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691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棒香茶行。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经营者:杨敏。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棒香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1125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