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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海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因星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朗曜日化(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413号
案件名称珠海海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因星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朗曜日化(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海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艾;朗曜日化(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413号原告:珠海海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景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丰,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霞,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因星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屈春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禄,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朗曜日化(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秋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禄,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海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艾因星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因星球公司)、朗曜日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霞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禄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艾因星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被告朗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技术调查官杨加黎参与了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海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于2008年4月29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8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3月24日,经公证,原告委托员工以消费者的身份在多个网站购买了由被告艾因星球公司委托被告朗曜公司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艾因星球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被告朗曜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艾因星球公司、朗曜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朗曜公司确实受艾因星球公司委托生产了相关产品,但其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朗曜公司生产的产品;

2.朗曜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

3.朗曜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虽然都是贴膜,但成分不同,其产品的膜体为胶原蛋白膜体,而原告专利产品的膜体为亲水凝胶膜体,故其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两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且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专利侵权分析报告、(2015)粤珠珠海第8512、8513、8514、8515、8516号公证书、购物流程图、被告艾因星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朋友圈截图、光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两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3.原告专利产品销售明细及年度对比表,证明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的检索报告结论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购物流程图、微信朋友圈截图、光盘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于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公证书所涉的产品均非两被告的产品,其仅在线下销售,而不在网络上销售,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认为因未经公证购买,其无法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其生产的产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故不予认可。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1、XXXXXXXXXXXX.0、XXXXXXXX.5、XXXXXXXXXXXX.0、XXXXXXXXXXXX.1、XXXXXXXXXXXX.1、XXXXXXXXXXXX.8、XXXXXXXX.2、XXXXXXXX.8共10份专利文献,以证明其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被该些专利文献所公开,故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用;

证据2中的购物流程图属于电子数据,光盘属于视听资料,该两份证据虽未经公证,但两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而光盘系实景拍摄的视频,其伪造可能性较小,同时,该两份证据中的订单信息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查验的购买方淘宝账户的相关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专利侵权分析系原告自行制作,本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

证据2中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原告未提交能够核实其真实性的途径,本院无从查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据中的数据来源和依据不明,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方面的事实2008年4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弹力网格水晶美容贴膜”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

上述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弹力网格水晶美容贴膜,为一亲水凝胶膜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膜体的一面为网状结构的凹凸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力网格水晶美容贴膜,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状结构的网络为凸,网格为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弹力网格水晶美容贴膜,其特征在于,所述网格呈矩形,或三角形,或平行四边形。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目前,以高分子亲水性凝胶为基质的水晶美容贴膜,因其具有无载体、全天然、无阻隔、锁水效能强大且环保等优点,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并有取代无纺布美容贴膜的趋势。

……本实用新型由于采用上述结构,使水晶美容贴膜具有贴敷面和网状面,贴敷面直接接触皮肤,起到补水保湿和药物的载体作用;

而网状面由于与现有的水晶美容贴膜相比增大了比表面积,更有利于水分挥发,带走热量,起到镇静舒缓的作用,而水分挥发后,网状面收缩带动贴敷面收缩,起到紧致皮肤的作用。

……具体实施方式如图1和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所述的弹力网格水晶美容贴膜,为一具有弹力的亲水凝胶膜体1,该膜体1的两面分别为贴敷面2和网状面3。

网状面3由凸的网络31和凹的网格32组成。

该网格32呈矩形。

本实用新型的贴敷面的结构和作用与现有的水晶美容贴膜相同,用于直接接触皮肤,起到补水保湿和药物的载体作用。

而网状面3由于为凹凸面,使该面的比表面积较现有的水晶美容贴膜的大,在使用过程中,更有利于水分挥发……。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二、关于被诉侵权事实2015年3月24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对相关网站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公证显示:1.在www.17ugo.com(UGO优购物)网站上有名称为“魔盒3X胶原蛋白眼膜买26对送5对”的产品信息。

相关产品信息记载:品牌魔盒;

商品货号322373;

优购物价198元;

上架时间2014年7月18日;

共有181人参与评价,100%好评。

该产品的介绍内容包括:3X胶原蛋白眼膜3大突破:⑴分子量更小,胶原蛋白含量更高,一贴顶3贴,能同时消除3大眼部问题;

⑵使用时间更长,创新的压膜科技,采用66个微吸盘网格,防止滑落并提升了胶原蛋白吸收深度;

⑶安全密集修护。

相关网页还介绍了该产品的使用方法,包括(凹凸网格面朝内)贴于眼睛下方等,并标注“正确使用3X眼膜才有效!

