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民初516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192166-4。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该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勇,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经营场所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市场32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310140211。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