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98号
案件名称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鑫,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图们惠人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东世纪公司)、被告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海尔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王柱,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被告京东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被告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们惠人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京东世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三、海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海尔HYZ-101A”的原汁机(简称涉案产品);

四、海尔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00万元;

五、海尔公司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2007年4月27日,金煐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简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金煐麒授权我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止。

我公司于2014年发现海尔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在京东商城上进行公开销售。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为京东商城网站的备案方,京东世纪公司为涉案产品经营开票单位,两者为京东商城的经营者。

我公司于2014年12月在京东商城上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海尔公司生产的、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京东世纪公司销售的该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且涉案产品销售量巨大,上述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我公司仅负责京东商城网站的电子商务平台,不参与商品实际销售,不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我公司能够做的就是断开链接,我公司已将涉案产品做下架处理。

被告京东世纪公司辩称:认可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我公司已将涉案产品做下架处理,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

被告海尔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涉案产品不是海尔公司的主营产品,销售量不高、销售时间非常短,即使是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也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发明名称为“榨汁机”,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6月21日,专利号200780001269.X,授权公告号CN101355897B,专利权人为金煐麒。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16年5月20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年费缴纳至2017年4月26日。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一种榨汁机,包括: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

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

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

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580的圆形导向爪550,使得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磨碎的材料在网孔筒300的底环340处得到最后压榨。

在这个过程中,大部分汁液经过网孔筒300的外壁上形成的网孔流到外面,然后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只有一部分汁液被推倒螺杆200的内环250和网孔筒300的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的缝隙中从而流到压力排出通道580。

但是,由于压力排出通道580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因此,这部分汁液最终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到外面。

如果压力排出通道580没有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则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螺杆200的内环250和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缝隙中的汁液会溢出防水圆柱体530,并经过通孔520和多边形轴610之间的缝隙排出外壳。

这可能会导致污染驱动单元600的电动机或减速器,并且渗透过榨汁机的外表面”。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

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

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

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螺杆200的外表面上形成于网孔筒300的内部分接触的多个螺杆螺旋。

在螺杆200的下端处,形成向下突出的内环250,该内环250上形成有一个螺杆齿轮280。

在螺杆200的上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上旋转轴210插入到盖100的旋转轴孔120中以进行旋转。

螺杆齿轮280作用为通过将驱动单元600的动力传送到旋转刷来转动旋转刷400。

为了使旋转刷400清扫网孔筒300,刷架430构造为可进行旋转”。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

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网孔筒300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310以预订间距纵向突出。

优选地,突出的壁刀的高度朝向壁刀的下部分而减小,使得当材料由螺杆200向下移动时壁刀310精细地压榨所述材料”。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

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旋转刷400安装在外壳500和网孔筒300之间以进行旋转,并设置有刷架430,在该刷架430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网孔筒300和外壳500的刷子”。

)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榨豆浆的情况下,豆浆的一部分通过应变网320被排出网孔筒300,而豆浆的存留部分进一步被磨碎以通过压榨网330被排出网孔筒300。

移动到网孔筒300中的材料在螺杆200和壁刀310的旋转作用下被强制向下运送的同时得以精细的磨碎及压榨”。

)2014年12月17日,金煐麒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

另外,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简称第953号判决)、(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简称第123号判决),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海尔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8号公证书、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7号公证书,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图们惠人公司指控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海尔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5年1月5日,经图们惠人公司申请,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号公证书(简称第85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jd.com的主办单位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

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购买、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01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012号公证书)。

其中显示:2014年12月2日,图们惠人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网站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订购了本案涉案产品,填写的收货人信息及地址为“赵成伟北京朝阳区四环到五环之间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支付及配送方式为“货到付款”,订单号7116280777,涉案产品的价格显示为649元。

网页显示该产品已有286人评价,其上架时间为“2014-6-3”。

网页中有涉案产品的图片及文字介绍,其中载明涉案产品采用双核双轴4D技术,正转研磨,极大保留果蔬中的营养成分;