”的字样。

2.在www.yhd.com(1号店)网站上有名称为“魔盒(三艾克思)胶原蛋白眼贴膜26对装(4.2g*26)/盒”的产品信息。

相关产品信息记载:品牌名称魔盒;

产品名称(三艾克思)胶原蛋白眼贴膜;

产品成分水、皱波角叉菜粉、甘油、水解胶原蛋白锌、胶原提取物、水解弹性蛋白、透明质酸钠、羟苯甲酯、马齿苋提取物等;

商品编号XXXXXXXXXX;

价格199元;

评论2条,好评率100%。

3.在www.tmall.com(天猫)网站上有名称为“魔盒3X胶原蛋白眼膜眼贴15对去黑眼圈眼袋补水去细纹皱纹送原液”、“魔盒3X胶原蛋白眼膜眼贴26对去黑眼圈眼袋补水去细纹皱纹赠眼霜”等商品的图标。

其中,前述两种商品信息图标记载的信息分别为“128元、月成交108笔、评价583”“198元、月成交164笔、评价287”。

点击“魔盒3X胶原蛋白眼膜眼贴15对去黑眼圈眼袋补水去细纹皱纹送原液”的商品信息图标,进入“魔盒官方旗舰店”店铺,在商品页面记载的商品信息为“月销量149、累计评价837、库存3243件、上市时间2014年、批准文号(2010)卫妆准字05-XK-023号”。

该产品介绍中附有上海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的检测单位为被告艾因星球公司。

此外,该网站上亦有关于产品3大突破以及产品使用方法的介绍。

4.在www.jd.com(京东)网站上有“NEXTBOX美眼魔盒3X胶原蛋白眼贴膜26对眼膜大魔盒去熊猫眼眼袋买就送IMSE”“美眼魔盒胶原蛋白水晶眼贴膜(铁盒)4.2g*10对(不怕熊猫眼)买1盒送3对眼贴膜”等商品图标。

其中,上述两种商品信息图标记载的信息分别为“198元、已有7人评价”“49元、已有53人评价”。

点击“美眼魔盒胶原蛋白水晶眼贴膜(铁盒)4.2g*10对(不怕熊猫眼)买1盒送3对眼贴膜”的商品图标,进入页面显示该产品的商品编号为XXXXXXXXXX,店铺佳蕙名妆,上架时间2014年6月21日。

5.通过百度搜索“魔盒眼贴”进入搜索结果第一条为“魔盒眼贴膜官网400-036-9258快速在线订购电话订购送货上门……”,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www.88hmh.com网站,有魔盒3X眼贴膜的介绍,该产品1盒、2盒、4盒的限时特惠价分别为198元、398元、698元,订购方式包括快速在线订购、电话订购送货上门。

2015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俐嫔在天猫网站上的魔盒旗舰店内购买了“魔盒胶原蛋白眼贴眼膜去黑眼圈眼袋补水去细纹皱纹美眼熊猫眼10对”(49元)、“魔盒胶原蛋白水晶眼膜贴20对去黑眼圈眼袋补水去细纹皱纹熊猫眼”(98元)各一盒,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

