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242号原告: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峰镇龙宝村江青组**附**。
法定代表人:魏华好,该公司经理。
原告: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高峰镇龙宝村投资人魏华章。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0821518。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011647968。
被告:贵州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广顺镇凯佐社区凯佐街上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59270。
委托代理人:谭昌毅,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明皓粮油批发部,,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德力粮油市场**铺经营者周鑫。
原告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米业公司)、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以下简称华章米厂)与被告贵州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香公司)、安顺市西秀区明皓粮油批发部(以下简称明皓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十里香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将本案移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作出(2016)黔01民初242号民事裁定,驳回十里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十里香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民辖终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章米业公司、华章米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恒、李晓艳,被告十里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清凯、谭昌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皓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章米业公司及华章米厂共同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华章米厂取得第4900840号“小二郎”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大米。
2015年12月13日,原告华章米业公司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同日许可华章米厂使用该商标。
二原告从2014年1月21日起开始使用争议商标并大力进行宣传与维护,“小二郎”大米已经成为知名品牌。
被告一(十里香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一生产的侵权产品在贵阳市、××、××、××新区等市场上大量销售。
被告二(明皓批发部)明知其销售的“小二郎”大米侵权,仍然销售。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十里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第4900840号“小二郎”)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标注“小二郎”标识的包装袋;
被告二(明皓批发部)停止销售侵犯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第4900840号“小二郎”)商标权的商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十里香公司答辩称,1.华章米厂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华章米业公司在2015年才取得涉案商标权,故即便侵权,原告只能在此范围内主张权利;
2.其使用的是陈爱民小二郎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区别较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
3.其在涉案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图案是其享有著作权的图案,不构成侵权。
被告明皓批发部未进行答辩。
原告华章米业公司及华章米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第4900840号“小二郎”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该争议商标转让给彭真元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
3.争议商标转让给贵州贵安新区华章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商标转让证明;
4.贵州贵安新区华章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共同证明原告华章米业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十里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华章米业公司在2015年才取得涉案商标权。
第二组证据:1.彭真元与华章大米加工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复印件);
2.华章米业有限公司与华章大米加工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共同证明二原告为涉案商标的被排他许可使用人,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十里香公司认为因彭真元未到庭,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华章米厂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该许可合同也未约定许可费用,无法判断商标的价值。
第三组证据:1.(2016)黔安市黄证民字第86号公证书及对应的加盖有贵州高峰十里香大米销售有限公司印文的销售单及发票、涉案商品实物;
2.贵州高峰十里香大米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十里香公司的工商网络打印件;
3.非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及销售单共4张。
经质证,被告十里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没有记载整个购买过程及由谁保管涉案商品实物,只能证实其出售了这些大米,不能证明其生产这些大米。
第四组证据:(2016)黔安市黄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及对应的加盖有安顺市西秀区明皓粮油批发部印文的销售清单、经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包装,证明被告十里香公司生产、被告明皓批发部销售涉案大米外包装侵害原告商标权。
经质证,被告十里香公司认为虽然该包装袋是其销售商品的包装袋,但生产日期是2015年11月29日,是原告华章米业公司取得争议商标权之前。
且销售清单上没有销售日期,其销售清单上的商品数量及规格与公证书记载得内容不一致,公证处记载的是购买实物,出示的却是包装袋。
第五组证据:律师费发票2万元、机票2张2280元、公证费收据1000元,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3280元。
经质证,被告十里香公司对公证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没有付款凭证、机票没有关联性。
第六组证据:有陈爱民字样的记载有“小二郎”大米数量的影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影印件来源于长顺县工商局,证明被告十里香公司的侵权规模。
经质证,被告十里香公司对影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爱民字样并非其签署。
第七组证据:包装袋一份,证明原告使用了涉案商标。
经质证,被告十里香公司认为该包装袋没有生产日期,且没有其他票据印证,不能证实原告使用了该商标。
被告十里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陈爱民小二郎”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使用的是该商标。
经质证,二原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十里香公司2016年才取得该商标权,且实际生产的是“小二郎”并非“陈爱民小二郎”。
第二组证据:“小二郎”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其美术作品完成与2001年2月6日,合法使用其著作权。
经质证,二原告均认为2014年该作品才登记,且创作时间为当事人陈述。
涉案商标2008就已经注册了。
被告明皓批发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黄常满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4900840号“小二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米、谷类制品等。
2014年1月20日,该商标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彭真元,2015年12月13日,核准转让给贵州贵安新区华章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工商查询资料表明,贵州贵安新区华章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更名为原告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
2014年1月21日,彭真元与原告华章米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彭真元许可华章米厂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华章米业公司与原告华章米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章米业公司许可华章米厂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2016)黔安市黄证民字第8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华章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在贵州高峰十里香大米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10千克的小二郎牌大米四包,并取得加盖有贵州高峰十里香大米销售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印文的《销售单》1张、加盖有贵州高峰十里香大米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的发票1张。
((2016)黔安市黄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华章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在安顺市××市场××号铺安顺市西秀区明皓粮油批发部购买了10千克小二郎牌大米2包,并取得加盖有安顺市西秀区明皓粮油批发部印文的《销售清单》一张。
