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3民初344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雯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新世纪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黑石村886号。
法定代表人:冯新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艳,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格塘乡众兴村格塘寺组1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祥,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格塘乡众兴村格塘寺组156号。
系刘小艳配偶。
被告:黄光祥,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格塘乡众兴村格塘寺组156号。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李光林粮油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社区嘉桐街33号。
经营者:李光林,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射阜镇来仪村王毛组。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长沙新世纪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刘小艳、黄光祥、长沙市岳麓区李光林粮油店(以下简称李光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罗雯群、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舟、被告黄光祥(亦为被告刘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林店的经营者李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世纪公司、刘小艳、黄光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第6167565号、第725830号、第690278号商标近似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李光林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新世纪公司、刘小艳、黄光祥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李光林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49年,是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的专业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7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并连续21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拥有诸多品牌产品与服务组合,包括长城葡萄酒、福临门食用油等。
其中原告对福临门系列商标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和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后,该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系第6167565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油,玉米油等)。
原告系第725830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
原告系第690278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
原告经调查发现,由被告新世纪公司、刘小艳、黄光祥生产销售、被告李光林店销售的“福一级大豆油18.8L”产品系侵犯原告讼争商标的侵权产品。
该侵权产品为塑料瓶装,该桶食用油瓶贴中间位置印有“福一级大豆油”字样,瓶贴左边有“产品标准号:GB1535生产许可证:QS430102012133电话:13875817031委托方:长沙市开福区彦青粮油经营部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14号竹山园粮油批发市场58-61号门面被委托方:长沙新世纪油脂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黑石村886号”等字样,瓶贴右边还有产品条形码“6934898103908”与“净含量:18.8L”等字样。
瓶身上有“2015/11/20/”等字样。
经隔离比对:1、该侵权产品为食用油,与原告第6167565号、第725830号、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2、该侵权产品瓶贴处中间部分突出使用的“”字标识与原告第6167565号第725830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侵权标识所使用的“”字与原告注册的第6167565号、第725830号、第690278号“福临门”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的“、、”字字体完全相同。
结合原告“福临门”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攀附原告“福临门”商标声誉的故意,其在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产品系原告生产或在产品来源上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光林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原告系第6167565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油,玉米油等)。
2、原告系第725830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
3、原告系第690278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
4、被控侵权产品系长沙市开福区彦青粮油经营部委托新世纪公司生产,被告李光林店销售的事实。
但认为:1、系列案件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规格有差异但是是同一个商品。
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只是接受委托代为加工的一方,只是提供灌装服务,商标、包装、销售均由委托方负责,因此被告新世纪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3、原告所主张的福字在被告看来只是用于涉诉产品的装潢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涉诉食用油的商标是湘彦牌,作为该装潢的福字与被告黄光祥、刘小艳所持有的湘彦商标距离较远,不会使人误认为是注册商标,福临门油在长沙地区销售情况不佳以及知名度远远没有原告所主张的那么广,该品牌也没有相同或类似规格的产品在长沙地区销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将他人相类似的商标作为装饰使用,其构成侵权的要件是远远严于将相近似的商标作为注册使用。
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涉案商品销售时间短、数量少、范围小。
5、被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黄光祥、刘小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新世纪公司与他们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被告刘小艳、黄光祥辩称,对原告享有相关商标权及被控侵权产品系长沙市开福区彦青粮油经营部委托新世纪公司生产,被告李光林店销售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诉争“”字字体系普通用在家庭常用物品食用油上,系普通行书写法,并无特异之处,消费者容易将该文字视为祝福用语而非识别来源的表示,与原告的商标无论在字数还是字意上均有明显不同,被告使用该字印在外包装的行为属人之常情和正常逻辑,不应认定为侵权,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之前刘小艳注册了湘彦的商标,委托新世纪公司生产,后来黄光祥去送油,赚一点油费,并未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获得任何利润,无力赔偿,刘小艳、黄光祥都不知道本案所涉事情的严重性,如果构成侵权,也属无意,得知原告起诉后,就未再进行生产、销售,也无存货,生产、销售量小,长沙市开福区彦青粮油经营部也已注销,希望得到谅解。
被告李光林店对原告享有相关商标权及被控侵权产品系长沙市开福区彦青粮油经营部委托新世纪公司生产,送到被告李光林店零售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认为:自已有送货的发票,有营业执照,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合法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大豆油,与原告涉案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比较被控侵权标识,虽标注有湘彦商标,但其瓶贴中间部分突出使用的“”字标识与原告第6167565号第725830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字,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认为“”字仅是装潢,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有可能发生误导,依法属于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黄光祥、刘小艳作为委托生产方、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生产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光林店作为销售方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销毁被控侵权商品,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库存有侵权产品,而涉案侵权产品已作为证物提交法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世纪公司、刘小艳、黄光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李光林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均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产品的售价;
(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
被告取得相关许可证及长沙市开福区彦青粮油经营部已注销登记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的维权费用,同时虑及费用的合理性;
(5)系列案件的同一性、维权费用的分摊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新世纪公司、黄光祥、刘小艳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李光林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新世纪油脂有限公司、刘小艳、黄光祥、长沙市岳麓区李光林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第725830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长沙新世纪油脂有限公司、刘小艳、黄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李光林粮油店(经营者李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长沙新世纪油脂有限公司、刘小艳、黄光祥共同承担3600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李光林粮油店(经营者李光林)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玉 人民陪审员 丁荣培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邹 舟 附件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