2015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俐嫔在天猫网站上的魔盒旗舰店内购买了“魔盒3X胶原蛋白眼膜眼贴26对去黑眼圈眼袋补水去细纹赠眼霜”(198元)、“魔盒3X胶原蛋白眼膜眼贴15对去黑眼圈眼袋补水去细纹熊猫眼送原液”(128元)、“魔盒nextbox胶原蛋白眼膜眼贴30对去黑眼圈补水去细纹[送10对]”(147元)、“魔盒3X弹力塑形眼膜眼贴20对美眼消眼袋提拉紧致消浮肿细纹送眼霜”(298元)各1盒,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

物流信息记载:圆通速递、运单号:XXXXXXXXXXXX、2015年6月1日签收。

原告当庭提交了未经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箱,快递箱上印有“NEXTBOX”“胶原蛋白水晶眼贴膜”字样,快递箱的塑封胶带上印有“NextBox魔盒?”“IMSé颜魔师?”“IDEglobal艾因美妆”字样。

此外,快递箱上贴有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圆通速递详情单,详情单上注明寄件人为“魔盒旗舰店”、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还注明货物具体名称、联系方式等。

拆封后,快递箱内有“魔盒(三艾克思)胶原蛋白眼贴膜26对装”(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1)、“魔盒极致3X胶原蛋白眼贴膜15对装”(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2)、“魔盒胶原蛋白水晶眼贴膜10对装”(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3)、“魔盒眼袋消(三艾克思)弹力塑形眼贴膜20对装”各1盒及赠品等。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指控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前三款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1、2、3。

该三款产品的包装盒背面均印有“IDEglobal艾因美妆委托生产:上海艾因星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上海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XXX-XXX幢被委托生产企业:朗曜日化(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TEL:021-XXXXXXXX产地:中国·上海”“NEXTBOX服务热线400-88-16800欢迎访问魔盒中文网站www.999cc.com”“Nextbox/魔盒/电脑眼及熊猫图案等均为上海艾因的注册商标,仿冒必究”等字样。

此外,三款产品的包装盒背面及每一对眼贴膜独立外包装的背面均注明了使用方法,即眼贴膜(凹凸网格面)贴于眼睛下方(距离眼睑0.5cm左右),将眼睑内空气挤压干净,抚平(或者用手指轻轻压平,使之完全与肌肤贴合)。

另,三款产品上还贴有防伪码,可以通过www.imse.com.cn或发送短信方式查验。

被控侵权产品1、3的包装盒上还印有微信二维码,通过扫此二维码进入魔盒微信公众平台,显示该帐号主体为被告艾因星球公司,客服电话为021-XXXXXXXX。

被控侵权产品1的包装盒背面记载该产品的成分为:水、皱波角叉菜粉、甘油、水解胶原蛋白锌、胶原提取物、水解弹性蛋白、透明质酸钠、羟苯甲酯,视黄醇、抗坏血酸(维生素C)、烟酰胺、生育酚(维生素E),甜菜碱、薄荷酮甘油缩酮、氯苯甘醚、马齿苋提取物,甘草酸二钾。

包装盒内所附的产品说明书记载“弹力水凝胶还能紧致肌肤,提升眼部肌肤弹性”“凝胶的质地不会看到很多的水分,因为水分在凝胶层里面储存”“认识胶原蛋白:是一种生物性高分子物质,它可以补充皮肤各层所需的营养,使皮肤中胶原活性增强,对滋润皮肤,延缓衰老、美容、消皱等有明显功效”。

被控侵权产品2的包装盒背面记载该产品的成分为:水、刺槐豆胶、水解胶原蛋白、胶原、弹性蛋白、透明质酸钠、甘油、视黄素、抗坏血酸、烟酰胺、生育酚、蜗牛提取液、甘草提取液、丙二醇、海藻酸钠、薄荷甘油缩酮、氯醚甘醇、甘草酸二钾。

包装盒内所附产品说明书与被控侵权产品2的说明书内容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3的包装盒背面记载该产品的成分为:水、丙二醇、甘油、皱波角叉菜粉、甜菜碱、尿素、抗坏血酸(维生素C)、水解弹性蛋白、胶原提取物、视黄醇、生育酚(维生素E)、烟酰胺、水解胶原蛋白锌、马齿苋提取物、甘草酸二钾、尿囊素、透明质酸钠、薄荷酮甘油缩酮、氯苯甘醚、羟苯甲酯。

