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12号原告上海德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付,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和林,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上海德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和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阴茎增大锻炼系统”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人,生产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上的店铺许诺销售、销售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被告许和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阴茎增大锻炼系统”,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权人为李辉,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月10日,李辉向原告出具《专利独占使用授权书》,将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授与原告无偿使用,期限为15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包括:1、一种阴茎增大锻炼系统,其特征是:它配有软的管状或者半管状阴茎保护层,能够用于防止阴茎表皮被器械上的缝隙夹住,该保护套可被裹在阴茎周围,介于器械上相对滑动的部件的交汇处和阴茎之间,将交汇处和阴茎分隔开。
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中记载的内容包括:[0004]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新型阴茎按摩锻炼器械系统,男性通过使用这种器械按摩阴茎,可以使自己的阴茎增大、增粗,促进阴茎的健康;
[0005]这个系统由阴茎增大锻炼器主体、阴茎保护套、加热部件、挡毛板等构成;
[0007]为了改善阴茎内部的血液循环状况,使用这个器械锻炼之前,可以用一个加热装置对阴茎进行加热,因此这个系统含有一个比阴茎稍大的管状或者半管状的阴茎加热器……;
[0009]为了防止阴毛被夹入器械内,该系统还配有一个挡毛板,挡毛板中间有一和阴茎直径大小相似的孔,孔周围由软质材料构成。
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还包括:图1至图5所示的实施例1显示了在同一框架两根平行轴上的两个滑动部件,其在各自手柄的推动下可作相向的夹紧移动。
图7所示的实施例3显示了在基架孔槽中有一弧形缺口的滑动部件,推动滑动部件使其向着基架上的长圆孔作夹紧移动。
图8、图9所示的实施例4显示了在同一基架的中心有一长圆孔,正对长圆孔的长轴方向和短轴方向有四根导槽,其基架的正反面各有一对相向的滑动部件,可分别沿这四根导槽作相向的夹紧移动;
其中正对长圆孔长轴方向的两个滑动部件的端部有弧形缺口,另两个滑动部件的端部为平直状。
图10所示的实施例5显示了如同图7器械的基架可沿导轨往复移动。
图13所示的实施例8显示了两个滑动部件可在基架的同一面上绕各自一端的轴心转动夹紧,基架中心有长圆孔,滑动部件端部向着长圆孔的一侧有弧形缺口,该实施例还提及可以参考照相机快门的结构进行设计,但未给出相关的实施例附图。
2015年1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勤辉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汪勤辉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淘宝网)上掌柜名称为“悔步当初”的店铺,购得“成人情趣男性用品永久阴茎增长增粗增大jj锻炼器延时保健物理疗泵”两台,订单信息显示的卖家呢称为“悔步当初”,真实姓名为许和林。
2015年12月25日下午,汪勤辉与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全家便利店,汪勤辉在该店收取了其于前述2015年12月22日购得的物品。
汪勤辉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物品带回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由公证员打开包裹,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物品中的一件由申请人自行带回,另一件及附赠物品由公证处密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了(2015)沪闵证经字第626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当庭拆封上述经公证保全封存的纸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及所附赠品。
经核查,该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上下对合的圆环形承载部件、作相对转动的驱动部件和盖板。
承载部件内同一平面上均布有四个径向的导向槽,每个导向槽中各有一个滑动部件,滑动部件的同侧有一伸出的导向杆,可伸入相邻的滑动部件另一侧的导向孔中。
驱动部件同一平面上有四个均布的径向向内凸出的斜边,各斜边分别与四个滑动部件接触;
驱动部件和承载部件上各自配有手柄。
当两者的手柄相向转动时,通过驱动部件上的斜边迫使四个滑动部件作径向的夹紧运动。
被控侵权产品还配有四个软的管状的保护套。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7,000元和公证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独占使用授权书》、(2015)沪闵证经字第6263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其主张得以支持的前提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前序部分记载“一种阴茎增大锻炼系统”,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同时,由于该技术特征仅记载了“锻炼系统”的功能是实现“阴茎增大”,而没有记载实现该功能的“锻炼系统”的构成及各构件之间的关系,现未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可以实现“阴茎增大”功能的技术结构相对固定的“锻炼系统”,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在上述技术特征是以功能表述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现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确实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保护套”的技术特征,但由于: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中所明确的所涉“一种阴茎增大锻炼系统”包括的加热部件和挡毛板;
2、被控侵权产品在基架的同一面上有四个同时向着基架圆孔中心移动夹紧的滑动部件,而涉案专利实施例1为两个相向移动夹紧的滑动部件;
实施例3仅有一个滑动部件;
实施例4的四个滑动部件分为两组设于基架的正反面,且不能显示如何同时移动夹紧;
实施5仅有一个滑动部件,但其基架连同滑动部件还可在导轨上滑动;
实施例8为两个转动的滑动部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说明及实施例对应描述的权利要求1中“一种阴茎增大锻炼系统”的技术特征相比,结构组成及其夹紧的实现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德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德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刘军华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现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