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0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好主意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黄锦军,男,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好主意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刘婷婷,被告经营者黄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2.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同,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结论是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昌兴街一间标有“中国联通好生意通讯专营店”招牌的店铺,购买手机自拍杆一件,并在付款后获得收款收据一张。
该收款收据载明“好主意通讯”字样,产品为自拍杆,数量为1条,单价为25元。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购买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黄丽君留存。
据此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5192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置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上述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因18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10800元,每案600元。
其余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电话卡、预包装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好主意通讯器材商店(经营者为黄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好主意通讯器材商店(经营者为黄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好主意通讯器材商店负担84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