包装盒所附产品说明书记载:“胶原蛋白,分子越小,品质越好”“1杯80度的水,放入眼膜;

轻轻搅动,胶原蛋白眼膜全部溶进水里”等。

上述三款被控侵权产品每片眼贴膜均为单一片层的透明凝胶状膜体,具有弹性,遇热水会溶解;

膜体的其中一面为网状结构的凹凸面,该网状结构的网络为凸,网格为凹;

该网状结构中的网格大致呈正方形;

膜体的另一面则为平滑面。

庭审中,两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确认天猫网站上的“魔盒旗舰店”系由被告艾因星球公司开设。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艾因星球公司向尹俐嫔开具金额为918元、品名为“化妆品一批”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1.申请号为XXXXXXXXXXXX、名称为“退热贴”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对比专利1)申请日为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16日。

该专利刊登的主视图有网格状纹案,其后视图为平面。

2.申请号为XXXXXXXXXXXX.1、名称为“美容或医疗用的贴片结构”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对比专利2)申请日为2007年4月28日,公开日为2008年10月29日。

该项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美容或医疗用的贴片结构,包含一基材、一表层、一药液;

药液涂布于基材与表层之间,及或掺杂于基材中;

基材包括弹性不织布、水凝胶贴布、生物纤维或前述的结合;

表层为可分解性材料,包括脂族酸聚酯、聚丙烯酸氰基酯、聚酰胺、聚缩醛、胶原蛋白、明胶等,该表层的表面形成有至少一微型针状体阵列,当贴片贴于人体皮肤时,微型针状阵列会穿刺人体皮肤的角质层并被人体皮肤自然分解或经由人体吸收代谢,使药液渗入人体皮肤内并被人体皮肤所吸收;

微型针状体阵列的高度介于20微米至600微米间。

3.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名称为“一种美容贴膜”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对比专利3)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

该项专利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美容贴膜,其膜片平展设置,膜片下方设置托盘;

托盘在设置膜片的位置处向内凹入;

托盘在膜片开有膜孔或开口的位置向外凸出;

托盘是成型的硬质塑料片;

膜片的形状是面膜、眼膜、鼻贴、或颈膜。

4.专利号为ZLXXXXXXXX.5、名称为“水凝胶美容护肤贴”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对比专利4)申请日为2001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

该项专利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水凝胶美容护肤贴,水凝胶层的一面覆盖一层背膜;

水凝胶层与背膜之间有一粘附层;

背膜是聚合物膜等。

5.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名称为“包括预成形水凝胶产品的即用即制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对比专利5)申请日为2004年6月7日,公开日为2006年7月19日。

该项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即用即制装置,包含包装在第一隔室内的预成形水凝胶组分、包装在第二隔室内的有益组分;

预成形水凝胶组分包含胶凝剂和溶剂;

预成形水凝胶组分包含约10%至约99.5%的水和约0.5%至约20%的多糖胶凝剂;

预成形水凝胶组分不含有支持性基质,具有约0.1mm至约5mm的厚度以及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第一表面具有深度为约10μm至约500μm且频率为每毫米0.2至约1个的重复纹理,纹理的深度为预成形水凝胶组分厚度的至少约10%;

第一表面是指应用到皮肤上的预成形水凝胶的表面,第一表面的重复纹理提供槽网络,容许第一表面被应用到皮肤上时有益组分的流体连通。

可用于本发明的水溶性聚合物胶凝剂选自合成的或天然的聚合物、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优选聚合物是天然聚合物,包括明胶、多糖、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用于本发明预成形水凝胶的多糖优选选自红海藻多糖、葡甘露聚糖、半乳甘露聚糖、发酵多糖或其衍生物、褐海藻多糖、海洋无脊椎动物提取物、淀粉或其衍生物、天然果实提取物、植物纤维衍生物、海藻;

