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571号原告: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殷祖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银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梅,江苏银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玉朗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
原告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玉朗模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周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玉朗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块状糖果折叠包装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1)的“苏式月饼自动折叠包装机”;
2、被告上海玉朗模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是名称为“块状糖果折叠包装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6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以35,000元购得一台“苏式月饼包装折叠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抬头为:上海玉朗模具有限公司。
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权利要求1、2、4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35,000元、公证费6,000元、运输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6,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被告上海玉朗模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上海乐字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没有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夹纸钳(4)”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承托框”。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侧板(5)”、“折叠导条(6)”、“出料挡板(8)”、“后折边杆(12)”的技术特征。
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拥有一项名称为“块状糖果折叠包装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1,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25日,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块状糖果折叠包装机,包括机身,以及设置于机身上的送纸辊(15)和夹纸钳(4),该夹纸钳(4)和送纸辊(15)位置相对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机身上还安装有一对平行设置的折叠盒侧板(5),该两折叠盒侧板(5)的顶面上固连有折叠盒顶板(7),每一折叠盒侧板(5)的内侧面均固定安装有两包装纸棱边折叠导条(6);
在所述折叠盒顶板(7)的顶部相向地设置有可左、右往复滑动的左折边杆(9)和右折边杆(10);
所述折叠盒顶板(7)顶部还分别设置有固定安装的出料挡板(8)和可前后往复滑动的前折边杆(11),该前折边杆(11)上叠置有可前后往复滑动的后折边杆(12);
在两折叠盒侧板(5)的下部设置有可上下往复运动的送料爪(1);
所述出料挡板(8)和前折边杆(11)相对位置,且与相对设置的左折边杆(9)和右折边杆(10)呈垂直布置;
所述出料挡板(8)和前折边杆(11)以及左折边杆(9)和右折边杆(10)的上工作表面处于同一水平面上。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块状糖果折叠包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盒顶板(7)上设有物料通过的矩形方孔。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块状糖果折叠包装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纸钳(4)和送纸辊(15)之间设置有纸带剪刀(16),该纸带剪刀(16)包括相对设置的固定刀片和活动刀片。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记载,机身上设置有送纸辊和夹纸钳,从而实现了从送料、送纸、折纸包裹到出料的全程自动完成;
[0014]记载,夹纸钳4可张开和夹持被剪刀剪成一定规格的块料包装纸3,并将块料包装纸3送至开口向下的折叠盒盒口位置;
[0017]记载,夹纸钳4装于夹纸钳链条17上,该夹纸钳链条17张拉于两链条链轮上而被链轮驱动转动,在夹纸钳链条17上等距地装有六个夹纸钳4,不断循环周转运动的夹纸钳4,依次将被纸带剪刀16剪切成的块料包装纸3夹送至指定位置。
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167号),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位于上海市纪鹤路的一楼房(门牌号码为华漕镇赵家村黄家巷44)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代理人代表购买人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并支付了35,000元货款。
《销售合同》第二条记载“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供方技术标准设计、装配”,第五条记载“按供方的设计指标验收”,第十三条记载“需方对供方专有技术负保密责任”。
被告在《销售合同》上记载其企业名称为“上海玉朗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其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相比较,多了“机械”二字,该合同加盖被告公章,公章显示为“上海玉朗模具有限公司”。
原告申请公证期间,原告取得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夏玉民名片以及一张自动折叠包装机宣传页。
夏玉民名片、宣传页上显示的企业名称亦为“上海玉朗机械模具有限公司”。
在宣传页上注明“研发、开模、生产、销售、安装、售后一站式服务”。
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通电、开机,屏幕出现“上海玉朗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辩称,可通过设置对被控侵权产品开机屏的显示字样进行修改,不排除原告自行修改的可能性。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机身上没有标明生产单位。
经本院主持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苏式月饼自动折叠包装机,包括机身,其中有送纸辊和承托框,送纸辊和承托框位置相对,送纸辊将纸张送到承托框上方,纸张被剪刀剪断后可被承托框承载固定。
折叠盒包括两组平行设置的侧板,围起来构成筒状结构,顶面上固定有顶板,侧板内侧面有折叠导条。
在顶板的顶部有可往复滑动的前后折边杆,后折边杆位于前折边杆上方,前折边杆可前后反复滑动。
顶板顶部还设置了出料挡板、左右折边杆。
在折叠盒的下方有可反复运动的送料爪。
出料挡板和前折边杆相对设置,且与左右两折边杆垂直。
出料挡板、前折边杆、左右折边杆处于同一工作平面。
被告确认,除了“夹纸钳(4)”、“侧板(5)”、“折叠导条(6)”、“出料挡板(8)”、“后折边杆(12)”的技术特征不同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相同,对被告上述自认部分,本院经现场比对后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侧板(5)”、“折叠导条(6)”、“出料挡板(8)”、“后折边杆(12)”的技术特征,本院不予认可,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双方均认可,与涉案专利“夹纸钳(4)”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承托框”,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存在分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为从属权利要求,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公证书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为证。
此外,被告提供了《合作协议》、苏式包装机销售结算记录、10张收款收据、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转账记录、上海乐字号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上海乐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案外人上海乐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商,其法定代表人为郑山花。
被告与上海乐字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表明上海乐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贴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技术产权属于上海乐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且两者约定如出现专利纠纷侵权,上海乐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本身虽未标记生产商,但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的《销售合同》载明的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为被告企业标准,即说明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而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表明其与案外人上海乐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贴牌生产关系,反而证明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构成自认。
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乐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贴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涉,被告提供的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发明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被授予后,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
发明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坚持全面覆盖的原则,无论是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还是特征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均须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承托框”与涉案专利“夹纸钳(4)”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这涉及到对“夹纸钳”含义的理解。
其一,涉案专利的包装机械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的“夹纸钳”是一种具有可作开闭动作的机械部件,“夹纸钳”用作夹持住包装纸张,其结构类同夹子或钳子;
其二,“夹纸钳”是涉案专利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撰写的要求,“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这说明原告在申请专利时,将“夹纸钳”视为现有技术,是这类块状糖果折叠包装机行业中常用的、公知的技术结构。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实施例以及附图,没有发现原告对于“夹纸钳”的含义有不同于通常理解的特别界定。
因此,“夹纸钳”的结构应明确为一种具有可作开闭动作、可张开和夹持物品的机械部件。
原告主张“夹纸钳”为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确定“夹纸钳”的技术方案,故不应认定为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夹纸钳”这一结构及夹持功能,“承托框”亦明显不具张开和夹持的结构,与“夹纸钳”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同时也不构成等同。
所谓等同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若以不同的手段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够发现,即便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仍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之所以认为两者不构成等同,理由如下:首先,两者技术手段和功能不同。
“承托框”与“夹纸钳”的结构是完全不同的,“承托框”是用于承托剪下的块料包装纸,不具有“夹”和“钳”的功能。
其次,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即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系容易置换的手段。
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可开闭夹持、可移动的“夹纸钳”直接联想到将其去除而用“承托框”代替。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承托框”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夹纸钳”的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据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江苏海特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