反转精磨,使出来的原汁更细腻香醇。

2014年12月3日,申请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接收由第26012号公证书公证订购过程的订购物品,长安公证处对接收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024号公证书(简称第26024号公证书)。

其中显示:2014年12月3日,马文娇、赵成伟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七十六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六层收到自称京东快递送货人员递送的一件包裹,包裹内的物品即涉案产品,支付货款649元。

包裹内含有收款单位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显示涉案产品的价格为649元。

长安公证处对接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涉案产品由内外两层纸盒包装,外包装纸盒上标示有“Haier海尔原汁机HYZ-101A”、“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网址:http://www.haier.com”等字样。

内包装纸盒上有“Haier海尔原汁机HYZ-101A”、“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网址:http//www.haier.com电话:4006999999”等字样。

包装箱中含有涉案产品实物一台、《海尔原汁机使用说明书》及一本标注有“鲜榨果汁乐享每一天”文字的图册。

涉案产品的底部有标签,上标示有“Haier”、“HYZ-101A”、“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及额定电压等产品参数。

涉案产品为一款具有榨汁功能的电器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在带有电驱动功能的主机上由下至上、由内至外依次安装有容器、过滤网组件、螺杆和容器盖,此外还带有推料杆、刷子等附件。

所述容器盖的上部分的一侧上有一个入口端口、在盖底中心处有一个突出的轴;

所述容器安装在所述容器盖的下方,该容器的内底中心处有一个带有通孔的防水圆柱体,防水圆柱体顶端有一环状胶塞,防水圆柱体周围环绕有带卡口的环形壁状突起,在防水圆柱体和环形壁状突起之间环绕防水圆柱体形成一道环形凹槽并与汁液出口端口相连通,容器外壁下端有彼此分开的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

所述螺杆顶端中心带有轴孔,在组装时盖底中心的轴插入到该轴孔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螺杆外表面上环绕有多道螺旋,螺杆下端有向下突出的内环,内环表面均匀分布有一圈轮齿,在组装时该圈轮齿插入到上述容器内底的环形凹槽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容纳容器内底中心的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在该下部空间中有一个中心处为多边形轴孔的下旋转轴;

所述过滤网组件由一网孔筒和一旋转刷架组成,网孔筒外壁上均具有网孔结构,可以在工作时将汁液排出到上述汁液出口端口,网孔筒内壁上有多条长条状凸起,网孔筒底环上有一个块状凸起及两个用于联接网孔筒和旋转刷架的传动齿轮,两传动齿轮下端均有突出的轴,在安装时网孔筒底环可以完全插入到上述容器内底上的环形壁状突起内,而且当网孔筒底环插进时,上述底环上的块状凸起正好卡进环形壁状突起的卡口中,使得过滤网组件中的网孔筒因此被相对固定在容器的内底上,二者之间不能发生相对转动。

旋转刷架位于上述容器和网孔筒之间,由螺杆内环表面的一圈轮齿传送主体的动力以进行转动,旋转刷架上具有清洁刮片,用于持续清扫所述容器和网孔筒;

所述主机具有经过上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螺杆下部空间中下旋转轴上的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

安装时,容纳上述螺杆的容器沿纵向固定到上述主机上,从而对放入到上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挤压研磨获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在勘验过程中,海尔公司表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盖上的“入口端口”大小有区别。

2、涉案产品盖底中心处有一个突出的轴,而不存在旋转轴孔。

3、涉案产品不存在“防水圆柱体”这个技术特征。

涉案产品容器内底中心处突出的部分起不到防水的作用,只能挡水,涉案产品中的胶塞才能起到防水的作用。

4、涉案产品的螺杆上没有“旋转轴”。

5、涉案产品不存在“螺杆齿轮”这一技术特征。

6、涉案专利中什么插入导向爪内不清楚,这涉及到了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

网孔筒本身较大,无法插入导向爪内。

7、涉案产品不存在“研磨”的技术特征。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表示同意海尔公司的上述意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京东网上商城的经营者,京东世纪公司负责产品的销售和向客户出具发票。