天然植物渗出物、和树脂树胶或它们的混合物;

红海藻多糖选自k角叉菜胶等;

合适的半乳甘露聚糖包括商业命名为角豆胶的刺槐豆胶等;

合适的亲水溶剂包括乙醇、丙二醇、甘油等。

6.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名称为“护眼贴膜(异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对比专利6)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

该项专利刊登的主视图显示有凹凸面,后视图为平面。

7.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名称为“一种祛疤贴”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对比专利7)申请日为2005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7日。

该项专利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祛疤贴,由硅橡胶膜层和硅凝胶复合膜层组成,硅橡胶膜层表面设置为波纹状。

8.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名称为“一种弹性凝胶深层增白牙齿贴膜”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对比专利8)申请日为2006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

该项专利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弹性凝胶深层增白牙齿贴膜,由三层结构组成,包括塑料薄膜层、弹性凝胶层和剥离背衬层;

弹性凝胶层是由具有能形成弹性薄膜状的高粘凝胶剂的聚合物组成,合适的聚合物包括具有有限水溶性和没有水溶性两种;

塑料薄膜层的材料可以是天然和合成的聚合物、织物、非织物、薄膜塑料、箔、纸、橡胶或它们的混合物,该薄膜层可以是一层或多层的重叠,薄膜上具有规则或不规则形状的条形、方形、圆形、菱形花纹和几何形状阵列浅凹坑,阵列浅凹坑增加薄膜与凝胶的摩擦力,使凝胶层更好的附着在薄膜层上;

剥离背衬层是透明的塑料薄膜片,表面上涂布有保持凝胶弹性的保持剂。

9.申请号为XXXXXXXX.2、名称为“片状器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对比专利9)申请日为2000年6月30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7月6日、2000年4月12日,公开日为2002年10月9日。

该项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用于向皮肤、头发或指甲输送有效成分的预成型的单层片状器件,该器件具有由周边限定的分隔的第一和第二表面;

该器件包含至少一种有效成分和至少一种聚合物凝胶形成剂;

该器件在第一和第二表面中至少一面上具有非平面结构;

该至少一种聚合物凝胶形成剂可以是天然的或合成来源的,可以是自胶凝的,或只能与其他成分共同形成凝胶,或者至少一种凝胶形成剂可以是经物理或者化学交联的;

聚合物凝胶剂可以是水溶性的或非水溶性的,优先至少一种聚合物凝胶形成剂是水溶性凝胶形成剂;

非平面结构可以是图案重复的或非重复的,优选重复图案是正弦样的、锯齿状的或圆锥形,在重复图案相同的实施方案中,由重复图样在两面上构成的图案可以是直线排列的,由此,一面的凸起可直接对应于另一面的凸起或沟漕,或者两面的凸凹是交错的,优先图案是交错的;

使用中,计划将基本为平面的第一表面与皮肤、头发或指甲相接触,当然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也可均非平面结构;

通过透过本发明器件对印制文件可见度的评估来测定凝胶的透明度,用于制备本发明器件的凝胶的优选“透明度阀值”为10磅字号,更优选是7磅字号,特别优选是4磅字号。

其说明书对以下术语作了解释:“片状器件”是指器件是美容用或药用贴片或面膜形式,其中贴片是连续敷片,并且具有根据需护理的皮肤、头发或指甲的具体部位而预先确定的形状,而面膜则是用于覆盖面部区域的非连续的敷片,其上在眼、鼻和嘴部带有开孔。

本发明的器件具有极好的机械特性,并能形成高强度结构,其为柔韧的,并具有一定程度的弹性。

“单层”是指器件是单一片层的,其为自承托形式的。

“非平面结构”是指不同时具有相同平均厚度的至少两个相连的分界区域,或者是指结构化的表面,其为结构化作用表面的负像。

“水溶性”是指室温下或在加热条件下可胶凝的聚合物凝胶形成剂溶于含水溶液中并形成连续相的能力。

10.申请号为XXXXXXXX.8、名称为“用于美容、药剂或皮肤学的贴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对比专利10)申请日为1999年7月29日,公开日为2000年5月10日。

