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474号原告:深圳一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南大富社区观平路299号粮食集团观澜工业园第八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永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璇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977093。
被告:贵州路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号B幢14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凤,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333914。
被告:深圳广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东路4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达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首,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331475,原告深圳一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道通公司”)诉被告贵州路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视传媒公司”)、深圳广厦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传媒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被告广厦传媒公司以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黔01民初47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
随后,广厦传媒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黔民辖终8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璇玑、被告路视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祖凤、被告广厦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启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侵害第ZL2012203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广告道闸;
2、判令二被告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其于2012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3月27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39××××.9。
原告实施该专利而生产的广告道闸深受相关消费者的欢迎,产品行销中国大陆各个地区,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该专利,其生产的广告道闸的相关技术特征落入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路视传媒公司答辩称:1、其经营范围涉及代理、发布广告等,并不具备生产广告道闸的能力,其没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行为,只是道闸的使用者;
2、即便构成侵权,其与被告二签订了供货协议书,内容明确约定被告二的产品有专利权或者专利使用权,若出现纠纷,由被告二来承担义务,其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需向原告赔偿;
3、其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已经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故原告对其指控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厦传媒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提交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本身,也没有提交要求法院保全申请,其指控被告专利侵权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说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确实存在;
2、依据原告提交的(2016)黔筑立诚公字第991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原告是通过擅自拆卸,组装的行为取证,行为系侵权违法,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做证据使用;
3、即使该公证书具备合法性,该项书面记载的内容与特定时空中的产品实物相比,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差异,无从判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进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侵权产品缺少多项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模具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且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包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缴纳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为(2016)黔筑立诚公字第991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证明控侵权产品由二被告生产以及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广厦传媒公司认为未经过同意,原告非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拆卸,公证的拆除行为不合法,故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侵权的定案依据。
如果法院认为此公证书具有合法性,那么公证图片无法体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路视传媒公司认可广厦传媒公司的上述意见,同时认为,物品处于一个公开的空间,存在原告自行替换的可能性;
整个产品是从广厦传媒公司采购,原封不动放在现场,铭牌也是广厦传媒公司制造的,且铭牌也没有反映出其是生产者;
产品是平面的图片,而专利保护的是一个空间结构,根据图片看不出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认可公证的产品是其安装的事实。
第三组包括公证受理通知单、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400元,其中400元是外出费用、律师费20000元。
经质证,路视传媒公司对公证费、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无法律依据。
广厦传媒公司对公证费无异议,但认为委托合同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合同是原告和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具有利害关系,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2014)年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4752号公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年销售额超过10亿元。
被告路视传媒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广告道闸订货协议书原件、授权书原件、导闸订货单原件、发货单打印件,证明1、广厦传媒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2、2015年1月1日,路视传媒公司经其授权,成为被控侵权产品在贵州省贵阳市的代理商,参加广告道闸项目的设计、安装调试、维修服务等工作,授权起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
3、2015年3月12日,其向路视传媒公司供应了合计30台广告道闸机。
经质证,原告认为,1、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双方为了应诉事后制造这些材料的可能;
2、订货协议约定了产品的交易价格,但是二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3、即便该订货协议是真实的,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也是不确定的;
