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8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群力,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霞东,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遂贞,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萍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思洪,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卓豪、吴寿长,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亚南,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遂平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锦荣,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停,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遂平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未检办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群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二罪,被告人姚遂贞、赵思洪、乔亚南、王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群力、姚遂贞、赵思洪、乔亚南、王停,辩护人郭霞东、陈萍芳、周某陈锦荣、何志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蒋群力、姚遂贞、赵思洪伙同其他同案人(另案处理)先后雇请被告人乔亚南、王停、同案人肖某1、肖某2(均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六社田岭工业区信驰皮具公司厂房四楼生产假冒完美芦荟胶。
5月31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当场缴获假冒完美芦荟胶9120支及原材料、生产机器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完美芦荟胶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346560元。
(二)2016年年初,被告人蒋群力联系制假者并向其提供三女儿蒋某欣的基本信息以及其他资料,由制假者制作蒋某欣的出生医学证明1本,蒋群力购买后持该出生医学证明到派出所办理户口时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印文与样本图片的原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群力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还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遂贞、赵思洪、乔亚南、王停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群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二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蒋群力、姚遂贞、赵思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被告人乔亚南、王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群力、赵思洪、乔亚南、王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群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群力不是主犯,没有组织、领导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和积极作用。
2.被告人蒋群力的179000元名为投资款,实为购货款。
3.本案鉴定意见中的鉴定单价38元显然偏高。
本案实际批发单价价只有14.1元,用正品定价不符合实际。
4.被告人蒋群力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用行政处罚解决。
2015年12月27日,国家鼓励支持2胎政策,第3胎也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人蒋群力购买的国家证件早已没有实际意义,所侵犯的客体又是假出生证,辩护人认为对第三胎予以罚款也足以达到惩罚的效果,不应当非得定罪处罚。
鉴于本案社会危险性不大,恳请法院给被告人出路,结合被告人蒋群力家中有三个小孩和一个近80岁的老人需要照顾等特殊困难,建议对其处刑六个月较为妥当。
被告人姚遂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起诉指控的价格过高。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案件的标的,辩护人对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有意见。
鉴定价格的基础来源于完美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客观不真实,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完全一致,与正常的销售模式相悖,不符合正常逻辑。
被告人蒋群力与姚遂贞的转账记录显示,芦荟胶的批发价格在每支18元以内。
京东商城的零售价格为每支22元左右。
假冒芦荟胶的价格不可能比正品的价格更贵,即使采取批发价格中的最高价格每支18元计算,9120支芦荟胶的价格为164160元,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被告人姚遂贞具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姚遂贞没有出资,不是老板,生产的芦荟胶没有流入市场,没有产生大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被告人刚刚生产出第一批货物,完全没有因假冒产品而获利。
被告人姚遂贞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
3.关于罚金,被告人姚遂贞及其家人均表示愿意及时缴纳罚金,但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姚遂贞的家庭经济能力,在其能承受的范围内判处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遂贞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思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思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公安机关以涉案假冒完美芦荟胶的正品价值认定本案情节特别严重是错误的。
被害单位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单方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实正品完美芦荟胶真实的市场交易价格。
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00元以下,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是情节特别严重。
3.本案所生产的假冒完美芦荟胶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赵思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赵思洪家中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还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被告人赵思洪是家中经济支柱,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赵思洪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思洪判处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乔亚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乔亚南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乔亚南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乔亚南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
4.被告人乔亚南属打工家庭,家有年幼的孩子需抚育,母亲体弱多病,被告人乔亚南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自其被羁押后,家庭生活雪上加霜,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乔亚南参与本次犯罪并非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6.被告人乔亚南参与本次犯罪的时间较短,情节显著轻微。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乔亚南判处六个半月以内的有期徒刑,或者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王停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王停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王停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告人王停犯罪情节轻微,才工作几天就被抓获,没有拿到工资。
6.被告人王停是家中经济支柱,现家庭困难,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停判处六个半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被告人蒋群力、姚遂贞、赵思洪伙同其他同案人共谋生产假冒完美芦荟胶,之后租赁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制假原材料,并先后雇请被告人乔亚南、王停、同案人肖某1、肖某2作为生产工人,自2016年5月中旬开始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六社田岭工业区信驰皮具公司厂房四楼生产假冒完美芦荟胶。
5月31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当场缴获假冒完美芦荟胶9120支及原材料、生产机器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完美芦荟胶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346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单位员工阮卓怡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投诉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书,厂房租赁合同,银行账户对账单,同案人肖某1、肖某2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蒋群力、姚遂贞、赵思洪、乔亚南、王停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二)2016年年初,被告人蒋群力联系制假者并向其提供三女儿蒋某欣的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以及其他资料,由制假者制作蒋某欣的出生医学证明1本,被告人蒋群力购买后持该出生医学证明到派出所办理户口时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印文与样本图片的原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文件检验鉴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妇幼保健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台州市肿瘤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书存根、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人蒋群力的供述。
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群力、姚遂贞、赵思洪、乔亚南、王停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群力、姚遂贞、赵思洪、乔亚南、王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群力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群力伪造出生医学证明到公安机关为女儿办理户口,但证明记载的个人信息真实,且伪造证件的目的仅限于女儿办理入户手续,没有妨害他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定为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群力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被告人蒋群力、姚遂贞、赵思洪、乔亚南、王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蒋群力、姚遂贞、赵思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2.被告人乔亚南、王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蒋群力、赵思洪、乔亚南、王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姚遂贞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但辩护人及被告人姚遂贞提出的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查获的涉案物品既无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价格鉴定部门依据被害单位提供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物品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姚遂贞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思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思洪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思洪与被告人蒋群力、姚遂贞及同案人共谋生产假冒完美芦荟胶,参与制假工厂的筹备、参与利润提成等,在共同犯罪中并不处于从属地位,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群力、姚遂贞、赵思洪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乔亚南、王停均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群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群力暂扣在案的款项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抵扣罚金。
)二、被告人姚遂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姚遂贞暂扣在案的款项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抵扣罚金。
)三、被告人赵思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思洪暂扣在案的款项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抵扣罚金。
)四、被告人乔亚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乔亚南暂扣在案的款项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抵扣罚金。
)五、被告人王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停暂扣在案的款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抵扣罚金。
)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9120支及原材料、机器等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张 蔚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翰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