庭审中,经到庭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小二郎”牌大米及经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包装,10千克大米外包装袋正面靠右部位竖排列有较大字体的“小二郎”美术文字标识,右上方有较小字体的横排“陈爱民小二郎”文字,下方标注的生产商为贵州高峰十里香大米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上述涉案商品使用的“小二郎”标识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900840号“小二郎”文字商标相同,二被告认为二者“小二郎”的字形及排列顺序不同,且在“小二郎”下方有“米”左上方有“陈爱民小二郎”文字,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被告十里香公司对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可,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商品来源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十里香公司送达了《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责令其如实提交“小二郎”包装大米的销售记录。
在指定期间内,被告十里香公司未进行提交。
原告向本院提交有“陈爱民”字样的记载有“小二郎”大米数量的影印件一张,认为该影印件来源于长顺县工商局,证实被告十里香公司的侵权规模,该影印件中有被告十里香公司2016年1月26日存储有涉案商品25吨的记录,双方对此予以确认。
另,贵州高峰十里香大米销售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被告贵州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
另,被告十里香公司向本院提交作者为“陈爱明”、作品名称为“小二郎”的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其合法使用其作品。
该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1年2月6日。
经查,原告提供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两张、航空运输电子票客行程单原件两张和公证保全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其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228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华章米厂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二、涉案产品“小二郎”大米是否侵害了第4900840号“小二郎”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如系侵权,各被告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
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2015年12月14日,原告华章米业公司与原告华章米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章米业公司许可华章米厂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华章米厂作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商标权利人华章米业公司共同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本案系侵权纠纷非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善意第三人对抗规则,故本院对被告十里香公司认为华章米厂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之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其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分别比对并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华章米业公司的第4900840号“小二郎”商标与涉案商品包装袋上的“小二郎”标识均使用了“小二郎”文字,在隔离状态下将二者分别进行比对,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于文字的内容而非字形,故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4900840号“小二郎”文字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涉案商品的“陈爱民小二郎”文字较小且处于右上方,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会集中于正面中间较大字体的“小二郎”字样,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故涉案产品“小二郎”大米上述标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原告华章米业公司第490084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十里香公司虽然否认其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但涉案商品包装袋上并没有标注其他生产商,且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商品来源的证据,本院确定被告十里香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明皓批发部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被告十里香公司主张其合法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小二郎”作品,然该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是登记日期在涉案商标权取得之后,同时该作品登记证书是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进行登记的,被告十里香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自主陈述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被告十里香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明皓批发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小二郎”大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十里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章米业公司第4900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小二郎”大米,并销毁标注“小二郎”标识的包装袋;
被告明皓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章米业公司第4900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小二郎”大米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是否具有接受赔偿资格的问题,如上述所述,华章米业公司与华章大米加工厂共同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共同享有诉讼权利与承担诉讼义务。
关于被告十里香公司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十里香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且没有其他抗辩事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十里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有“陈爱民”字样的记载有“小二郎”大米数量的影印件一张,被告十里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之规定,该影印件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损失金额的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该影印件虽反映了被告十里香公司储存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并不能反映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进行确定,被告十里香公司储存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为人民法院确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十里香公司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十里香公司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2280元,共计2328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确系因本案而实际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明皓批发部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明皓批发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
”的规定进行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明皓批发部实施销售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本院酌定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因涉案商品经庭审中被告十里香公司确认来源于十里香公司,故该赔偿应当包含在上述被告十里香公生产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范围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第490084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小二郎”大米,并销毁标注“小二郎”标识的包装袋;
安顺市西秀区明皓粮油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第490084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小二郎”大米;
二、贵州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经济损失50000元;
安顺市西秀区明皓粮油批发部在上述赔偿数额的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贵州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明皓粮油批发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280元;
四、驳回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负担10800元,贵州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安顺市西秀区明皓粮油批发部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