4、因发货单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广厦传媒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认为订货协议书证明被告一是广告经营者,不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商品标记说明被告二具有生产能力,是其生产的,确实也向被告一提供了产品。
第二组证据包括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两份(原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张(原件),证明上述订货协议合同的履行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方没有提供原件,且没有银行盖章,正常行为可以做到加盖银行印章,故对真实性无法确定。
广厦传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第三组证据包括合同书,道闸(系统)工程安装验收单,产品使用说明书,证明1、2015年8月28日,路视公司与供应小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就广告道闸的安装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路视公司无偿提供2台道闸设备给后者使用;
2、2016年6月18日,道闸设备(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
3、其只是一个使用者,不存在销售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合同里虽然约定物业方持有产品的使用权,道闸的所有权归该约定并不能说明被告一将道闸产品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不是销售行为,无偿只不过是物业公司没有支付现金的对价,其支付对价的方式实际上是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的广告发布的空间,所以实际上合同不是无偿的。
2、该条约定物业有道闸使用权,说明物业有道闸的使用、管理、和维护权,原告在物业许可的情况下对该道闸产品进行拆卸、组装自然不存在任何侵权。
广厦传媒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公证产品是其所有,路视传媒公司对涉案产品享有所有权,不用经过案外人同意就可以拆卸。
第四组证据包括照片及录像,证明路视公司已于2016年7月4日要求广厦传媒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维保升级,并要求广厦传媒公司对可能侵权的产品进行更换的事实,其尽到了注意义务。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广厦传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广厦传媒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号为25774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开号为CN20277176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关于“具有横杆的T形旋转件”等技术特征,在本案侵权诉讼中,不能适用同等原则予以判断,只能适用字面侵权判定原则,因为正是该项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涉案专利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判断其是否具有专利性,已经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说明原告针对不同的事实分别采用不同的观点。
路视传媒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一道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9××××.9,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记载: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的展板旋转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一T形旋转件(310)、一设于T形旋转件(310)下方的燕尾合页(320)及一设于燕尾合页(320)下方的燕尾嵌件(360),所述T形旋转件(310)包括有一横杆(311)及垂直于该横杆(311)的竖直杆(312),所述横杆(311)与燕尾合页(320)沿该横杆(311)的轴线而可转动连接,所述竖直杆(312)穿过一轴承(330)及一轴承座(331)而连接至一呈条形块状的摆臂(340)。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可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的展板旋转装置,包括有一T形旋转件;
B、一设于T形旋转件下方的燕尾合页及一设于燕尾合页下方的燕尾嵌件;
C、所述T形旋转件包括有一横杆及垂直于该横杆的竖直杆;
D、所述横杆与燕尾合页沿该横杆的轴线而可转动连接;
E、所述竖直杆穿过一轴承及一轴承座而连接至一呈条形块状的摆臂。
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贵阳市闸设施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公证员郭某1、公证人员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瑞一同来到贵阳市,现场对道闸设备进行道闸升降、打开、关闭广告翻版等操作,并将该道闸设备的有关零部件拆开展示、再组装恢复。
公证人员某对上述停车场出入口周边以及道闸设施升降、打开、关闭广告翻版的情况以及零部件的现状进行了摄像,公证员郭某2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53张、录像资料3份。
该处从上述取得的照片中选取45张排版打印一式四份,每份共23页,该处利用全新一次性光盘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全部照片以及录像资料整理并刻录一式四份,备份含有光盘1张。
随后,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黔筑立诚公字第991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播放公证光盘以及查验公证书照片上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该光盘及照片所展现出的涉案道闸机广告牌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的展板旋转装置,包括有一T形旋转件;
b、一设于T形旋转件下方的第一扣件及一设于第一扣件下方的第二扣件;
c、所述T形旋转件包括有一横杆及垂直于该横杆的竖直杆;
d、所述横杆与燕尾合页沿该横杆的轴线而可转动连接;
e、所述竖直杆穿过一轴承及一轴承座而连接至一呈条形块状的摆臂。
经当庭比对,二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被控产品为“1”字形而非T形,其没有横杆;
2、缺少燕尾合页和燕尾嵌件;
3、缺少轴承和轴承座。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个铭牌,该铭牌上有“路视传媒”、“贵州路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由深圳广厦监制、生产”、“www.an-gmedia.com”等字样。
被告路视传媒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产品系其安装,并表示该产品来源于被告广厦传媒公司;
被告广厦传媒公司当庭表示被控产品确系其生产制造。
另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指控二被告均存在有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被告一还存在使用行为,原告当庭放弃指控二被告许诺销售侵权。
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合理维权费用。
对于诉请的赔偿金额,原告明确表示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再查,2014年12月18日,被告路视传媒公司(甲方)于被告广厦传媒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广告道闸订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的广告道闸单价为5830元/台(含税),每次订购不少于10台;
乙方保证其合法拥有该合同项下广告道闸产品的专利权或者该专利权的使用权,任何第三方提出的专利权纠纷索赔,甲方应在收到通知过着相关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乙方,由乙方协助处理。
如因专利权问题导致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损失,则乙方愿意对该损失承担全权赔偿责任。
该协议还约定,甲方经销乙方的所有设备,厂牌须打上甲方的厂名和logo标识,在下方可打上乙方监制。
2015年1月1日,被告广厦传媒公司向被告路视传媒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深圳广厦传媒公司是广告道闸研发制造厂商,现授权委托贵州路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我公司代理商,参加贵州省贵阳市广告道闸项目的设计、安装调试、维修服务等各方面工作。
代理商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广告道闸为我司生产设备,但出现经济纠纷与我司无关。