同时,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及海尔公司均认为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第85号公证书、第26012号公证书、第26024号公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图们惠人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图们惠人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尔公司官方网站及海尔商城网站网页截屏,用以证明海尔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销售渠道。

该证据显示海尔公司的营销网络覆盖全国,行政县市的覆盖率达到100%。

其中海尔商城网站网页截屏显示涉案产品在海尔商城中进行销售,售价为799元,已售出3765台。

2、国美在线、易迅网、天猫商城网站截屏,用以证明海尔公司的网络销售渠道和销售规模。

其中国美在线网站销售的商品中显示有涉案产品,售价为799元,评价数为800;易迅网销售的商品中显示有涉案产品,售价为699元,评价数为3。

国美在线、易迅网网站涉案产品的宣传内容中均有“正转研磨,反转精磨”等文字内容。

3、第26012号公证书附件第29页,用以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

第26012号公证书附件第29页为京东网上商城网站网页打印页,其中显示涉案产品的评论数量为“286”。

另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图们惠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号码为03423018号的律师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用以证明图们惠人公司为制止海尔公司侵权而支付的本案律师费为25000元。

2、发票号码为31116537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4222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图们惠人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公证服务费系为本案及另外十九起案件取证而一并支付的,在本案中其主张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为2111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提出赔偿数额100万元系综合考虑其提交的赔偿证据及海尔公司的规模、渠道销售等数据,并据此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表示对于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京东网上商城网站上显示的商品的评价数是一个参考值,但是不能显示退货的情况。

海尔公司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产品并非海尔公司的主营产品,即使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给图们惠人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很小。

另外,图们惠人公司提起多个诉讼,律师费发票中载明的数额不能证明是本案产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关于索赔和合理支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材料,即由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

其中载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合作方在京东商城网站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仅向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的交易事宜负责。

用以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不负责实际销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认可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不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京东世纪公司、海尔公司表示对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京东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用以证明京东世纪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产品合格,京东世纪公司已尽到审核义务:1、购销发票,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发票号码为№04963631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苏州市海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海朋公司)”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由苏州市海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海朋公司)获得。

2、由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京东世纪公司系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该公司采购的商品在华北地区的销售及为客户出具购物发票。

3、编号为“2014010713682951”、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有效期至2019年1月10日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该证书载明:委托人及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均为“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人及生产者(制造商)地址均为“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

涉及产品为8款“食品加工机”,其中包括涉案产品型号“HYZ-101A”。

4、第4534802号“海尔”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委托书及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

显示该商标的所有人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洗衣甩干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等。

2014年11月28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并同意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第三方入驻京东商城进行授权,授权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28日,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海朋公司使用该商标,并同意海朋公司对第三方入驻京东商城进行授权,授权期限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

2014年12月1日,海朋公司授权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www.jd.com)上进行的商品销售活动中使用“海尔”商标,授权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

5、海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

6、京东商城网站网页打印页,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认可上述证据3-6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于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海尔公司表示对于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其他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6日就卞小垒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7492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7492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导致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具体技术方案不一致,权利要求2-12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仍存在上述权利要求1中的缺陷。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第17492号决定作出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金煐麒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953号判决,认定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文字表达的确容易产生“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歧义,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认识到此处所描述的“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应当是“网孔筒”而非“多个壁刀”,并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据此,第953号判决撤销了第17492号决定。

第953号判决作出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123号判决,维持了第953号判决,并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涉案专利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其问题并达到有益技术效果。

另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认可涉案产品已从京东商城网站上下架,并表示放弃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专利权人金煐麒已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名义进行专利维权,因此,图们惠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产品名为原汁机,具有榨汁功能,属于一种榨汁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相比:涉案专利的外壳与涉案产品的容器、涉案专利的网孔筒和旋转刷与涉案产品的过滤网组件中的网孔筒和清洁刮片、涉案专利的驱动单元与涉案产品的主机以及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整体结构和组装运转方式均可一一对应。

