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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与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民初316号
案件名称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与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曹保卫,蒋林军,朱红涛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316号原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北方印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皮尔让?夏尔诺(PierreJeanCHARNA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暖,女,该公司技术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杉,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31-9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曹保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晨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蒋林军,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红涛,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鹏,男,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第三人:曹保卫,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碎得公司)与被告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碎易得公司)及第三人蒋林军、朱红涛、曹保卫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碎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暖、金英杉,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曹保卫,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晨光,第三人蒋林军,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第三人蒋林军、第三人曹保卫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朱红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碎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申请的申请号为201520904681.4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并判令被告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原告所有;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企业及相关产品信息。

原告是瑞士SID工业公司和赛科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合资公司,是一家为废弃物处理行业提供破碎系统设计、设备制造和现场调试的专业公司。

原告自2006年2月28日在北京市××区落户以来,专业制造高端环保设备十余年,已发展为一个机械、液压、电气等专业齐备的现代化企业,成为中国废弃物破碎领域的领军者,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认知度和影响力。

碎得公司的生产技术,都是在瑞士SID工业公司提供的技术基础上,根据中国市场需求,逐步发展完善而形成的。

碎得公司的技术图纸,是碎得公司制造各种设备及其配件的技术依据。

而碎得公司生产制造的设备,是定制型、非标准化的设备,通用性很低,辨识度很高。

碎得公司对自己的技术信息一直严格保密,从未对外许可使用或转让。

自2012年以来投入大量研发费用,对产品进行更新改造,是北京中关村顺义园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被告企业信息。

被告住所为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31-91(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曹保卫。

股东有5人,分别是曹保卫、蒋林军、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

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3日。

被告成立时的5个股东全部为原告碎得公司在职员工,且在原告担任重要岗位,其中曹保卫担任原告董事会董事、副总经理、销售部总经理;

贾云鹏担任原告研发部技术工程师,负责产品研发;

杨海龙担任原告技术部机械工程师,负责主要部件的采购和技术图纸制作;

王虎成担任原告技术部机械工程师,负责产品部件的采购和技术图纸制作;

朱红涛担任原告技术部电气工程师,负责公司产品采购和技术图纸制作;

蒋林军担任销售部销售经理,类似于曹保卫的销售助理。

此5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成立本案的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

5人分别与2015年8至9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三、本案的侵权事实。

被告于2015年7月至10月,先后申请了12个实用新型专利和9个发明专利。

原告经调查后发现,上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皆为原告前员工,且在离职后短短几个月左右时间就申请了多项涉案专利。

其中1项(申请号:CN201520570815.3)是员工王虎成在原告处在职期间用被告名义申请的,另外20项是在员工曹保卫、蒋林军、贾云鹏、杨海龙、王虎成、朱红涛从原告处离职后1至2个月左右后申请的。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是涉案专利发明人为完成在原告处的本职工作完成的专利,涉案专利的完成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

故此原告认为本案的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涉案专利应属于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告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法人单位,本案诉争专利以及专利申请权是被告成立之后由各第三人授权申请的,因此被告成为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申请人合法有据。

2、原告就诉争专利没有进行过任何专门的立项研发,以及存在向各第三人下达研发任务指令的情况,因此原告就诉争专利没有提供任何基本的研发条件和研发投入,故原告所称的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不客观。

3、本案涉诉的诉争专利均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设计理念创新研究出来,因此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蒋林军述称,1、蒋林军原在原告处担任销售员,离职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

2、同意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红涛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未出庭应诉。

其在庭前交换证据时述称,1、朱红涛原在原告处担任技术员,离职时间是2015年9月份。

2、对本案申请专利的情况不知情。

第三人曹保卫述称,1、曹保卫在原告处仅仅是销售经理,并未担任董事职务,且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原告此后发放的钱款属于销售提成。

2、同意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碎得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组装各种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的粉碎装置设备、垃圾固体输送泵等设备、垃圾粉碎处理设备及上述设备的消耗品,开发、设计各种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的粉碎装置设备、垃圾固体输送泵等设备、垃圾粉碎处理设备及上述设备的消耗品,提供自产产品的安装、调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产产品。

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朱红涛、贾云鹏、王虎成系原告前员工,其中曹保卫曾任原告销售部经理,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10年1月1日,与原告书面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

蒋林军曾任原告销售人员,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

杨海龙曾任原告技术人员,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

朱红涛曾任原告技术人员,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

贾云鹏曾任原告技术人员,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与原告书面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

王虎成曾任原告技术人员,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曹保卫。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环保设备、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研发,环保设备、机械及配套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机械配件批发兼零售,工程技术咨询,货物进出口。

被告的股东(发起人)共有5人,分别是第三人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贾云鹏、王虎成,其中曹保卫担任执行董事,贾云鹏担任监事,杨海龙担任公司经理。

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先后申请了9项发明专利和12项实用新型专利,其中9项发明专利处于专利申请的审查阶段,尚未取得授权;

12项实用新型专利已被授予专利权。

诉争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废弃物预处理系统”,专利号为201520904681.4,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为蒋林军、朱红涛、曹保卫,该专利由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30日授权公告。