”该授权书的授权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3月10日,被告路视传媒公司向广厦传媒公司订购了广告道闸30台,支付了货款共计182086.80元。
2015年5月28日,被告路视传媒公司(乙方)与贵阳小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无偿提供市值18000元/台的新型专利道闸机2台,给甲方旗下位于云岩区;
甲方在合作期限内享有道闸机的操作使用权、道闸机及其附属广告画面的所有权归乙方。
合作期为五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长足、管理使用费600元/年,按年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前述所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三、原告指控的二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使用的侵权行为;
四、被告路视传媒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原告诉请的200000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六、原告诉请二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公证行为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下完成的,且现场的操作行为并没有破坏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结构,公证书的内容及所附照片和录像均能反映涉案实物当前状态,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故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39××××.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且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了年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前文归纳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对,可见,A与a、C与c、D与d、E与e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关于技术特征B与b,二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燕尾合页和燕尾嵌件,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具体到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第二扣件的扣体扣入第一扣件的扣槽方式实现连接,该方式虽与涉案专利的通过燕尾嵌件上端的凸块滑入燕尾合页下端的卡槽实现连接不同,但两者均具有卡槽(扣槽)、凸块(扣体),可见两者虽分别采用嵌入式、扣合式实现合页、嵌件两个部件的紧密连接,但其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也基本相同,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以扣槽替换卡槽,以扣体替换凸块,以扣入方式替换嵌入方式,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故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扣件、第二扣件与涉案专利的燕尾合页、燕尾嵌件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另,二被告还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为T形,不具有横杆且缺少轴承和轴承座。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T形旋转件中的横杆的长度并无具体要求,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杆虽然较短,但其稍长于竖直杆的直径,并且发挥与横杆相同的功能,应当认定其就权利要求1中的横杆,与垂直方向的竖直杆共同构成非典型的T形旋转件;
关于轴承和轴承座的问题,根据当庭播放的公证光盘中内容,明显可以看出涉案产品确实使用有轴承和轴承座。
故,对于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为T形,不具有横杆且缺少轴承和轴承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权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于第三及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个铭牌,该铭牌上有“路视传媒”、“贵州路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由深圳广厦监制、生产”、“www.an-gmedia.com”等字样,结合庭审中被告路视传媒公司提供的广告道闸订货协议书、授权书、支付凭证和其与贵阳小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被告广厦传媒公司当庭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其生产制造之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广厦传媒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和销售行为,被告路视传媒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被告路视传媒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广厦传传媒公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结合上文的分析,被告路视传媒公司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向被告广夏传媒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取得涉案产品,在主观上也不具有侵权故意,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广厦传媒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制造、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实际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合理利润以及广告道闸产销行业特点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广厦传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关于维权费用,因原告提供了相关公证费、律师费票据,且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亦必然会产生相关住宿、交通费用等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路视传媒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是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取得涉案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路视传媒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广厦传媒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本院认为,上文已经予以阐述,被告广厦传媒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手工制作,必然具有专用生产模具,被告广厦传媒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必然清楚其侵权产品和专用磨具的数量及存放情况。
故,归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广厦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一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22039××××.9、“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被告深圳广厦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一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贵州路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广厦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一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一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贵州路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深圳广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