该项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用于美容、药剂或皮肤学的贴片,其中包括一个基质,它是由一个在水相中含有一种亲水性胶凝体系的组合物形成的,该体系是由吉兰糖胶和至少一种其他的水解凝胶组合形成的;

贴片还包括一层纬纱网状物,尤其是网形物,织物或非织物,或者穿孔膜,这种纬纱的功能可以使贴片具有更大的完整性,因而能使贴片具有更薄的厚度,还方便贴片的拆除,另一方面纬纱贴片的柔韧性起作用,因此,使贴片能在其贴用的表面上仿照极好的外形;

贴片包括一个涂有组合物的载体,涂敷后的载体被切割成希望的形状,上述载体特别由织物或非织物或穿孔塑料膜组成。

该专利申请还公开了整体物品,包括一个外壳,其限定至少一个分格空间;

一个贴片,其以可被取出的方式安置在分格空间内部,该贴片具有分格空间的形状;

一个纬纱状物,放置于分格空间的底面的对面的贴片的第一个表面附近,这是特别用于该组合物是从底部浇入的情况下,或者放置在邻接于分格空间的底面的贴片的第二个表面附近,在这种情况下组合物是从上面浇入,并在浇铸之前把纬纱网状物置入分格隔间的底部中,或者埋入在基质中,居中于第一表面与第二表面之间,其结果是可以将组合物从上面放入,由此可以在分格间隔的底部中形成第一层的组合物,然后在第一层上置入该纬纱网状物随后再浇铸第二层组合物。

该专利申请说明书解释所谓“贴片”是指单层的或多层的片或膜形式的结构,其中含有一个掺入至少一种合适的活性物质的基质。

所谓“水解凝胶”是指不改变其的组合物的水活性度的可溶解于水的大分子物质。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弹力网格水晶美容贴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两被告生产、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两被告生产、销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快递盒未经拆封,快递盒上粘贴的快递详情单编号、详情单上所记载的订单号均与2015年5月28日尹俐嫔在天猫网站上的魔盒旗舰店内购买商品时系统生成的订单号、卖家向尹俐嫔发送的快递货单号一致;

快递盒上以及快递盒的塑封胶带上均印有被告艾因星球公司的标识;

两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天猫网站上的魔盒旗舰店系被告艾因星球公司开设。

同时,原告提交的被告艾因星球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该被告确向尹俐嫔销售过相关产品,且发票金额与尹俐嫔两次在魔盒旗舰店购买产品所支付的货物总额一致。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两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艾因星球公司销售。

同时,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信息以及两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艾因星球公司委托被告朗曜公司生产。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为弹力网格水晶美容贴膜,为一亲水凝胶膜体,所述膜体的一面为网状结构的凹凸面。

就上述技术特征的理解,1.关于“弹力”,根据美容行业对该术语的商业使用,并结合说明书中“本实用新型所述的弹力网格水晶美容贴膜,为一具有弹力的亲水凝胶膜体1”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弹力”即指由亲水凝胶膜体决定的具备一定弹性、延展性的物理特性。

2.关于“水晶”,虽然权利要求与说明书未对该术语作进一步明确,但根据美容行业对该术语的商业使用,并结合本发明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水晶”系指由亲水凝胶膜体决定的类似于水晶具有透明度的物理特性,而非水晶这一具体物质。

3.关于“亲水凝胶”,凝胶是化学领域的专业术语,也系美容行业较常采用的膜体基质,其性质介于固体和液体之间,不具有流动性,但内部常含有大量液体。

亲水凝胶是指以水为分散介质的凝胶,此类凝胶对水有较大的亲和能力,可以吸引水分子或溶解于水,制作此类凝胶可采用槐豆胶、角叉菜胶、黄原胶、明胶、海藻胶等成分,其亲水溶剂通常包括水、乙醇、甘油等。

