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99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廉靖,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5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起,被告人莫某先后雇请同案人牟方云、牟方国、牟方录、牟方样、向某、张某等6名工人生产假冒的洗衣粉后进行销售。
2015年3月起,莫某租赁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湖中村三阁堂园仔岭一铁皮屋作为生产工场,安排同案人赵某均及陈某甲等多人驾车购买散装洗衣粉、香精、工业盐、外包装袋等原料并运回工场后,组织上述6名工人生产假冒“汰渍”、“立白”、“雕牌”、“奥妙”等品牌的洗衣粉,再通过货运或物流托运方式发货给广西、福建、贵州、广东等地的客户,其中安排赵志均驾驶粤S×××××白色货车将假冒洗衣粉运至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教育路旁章某云承租的两个仓库内存放。
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生产工场,在工场后门处抓获试图逃窜的牟方云等6名工人,现场查获一大批假冒“汰渍”、“立白”品牌的洗衣粉(经鉴定,在涉案生产工场内查获的假冒洗衣粉成品价值人民币38022.6元)和制假原料、包装袋、机器设备。
随后,公安机关抓获莫某、赵某均等人,并在赵某均的带领下到上述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的两个仓库,现场查获了一批假冒“汰渍”、“奥妙”品牌的洗衣粉(经鉴定,在涉案仓库查获的假冒洗衣粉成品价值人民币98451.60元)和假冒牙膏、香皂、洗发水等物品。
原判决以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查询信息,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证明、鉴别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微信、送货单截图,户籍资料,证人余某、韦某、李某、黄某、王某、陈某乙、曾某、谭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牟方云、牟方祥、牟方国、牟方录、向某、张某、章某云、陈某甲、赵某均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洗衣粉成品、外包装袋和制假原料工业盐、白色颗粒、绿色颗粒、蓝色颗粒、粉红色颗粒一批,均予以没收、销毁;
生产设备半自动灌装机1套、作案用红某note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莫某及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同案人牟方云等6名工人关于何时开始生产假冒洗衣粉的供述存在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
2、莫某按照同案人“黄老板”的安排生产涉案的假冒洗衣粉,并非工场的负责人。
3、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与价格鉴定明细表上的洗衣粉数量不符。
4、涉案仓库缴获的价值98451.60元的假冒洗衣粉不应全部认定为来自莫某的生产工场。
5、莫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跟随民警到派出所,并主动如实交代案情,系自首。
6、原判量刑过重。
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并减轻罚金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莫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莫某组织同案人牟方云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的起止时间。
⑴牟方云、牟方国、牟方录、牟方样、向某均供认,他们在2014年就开始跟着莫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
⑵经莫某签认的其手机内的送货单截图显示,2014年12月18日有相应的送货记录。
⑶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4年开始就有一辆粤S×××××白色货车到东莞市百洁洗涤用品厂购买散装洗衣粉,有时是莫某一人过来,有时是赵某均和陈某甲过来。
⑷证人罗某的证言称,2015年3月开始出租涉案厂房给莫某。
综上,原审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认定莫某从2014年起先后雇请牟方云、牟方国、牟方录、牟方样、向某、张某等人生产假冒洗衣粉,并从2015年3月起租赁涉案厂房组织该6人生产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洗衣粉正确。
2、关于在东莞仓库缴获的价值98451.6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的认定。
经查,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显示,在东莞仓库缴获的汰渍洗衣粉10394包,规格分别为每包1.36千克、5千克、1.55千克、2.8千克、260克、3千克、1.65千克、508克、1千克;
奥妙洗衣粉514包,规格分别为每包300克、500克、1.8千克、1.1千克;
雕牌洗衣粉1440包,规格为每包508克。
⑵上诉人莫某、同案人赵某均、章某云对上述每一种规格的洗衣粉照片进行签认,莫某签认“以上照片中的假冒洗衣粉是我于2015年3月开始组织工人在增城市永宁街湖中村的一铁棚厂房内生产的”,赵志均签认“以上洗衣粉是我从增城市永宁街湖中村山边一铁棚屋制假洗衣粉工厂运到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教育路旁的一卷闸门仓库”,章静云签认“以上洗衣粉是储存于我管理的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教育路旁的仓库中”。
⑶赵某均供认,其从2015年2月起受雇于莫某运输假冒洗衣粉,有汰渍、雕牌、奥妙等品牌,东莞仓库里查获的假冒洗衣粉都是其从涉案工场运过去。
⑷章某云供认,其从2014年7月开始看管上述仓库,起初仓库里是香皂、牙膏等,后赵某均运送洗衣粉过来,仓库里的洗衣粉均是赵某均运送过来。
⑸莫某供认,其将生产出来的部分假冒洗衣粉卖给一个姓章的男子,由赵某均送到东莞的仓库;
规格分别有汰渍洗衣粉每包1.36千克、5千克、1.55千克、2.8千克、260克、3千克、1.65千克、508克、1千克,雕牌洗衣粉每包508克;
同时,涉案厂房还生产假冒奥妙洗衣粉,规格分别有每包1.8千克、500克和1.1千克。
⑹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洗衣粉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显示,上述被扣押的汰渍、奥妙洗衣粉10980包的鉴定总值为98451.60元。
综上,原审根据全案事实、证据认定东莞仓库缴获的假冒汰渍、奥妙洗衣粉是莫某的涉案工场生产,并纳入其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
3、关于同案人“黄老板”的问题。
上诉人莫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自己是涉案工场的老板,“黄老板”是其上家,其按照“黄老板”的要求生产假冒洗衣粉后出售赚取加工费;
牟方云、牟方国、牟方录、牟方样、向某、张某、赵某均、章某云等同案人的供述亦证实,莫某是涉案工场的老板,聘请同案人生产、运输涉案假冒洗衣粉。
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莫某组织他人在涉案工场生产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洗衣粉,并负责该工场的租金、员工工资等运营,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至于莫某辩称其为“黄老板”加工,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
4、关于上诉人莫某是否自首。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本案中,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莫某是被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故不成立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综合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莫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莫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