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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高新区阳光钱柜音乐广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2民初153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高新区阳光钱柜音乐广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高新区阳光钱柜音乐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初153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高新区阳光钱柜音乐广场,经营场所吉林省吉林高新区。

经营者:张昕,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吉林高新区阳光钱柜音乐广场(以下简称阳光钱柜音乐广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被告阳光钱柜音乐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钱柜音乐广场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阳光钱柜音乐广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判令阳光钱柜音乐广场在《江城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阳光钱柜音乐广场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阳光钱柜音乐广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30年。

自1993年以来,钱柜公司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钱柜公司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阳光钱柜音乐广场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钱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钱柜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阳光钱柜音乐广场辩称,阳光钱柜音乐广场未侵犯钱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阳光钱柜音乐广场的字号由所在地工商登记主管机关于2010年4月27日核准注册,在核准注册范围内使用受法律保护。

阳光钱柜音乐广场的字号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区分明显,并不存在相混淆的情形,未侵害钱柜公司商标专用权。

钱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出期限要求。

钱柜公司诉请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阳光钱柜音乐广场的字号已使用多年,钱柜公司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如果判决停止使用含有”钱柜”二字的字号,势必有损利益平衡。

阳光钱柜音乐广场未对钱柜公司的商标构成侵权,也未给其声誉造成影响,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阳光钱柜音乐广场与钱柜公司经营地域相隔甚远,不具有竞争关系,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应驳回钱柜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11月28日,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为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4年5月28日,钱柜公司为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2007年1月14日,钱柜公司为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17年1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2010年9月7日,钱柜公司为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

针对上述注册商标,钱柜公司曾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约书,并收取了相应的商标许可费。

钱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经营中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阳光钱柜音乐广场于2010年4月2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昕,经营场所为吉林高新区厦门街2-5号,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开业当时经营场所面积约1100平方米(26间包房),2011年经营场所面积扩大到约1500平方米(43间包房),2014年经营场所面积扩大到约2200平方米(66间包房)。

2015年10月12日,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0月13日8时56分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三室的电脑上登录美团网及大众点评网,其中选择城市为吉林,搜索”钱柜”,查找到阳光钱柜音乐广场相关信息,经营场所与其工商登记记载经营场所相同,并使用了”钱柜KTV”标识以及相应团购信息等。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7046号公证书。

钱柜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900元,在本案中仅主张100元。

2015年10月16日,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

2015年10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阳光钱柜音乐广场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共拍摄图片34张,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阳光钱柜音乐广场403包厢消费,消费支出110元。

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鄂洪兴内证字第10041号公证书。

钱柜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200元。

2015年11月20日,钱柜公司特别授权代表与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阳光钱柜音乐广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指派胡金叶律师为代理人,律师费3万元。

2016年10月14日,武汉钱富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支付15万元,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处标注”吉5案钱柜律师费”。

钱柜公司未能提供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为其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首先,阳光钱柜音乐广场侵犯了钱柜公司对”钱柜”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钱柜公司系前述”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且均在有效期或续展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阳光钱柜音乐广场是提供卡拉OK、歌舞娱乐服务的商户,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

阳光钱柜音乐广场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招牌、装饰装潢及广告宣传上使用”阳光钱柜”、”阳光钱柜KTV”等作为服务标识,与”钱柜”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服务事项与钱柜公司经营的服务项目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侵害了”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阳光钱柜音乐广场在其字号中使用”钱柜”二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民商事法律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钱柜公司早于1995年就已注册登记”钱柜”商标,远早于阳光钱柜音乐广场的工商登记注册时间。

另外,”钱柜”品牌经钱柜公司多年的持续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阳光钱柜音乐广场在从事与钱柜公司相同的KTV娱乐行业时,使用了与涉案系列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涉案系列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钱柜公司的正常市场竞争利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钱柜公司提供证据保全公证证明其于2015年10月知道阳光钱柜音乐广场的侵权行为,且阳光钱柜音乐广场的侵权行为至今仍在存续,故钱柜公司于2016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阳光钱柜音乐广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阳光钱柜音乐广场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以及阳光钱柜音乐广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准确收益数额,故本院依据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阳光钱柜音乐广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为15万元。

因阳光钱柜音乐广场实施了侵犯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该侵权行为对涉案系列注册商标及对应服务来源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钱柜公司要求阳光钱柜音乐广场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江城晚报》上发布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高新区阳光钱柜音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包括经营场所门店招牌、店内装饰、广告宣传及网站推广销售等所有经营设施和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有”钱柜”文字的标识;

二、被告吉林高新区阳光钱柜音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字号中停止使用”钱柜”字样;

三、被告吉林高新区阳光钱柜音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江城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吉林高新区阳光钱柜音乐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计15万元;

五、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吉林高新区阳光钱柜音乐广场负担264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吉林高新区阳光钱柜音乐广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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