判断膜体是否属于亲水性凝胶可以通过膜体成分的检验、膜体是否溶于水的试验等方式进行。

4.关于“所述膜体的一面为网状结构的凹凸面”,虽然从字面理解膜体的任意一面为网状结构的凹凸面均可纳入该项技术特征所涵盖的范围,但根据说明书“本实用新型由于采用上述结构,使水晶美容贴膜具有贴敷面和网状面,贴敷面直接接触皮肤,起到补水保湿和药物的载体作用;

而网状面由于与现有的水晶美容贴膜相比增大了比表面积,更有利于水分挥发,带走热量,起到镇静舒缓的作用,而水分挥发后,网状面收缩带动贴敷面收缩,起到紧致皮肤的作用”等表述,并结合其具体实施例和附图2,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了涉案专利美容贴膜具有贴敷面和网状面,贴敷面是指直接接触皮肤的那一面,网状面的功能和作用在于增大比表面积,更有利于水分挥发、带走热量,起到镇静舒缓的作用,在水分挥发后,网状面收缩带动贴敷面收缩,起到紧致皮肤的作用。

由此可见,若要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其非贴敷面必然是网状结构的凹凸面。

据此,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理解,权利要求1“所述膜体的一面为网状结构的凹凸面”中“膜体的一面”应指非贴敷面。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与三款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1.三款产品均为美容眼贴膜,均呈透明状,且具有一定的弹性,膜体一面为网格面,故该三款产品亦为弹力网格水晶美容贴膜。

2.三款产品遇热水能溶解,且从三款产品介绍的成分来看,其采用了制作亲水凝胶较为常用的成分,故可以确定三款产品亦为亲水凝胶膜体。

关于被告认为其产品为胶原蛋白膜体而非亲水凝胶膜体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胶原蛋白是产品的营养成分,而亲水凝胶针对的是产品膜体基质而非产品营养成分,两者的侧重点不同,被告以产品中含有胶原蛋白营养成分来否认其产品为亲水性凝胶膜体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三款产品的一面为网状结构的凹凸面,另一面为平滑面,根据三款产品的使用说明,在产品使用时系将网格面朝内贴于眼睛下方,且根据产品相关宣传,采用此种贴法是为了“防止滑落并提升胶原蛋白吸收深度”。

可见,虽然三款产品膜体的一面亦为网状结构的凹凸面,但该网状结构的凹凸面系作为产品的贴敷面,即网状面与贴敷面为同一面,而平滑面则为非贴敷面,故网状面作为贴敷面使用时其功能在于增大摩擦力和增大吸收面积,而非涉案专利网状面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

当然,本院也注意到,由于亲水凝胶膜体本身的特性,该三款产品的平滑面也可以作为贴敷面使用,当平滑面作为贴敷面、网状面作为非贴敷面使用时,被控侵权产品即具备了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因产品使用方法的不同可能会导致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存在两种技术方案,当然该两种技术方案下网状面的功能和作用完全不同。

但正如前所述,三款产品的使用说明均已经明确了网状面为贴敷面,被告实际上以标注使用说明的方式明确排除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且按该类产品的使用习惯,使用者一般都会遵从使用说明的指示进行使用,通常不会发生错用之情形。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述膜体的一面为网状结构的凹凸面”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记载的技术特征分别与三款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三款产品的网状结构的网络为凸,网格为凹,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相同;

三款产品的网格大致呈正方形,此与涉案专利的矩形在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基本相同,且其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特征,故可认定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等同。

但如前所述,因三款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3引用部分“所述膜体的一面为网状结构的凹凸面”这一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同样未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本案中,被告以10份比对专利分别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其中,对比专利2的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不属于现有技术,被告以该份对比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不当,但鉴于该份对比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可将其作为抵触申请抗辩的依据。