权利要求书的8项权利要求:1.一种废弃物预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进料设备、破碎机、溜槽、搅拌机、喂料器、固体泵、高压管道、喷枪和焚烧炉,所述进料设备与所述破碎机的进料斗连接,所述破碎机的出料斗通过溜槽与所述搅拌机连接,所述搅拌机的底部连接喂料器,所述喂料器连接固体泵,所述固体泵经过高压管道连接喷枪,所述喷枪的出口处连接焚烧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废弃物预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料设备为抓斗或提升机。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废弃物预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破碎机为回转式剪切破碎机,采用液压驱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废弃物预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溜槽上设有分料阀,所述分料阀用于将破碎后不需要进入搅拌机的固废直接送回垃圾池或其他处理设施。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废弃物预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喂料器为牢固焊接的钢结构,采用液压驱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废弃物预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固体泵为液压驱动柱塞式输送机,输送压力为30-80bar。

7.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废弃物预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搅拌机的筒体上设有多个加料口,所述加料口用于加入废液、污泥或废水等。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废弃物预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枪为多通道分散设备,用于将固废渣浆在固体泵的管道输送余压和分散空气的作用下分散成小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缴纳保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相关专利申请和公告材料、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曹保卫、蒋林军在原告碎得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废弃物预处理系统的技术方案,诉争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与原告碎得公司至迟于2015年1月20日使用的技术完全相同,其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原告碎得公司。

首先,诉争专利文件中所称发明人曹保卫、蒋林军在原告碎得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废弃物预处理系统的技术方案。

具体而言:诉争专利为一种废弃物预处理的系统,系统为模块化设计,包含多个设备,设备之间通过固定连接方式连接。

证据显示,曹保卫作为销售经理完成了原告碎得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红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工业级危险废物破碎——混合——泵送进料系统”的项目(以下简称红狮水泥项目),接触了该项目的技术协议。

蒋林军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其工作邮箱发送了标题为“SID碎得机械—工业危险废弃预处理系统SMP资料”的邮件,邮件的附件包含“破碎——混合——泵送系统工艺及主要设备说明”。

朱红涛表示其对于申请诉争专利并不知情。

其次,诉争技术方案与原告碎得公司至迟于2015年1月20日使用的技术完全相同。

公证书第35页记载了蒋林军发送的邮件的附件内容,包含:“破碎——混合——泵送系统工艺及主要设备说明固体废弃物或工业污泥经抓斗或提升机等进料设备送入破碎机进料斗,破碎后经溜槽进入混合器,在混合器中根据系统状况加入含液率较高的污泥、废液或废水以调整混合渣浆的热值及流动性;

混合均匀的渣浆/膏状物经连接在混合器底部的固体泵喂料器进入固体泵,固体泵输送压力为80bar,可将固体含量50%左右的渣浆/膏状物经高压管道输送到位于回转窑前段板或水泥窑窑尾烟室的喷枪,渣浆/膏状物在喷枪的出口处在分散空气的作用下分散成小块进入回转窑焚烧区域焚烧分解。

在破碎机预混合器之间的溜槽上可设置有分料阀,经分料阀后可将破碎后不需要进入混合器的固废直接送回垃圾池或其他处理设施。

破碎机为回转式剪切破碎机,液压驱动,废弃物破碎后的尺寸根据经验调整适合后续的混合、泵送及回转窑焚烧工序的范围;

破碎机有自我保护功能,当进料中夹杂由注入混凝土块、厚钢板、曲轴类等不可破碎或难以破碎的物料时,破碎机会自动反转、停机、报警、可经设置在机器料斗上的排料门将这些物料排出。

……混合器为卧式,液压驱动……混合器筒体上预留有各种管口,通过这些管口可加入废液、污泥等……输送泵为液压驱动柱塞泵……渣浆/膏状物打散喷枪为一多通道分散设备……”上述内容明确包含了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3、4、5、7、8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并披露了诉争专利权利要求6包含的“固体泵为液压驱动柱塞式输送机”这一附加技术特征。

该邮件附件记载了固体泵的泵送最高压力80bar,红狮水泥项目的技术协议记载了泵送最高压力60bar,该两压力值均包含在权利要求6中的另一技术特征“固体泵输送压力为30-80bar”。

因此,本院认定诉争技术与原告碎得公司已经使用的技术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诉争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碎得公司。

曹保卫、蒋林军从原告碎得公司离职前,即作为发起人成立了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曹保卫更担任了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的其他发起人股东杨海龙、贾云鹏、王虎成也均是从原告碎得公司离职的员工。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对于原告碎得公司所销售的机械设备的种类,及发起天津碎易得公司的股东从原告碎得公司处掌握的技术情况应是知情的。

天津碎易得公司成立以后,对于其法定代表人曹保卫、股东蒋林军进行发明创造也应知情。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辩称诉争专利技术为蒋林军、朱红涛、曹保卫在现有技术基础上通过设计理念创新研究出来,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仅叙述了完成诉争专利技术的过程,未提交在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未能证明蒋林军、朱红涛、曹保卫完成诉争专利技术的发明创造过程,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曹保卫、蒋林军称诉争技术与原告碎得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等证据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提交的差异分析援引的均是诉争专利说明书部分的内容,而说明书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并非确定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经上文分析,蒋林军发送的系统介绍及红狮水泥项目的技术协议已经包含了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5以及7、8的全部技术特征,固体泵的输送压力值也在权利要求6记载的输送压力技术特征内。

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曹保卫、蒋林军以上述理由为依据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曹保卫、蒋林军称诉争技术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研究而成,诉争技术是已经公开的普遍使用的现有技术,并非原告碎得公司的专有技术。

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曹保卫、蒋林军的上述主张实际是围绕诉争专利权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这一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由于诉争专利权已经授权,且尚在有效期内,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曹保卫、蒋林军如果认为已经授权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决。

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天津碎易得公司及曹保卫、蒋林军以上述理由为依据提起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名称为“一种废弃物预处理系统”(专利号为:201520904681.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于原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王志荣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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