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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8黑龙江吉九中谷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陆菊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612民初3218号
案件名称3218黑龙江吉九中谷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陆菊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黑龙江吉九中谷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陆菊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3218号原告:黑龙江吉九中谷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德力戈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菊卫,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黑龙江吉九中谷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道公司)与被告陆菊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谷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陆菊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谷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拼多多网电商平台上店铺名称为“湘怡生活屋”销售的商品名称为“全素清素食餐经典款买就送幸福吉九中谷道百谷素食方便粥买就送”的商品中使用“”、“全素清”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全素清”商标专用权人,并将商标用于代餐粉等食品类产品。

经过多年经营,涉案商标已经在行业中拥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上注册了一家“湘怡生活”的店铺,该店铺中产品名称为“全素清素食餐经典款买就送幸福吉九中谷道百谷素食方便粥买就送”(商品ID:191090263682)的产品销售中有如下商标侵权行为:将注册商标“中谷道”、“全素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将注册商标“全素清”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

将注册商标“中谷道”、“全素清”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标注;

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全素清”。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陆菊卫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16年10月7日取得第17748987号“”、2018年11月21日取得第28226895号“全素清”注册商标权。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谷粉制食品、面粉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为保全证据,委托取证人员通过联合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对其登录“拼多多”平台的过程予以存证。

原告取证人员进入“拼多多”电商平台“湘怡生活”店铺;

在店铺内搜索“全素清”商品,显示“搜出店铺内1款全素清商品”;

点击搜索结果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全素清素食餐经典款买就送幸福吉九中谷道百谷素食方便粥买就送”,单价82元,已拼29件,商品图片上显示商品品牌为“全素清”、“”;

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品牌为中谷道。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上述存证事项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拼多多官方客服”披露,上述“湘怡生活”店铺的认证业主为被告。

原告当庭主张,原告案涉商标的产品是通过代理商销售,对代理商的销售区域、销售渠道有严格的规定,禁止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进行销售,被告在原告禁止销售的拼多多网店销售案涉商品,且在原告销售体系及各代理商处未查询到被告的进货记录,原告该产品的售价为238元,被告店铺的销售价格仅为82元,远低于原告的产品销售价,也低于原告的产品出厂价,以此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的产品。

原告为涉案维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748987号、第282268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依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存证的事实,并结合“拼多多”平台披露的信息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为涉案“湘怡生活”店铺的认证业主,被告的主体适格。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店铺中的商品标示为“全素清素食餐经典款买就送幸福吉九中谷道百谷素食方便粥……”,其中使用的“全素清”、“中谷道”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性使用行为,分别与原告第28226895号“全素清”、第1774898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

商品图片上标示的商品品牌“全素清”和“”,与原告第28226895号“全素清”、第17748987号“”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

商品详情中标示的品牌“中谷道”,与原告第1774898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讼争侵权产品为素食餐或素食方便粥,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当庭主张,涉案被告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提供了相应的认定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认定依据具有合理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予以采信。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讼争侵权产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在其店铺中展示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含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菊卫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黑龙江吉九中谷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17748987号、第282268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网店上使有的“中谷道”、“全素清”、“”等涉案商标信息,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陆菊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吉九中谷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吉九中谷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菊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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