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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2589号
案件名称吴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信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58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信,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广水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抓,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信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北区三角区三栋三楼租房,在淘宝网上经营“尊恩绅士高端手工系列品牌店”、“尊恩绅士男鞋工厂店”二家网店,销售假冒“花花公子”品牌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2067.9元。

2016年5月1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租房查获该网店,现场抓获被告人吴信,当场扣押到电脑主机二台及假冒“花花公子”品牌运动鞋合计167双,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706元。

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吴信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信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信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北区三角区三栋三楼租房,在淘宝网上经营“尊恩绅士高端手工系列品牌店”、“尊恩绅士男鞋工厂店”二家网店,销售假冒“花花公子”品牌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2067.9元。

2016年5月1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租房查获该网店,现场抓获被告人吴信,当场扣押到电脑主机二台及假冒“花花公子”品牌运动鞋合计167双,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706元。

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吴信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6年4月底向吴信销售3款“花花公子”品牌库存运动鞋给吴信,金额共计人民币7920元。

并辨认出被告人吴信。

2.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三舒体育用品(福建)有限公司招商部经理,该公司没有授权吴信、杨某1销售“花花公子”品牌运动鞋,涉案“花花公子”品牌运动鞋出厂价为115-120元。

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是吴信父亲,案发前一天其才到晋江,其并不知道吴信销售假冒“花花公子”品牌运动鞋的情况。

4.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归案过程。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到假冒“花花公子”品牌运动鞋167双及用于作案的电脑主机二台。

6.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信指认现场。

7.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商标使用情况证明、产品价格证明,综合证实涉案运动鞋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情况。

8.淘宝网页截图,证实吴信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花花公子”品牌运动鞋的情况。

9.淘宝交易记录,证实“尊恩绅士高端手工系列品牌店”、“尊恩绅士男鞋工厂店”二家淘宝店销售假冒“花花公子”品牌运动鞋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信的身份情况。

11.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明2016年6月8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12.被告人吴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吴信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花花公子”品牌的运动鞋167双及电脑主机二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吴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人民陪审员  许宝婷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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