对于海尔公司抗辩的二者相比存在的区别,本院认为:1、关于“入口端口”海尔公司称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入口端口”大小有区别,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记载“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并未对入口端口的大小进行限定,故海尔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螺杆齿轮”海尔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存在“螺杆齿轮”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产品螺杆下端有向下突出的内环,内环表面均匀分布有一圈轮齿,在组装时该圈轮齿插入到容器内底的环形凹槽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故涉案产品具有螺杆齿轮。

3、海尔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的盖底中心不存在旋转轴孔,涉案产品的螺杆上也没有上旋转轴。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所述的盖与涉案产品的容器盖相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所述的盖的盖底中心处有一个旋转轴孔,而涉案产品容器盖的盖底中心处有一个突出的轴。

涉案专利所述的螺杆与涉案产品的螺杆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涉案产品螺杆顶端带有轴孔。

涉案专利是将螺杆上的旋转轴插入盖底的旋转轴孔中;

涉案产品是将容器盖底的轴插入螺杆的轴孔中,两者均起到固定螺杆的作用,仅在旋转轴和旋转轴孔的位置上进行了简单变换,因此,涉案产品容器盖、螺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盖、螺杆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故海尔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防水圆柱体”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防水圆柱体”,是指外壳底部上形成的具有通孔的部件,在外壳与螺杆结合时,防水圆柱体插入到螺杆的下部空间中,其作用是防止汁液溢出;

而涉案产品容器底部中心处也有一个带有通孔的圆柱体,在容器与螺杆结合时,该圆柱体插入到螺杆的下部空间中,其作用也是防止汁液溢出,二者在结构、作用和效果上并无不同,涉案产品带有通孔的圆柱体上端是否安装胶塞并不影响上述判断。

因此,涉案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防水圆柱体”的技术特征。

5、海尔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中什么插入导向爪内不清楚。

根据查明事实,已经生效的第953号判决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文字表达的确容易产生“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歧义,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认识到此处所描述的“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应当是“网孔筒”而非“多个壁刀”。

故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是“网孔筒”。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导向爪”,是指外壳底部上一圈带有缺口的环形突起,其作用是供网孔筒底环插进并固定住网孔筒;

而涉案产品容器底部上也有一道带卡槽的环形壁状突起,所起作用也是供过滤网组件中的网孔筒底环插进并通过卡槽卡住网孔筒底环上的块状凸起从而固定住网孔筒。

因此,涉案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向爪”的技术特征。

涉案产品过滤网组件中的网孔筒亦插入到导向爪中。

综上,海尔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研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从涉案产品的结构和功能来看,其在工作状态中存在将原料磨碎并压榨出汁液的过程,涉案产品的宣传内容中载明的“涉案产品采用双核双轴4D技术,正转研磨,极大保留果蔬中的营养成分;

反转精磨,使出来的原汁更细腻香醇”等文字内容也可以对此进行佐证。

因此,涉案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的技术特征。

综上,涉案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产品包装等材料及涉案产品标签上均显示“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涉案产品为海尔公司所生产,海尔公司未经图们惠人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图们惠人公司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实际购买到了涉案产品,而相应发票由京东世纪公司开具,故认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应当就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图们惠人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追究法律责任,本院对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的法律责任不再予以评述。

对于海尔公司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海尔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另一方面,根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和海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定海尔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第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一点在法院依法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亦应有显著的体现;

第二,涉案专利产品和涉案产品相对于以高速压榨、离心分离为特点的传统榨汁机产品在性能上有较为明显的提升,消费者好评率较高,对于市场上该类产品的升级换代有较为明显的影响;

第三,从海尔公司的产销规模来看,其公司网站上介绍海尔公司的营销网络覆盖全国,行政县市的覆盖率达到100%。

海尔商城网站网页截屏则显示涉案产品在海尔商城中进行销售,售价为799元,且已售出3765台。

综上,本院认为无论从涉案专利的类型,还是从海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的涉案产品对于权利人正常市场份额的非法侵占等角度考虑,海尔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图们惠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都应当是巨大的,本院对图们惠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海尔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111元、为取证购买涉案产品货款649元,共计27760元,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海尔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损失一百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万七千七百六十元,合计一百零二万七千七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十元,由被告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