其余9份对比专利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经比对,对比专利1公开了网状图案,但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一亲水性凝胶膜体的技术特征,故被告以该份对比专利为依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对比专利2公开了美容贴片结构,包括基材、表层及药液,在表层表面有微型针头体阵,基材包括弹性不织布、水凝胶贴布、生物纤维或前述的结合;

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单一片层亲水凝胶膜体,其与对比专利采用的基质不同。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膜体一面为网状结构的凹凸面,与对比专利表层表面的微型针头体阵在结构上亦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即便被告以该份对比专利作为抵触申请抗辩的依据,其抗辩亦不能成立。

对比专利3公开的美容贴膜,其膜片下方设置托盘,托盘具有凹凸性,此处的凹凸性并非指贴片具有凹凸性,该对比专利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一亲水凝胶膜体、膜体一面为网状结构的凹凸面等技术特征,故被告以该份对比专利为依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对比专利4公开的水凝胶美容护肤贴在水凝胶层的一面覆盖一层背膜,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膜体一面为网状结构的凹凸面等技术特征,故被告以该份对比专利为依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

对比专利5公开的可用于美容的预成形水凝胶不含支持性基质,其胶凝剂可以是水溶性的,表明其为亲水性凝胶。

同时,预成形水凝胶具有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第一表面是指应用到皮肤上的预成形水凝胶的表面,第一表面具有重复纹理,所述重复纹理提供槽的网络,容许第一表面应用到皮肤上时有益组分的流体连通。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对比专利贴敷面上设有槽网络状的重复纹理,但专利附图所公开的槽网络状的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膜体上的网状结构凹凸面明显不同,故依据该份对比专利尚不能得出被控侵权产品膜体一面为网状结构的凹凸面及其凹凸面的具体结构已被公开,被告以该份对比专利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对比专利6为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亲水凝胶膜体等技术特征,故被告以该份对比专利为依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对比专利7公开的祛疤贴由硅橡胶膜层和硅凝胶复合膜层组成,该产品基质与被控侵权产品亲水凝胶膜体明显不同,且对比专利硅橡胶膜层表面波纹状的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膜体上网状结构的凹凸面明显不同,故被告以该份对比专利为依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对比专利8公开的弹性凝胶深层增白牙齿贴膜包括塑料薄膜层、弹性凝胶层和剥离背衬层,阵列浅凹坑系在塑料薄膜层上,主要是为了增加薄膜与凝胶的摩擦力,使凝胶层更好的附着在薄膜层上,故对比专利中的阵列浅凹坑并非是贴膜的表面结构,这与被控侵权产品亲水凝胶膜体上具有网状结构的凹凸面完全不同,被告以该份对比专利为依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

对比专利9公开的片状器件,根据其说明书对该片状器件的定义可知其包括了美容用贴片,又根据说明书可知,该片状器件为单一片层、自承托形式的,且可以是水溶性的,故可认定其亦为一亲水凝胶膜体。

同时,该片状器件在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的至少一面上具有非平面结构,第一表面与皮肤、头发或指甲相连,即为贴敷面,第二表面为非贴敷面。

该非平面结构可以是图案重复或非重复的,优先重复图案是正弦样、锯齿状或圆锥形的,说明书及附图均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膜体上网状结构的凹凸面。

因此,被告以该对比专利为依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同样不能成立。

对比专利10公开的用于美容的贴片包括基质,由一个在水相中含有一种亲水性胶凝体系的组合物形成,贴片可以是单层的膜形式的结构,故该贴片可以为一亲水凝胶膜体。

该贴片还包括一纬纱网状物,该纬纱网状物由聚酰胺丝构成,放置在贴片的第一表面或第二表面附近或者放置在第一表面与第二表面之间,其并非亲水凝胶膜体本身,虽然说明书中描述纬纱网状物的一个作用是使贴片能在其贴用的表面上仿照极好的外形,但该纬纱网状物具体为何形状并未披露,故不能以此认定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膜体上具有网状结构的凹凸面,尤其是网络为凸、网格为凹以及网格为类正方形的技术特征,被告以该份对比专利为依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海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珠海海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凌 崧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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