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初179号之二原告:无锡市顺安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晓丰村(无锡市民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月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申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锡港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巫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顺安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无锡申湖织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
原告顺安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顺安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顺安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证据保全费30元,两项合计55元,由无锡市顺安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