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903号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徐翔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琪,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福子邦毛绒玩具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徐文玲,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达公司)与被告济南槐荫福子邦毛绒玩具商行(以下简称福子邦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豪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琪,被告福子邦商行的经营者徐文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陈文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毛绒玩具(百变菲儿)”(专利号ZL201330530280.3)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共计用4万元。
事实和理由:徐翔先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了“毛绒玩具(百变菲儿)”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530280.3,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4年8月1日,徐翔先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原告独占实施。
被告曾因侵害原告专利独占实施权被起诉,后以调解结案。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仍然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被告福子邦商行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也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豪伟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独占实施合同,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内容、效力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18365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第三组:民事调解书、公证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出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1月6日,徐翔先就“毛绒玩具(百变菲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4年5月7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330530280.3。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见图一)、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4年8月1日,徐翔先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原告独占实施。
2014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权人申请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全部外观设计有效。
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度。
(图一)(图二)2016年6月4日,原告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风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了“毛绒玩具”四件,取得销售小票一张(四件共100元)。
公证人员对购买商铺门面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时,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的封存状况完好,本院予以解封。
经勘验,上述商品上均没有标注生产商信息。
原告指控其中一件为本案被诉产品(见图二)。
被告称不能确认上述商品是其销售的。
经对比,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在蝴蝶节小红球位置,品脸部嘴的口型、大母指是翘起程度等细节上不同。
2015年10月26日,本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2015)济民三初字第883号]一案,双方调解结案。
原告主张在本院起诉被告的三个案件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毛绒玩具(绒情菲儿)”(专利号ZL201330548465.7)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的“毛绒玩具”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的产品相同,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在蝴蝶节小红球位置,品脸部嘴的口型、大母指是翘起程度等细节上不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观形状,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美感,故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一般消费者起主要识别作用。
本案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可判定构成近似,为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虽然被告未确认被诉产品是其销售的,但从公证取证的过程可以证明其为被诉产品的销售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生产商的信息,也未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诉产品的价值、被告侵权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槐荫福子邦毛绒玩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享有的“毛绒玩具(百变菲儿)”(专利号ZL201330530280.3)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槐荫福子邦毛绒玩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济南槐荫福子邦毛绒玩具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