)、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灵山卫店(以下简称灵山卫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杨乃钦,被告盛客隆公司、灵山卫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000元;

3.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花香5”注册商标以及“”图形加英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

原告为宣传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生产的洗发、护发、沐浴液、香皂等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尤其是原告生产的洗发系列产品以其独特的香味被广大消费者所青睐与认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在没有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生产的“花香系列”日化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在声誉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盛客隆公司及灵山卫店答辩称:1.被告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并不了解,无法辨别所售商品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不知所售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已尽了合理注意及审查义务,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2.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涉案产品注册商标为“雅臣”,所使用的“花之香G”标注既不是该产品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也不是独立的商标,知识雅臣系列产品中的一种,除此之外雅臣洗护产品还有橄榄精粹、滋养保湿等多种系列,涉案产品只是其中一种,用“花之香G”只是标明是花香系列,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的规定进行的规范化说明标签,用以说明产品的属性及特性,起解释说明的作用,因此,从性质上讲,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注册商标为“花香5”以及图形加英文的注册商标,而涉案产品注册商标为“雅臣”,与原告注册商标明显不同。

涉案产品在注册商标“雅臣”下方用日文的之字以及大写字母G与花香的组合,表明的是花香型,无论字形、字体、颜色、整体结构上看,二者显然区别很大,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发生混淆,很容易辨别,二者根本不能构成近似。

花香儿子既不是原告商标所特有,也不显著,更不是原告产品所特有,不能因为同类产品使用花香二字表明产品属性为花香型就认为构成侵权。

3.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驰名,没有很强的知名度。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000元,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所售商品既有合法来源,也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涉案产品根本构不成侵权,且被告处所有的雅臣洗发水产品销售金额不足2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由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40号公证书,内容:商标注册证第4525417号,注册人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该商标是汉字“花香”+阿拉伯数字“5”构成的组合商标。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浴液、香皂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

2011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第3982967号,注册人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该商标是汉字“花香”+英文字母“Forshine”+阿拉伯数字“5”构成的组合商标。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浴液、香皂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2011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第1428252号,注册人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该商标是汉字“花香”+英文字母“Forshine”+阿拉伯数字“5”构成的组合商标。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浴液、香皂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后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止。

2011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商标16个,包含上述商标。

许可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限期限终止之日;

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国大陆;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特别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事项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证明原告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在莱西公证处所派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含有“雅臣?、花の香G”字样的洗发露一瓶,被告盛客隆公司出具相关的购物票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

当庭开封侵权产品并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含有“雅臣?”及“花の香G”字样的洗发露一瓶,“花の香G”字体较大,“花香”两字与原告的第4525417号“花香”+阿拉伯数字“5”商标中的花香相似。

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证据四、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五、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花费的费用及公证费费用。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且被告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不认可,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无法一一对应。

二被告称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汕头市雅臣化妆品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汕头雅臣化妆品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雅臣公司授权临沂时科兰化妆品商行为其公司雅臣品牌系列产品山东省总代理商。

临沂时科兰化妆品商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临沂时科兰化妆品商行授权青岛昌隆鑫商贸有限公司为青岛市胶南市、青岛市黄岛区地区的合法经销商,负责雅臣系列产品的销售、推广活动。

原告质证称因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认可。

对汕头雅臣化妆品厂有限公司授权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雅臣化妆品公司的主体是否存在。

对时科兰化妆品商行主体是否存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二份授权书在时间上存在冲突。

证据二、商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销售的雅臣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三、汕头雅臣公司发货给临沂客户(林声群)的销售清单、时科兰化妆品商行销售清单、盛客隆公司各商场的收货单,证明被告的合法进货渠道。

原告质证称因雅臣销货清单没有盖章确认,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该清单标注客户为临沂(林声群),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并非是被告提供合同的时间范围内。

时科兰的销货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收货单系被告出具打印,缺乏客观性。

证据四、支票存根、结算单、发票一宗,证明被告与青岛昌隆鑫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供应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五、证人殷某1的证言。

证人殷某1为青岛昌隆鑫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负责与各厂家及卖场超市的业务。

证人殷某2称其公司从雅臣省级代理商处进货,供货给被告。

原告质证称青岛昌隆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如何分配利润涉及到行为性质,应说明是买断式供货还是联营性质的供货。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原告脱普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取得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洗发液;

护发素;

浴液;

浴液;

香皂;

护手霜;

染发剂;

化妆品;

唇膏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

2011年12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原告享有的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3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脱普公司如下事项:一、被许可使用商标共计16个,包含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

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许可使用授权范围中国大陆范围内、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必要时可以再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被许可商标;

三、特别授权: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

2015年1月1日,原告脱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打击任何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代理原告办理有关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证据保全公证。

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0月23日,申请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11月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孙某、崔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一同来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北街村民委员会旁边的盛客隆购物广场,徐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23.80元购买了含有“雅臣?、花の香G”字样的洗发露一瓶、付款15.9元购买了原告生产的“花香5”洗发露一瓶,徐海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显示收款单位为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印有“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11月2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开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标贴上印有“雅臣?”及“花の香G”字样,“花の香G”字体较大,醒目,位于标贴的显著位置。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花の香G”字样与原告享有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外观相似。

被告灵山卫店系被告盛客隆公司分公司。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青岛昌隆鑫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双方签有商品供销合同,青岛昌隆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殷某1亦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公司供应给被告。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后经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脱普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取得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基于该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二被告认可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花の香G”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读音、字形等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原告享有的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洗发液等,与被控侵权产品洗发露,系同一种商品,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时,足以导致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525417号“花香5”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举证证明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供应商为青岛昌隆鑫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并提供了生产厂家的信息及相关委托书、授权书,应视为被告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

同时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明知其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请,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灵山卫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25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洗发露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青岛盛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灵山卫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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