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刑终119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锦浩,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亚弟(曾用名叶亚波),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兴,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木兴,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大成(曾用名欧金华),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
2010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亮,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欧大山(曾用名欧丙华),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
2010年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欧华平,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欧泽昌(曾用名欧品超),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欧森敏,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润秋,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因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锦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叶亚弟、欧大成、欧大山、欧华平、欧泽昌、欧森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冯润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粤0605刑初217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郑锦浩、叶亚弟、欧大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246532号的“3M”商标的所有人为3M公司,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口罩等,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1.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叶亚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租用的佛山市南海区×××××××××××××厂房内,雇佣被告人欧大成负责管理,对他人提供的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杯进行加工,并收取0.11元至0.12元/个的加工费。
期间,叶亚弟、欧大成共为他人加工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9001、9002等型号口罩合计492000个,加工费合计55740元,其中实际收到的加工费为35740元。
民警在叶亚弟处扣押笔记本纸1张、红色收据2张、二联收据1本、笔记簿6本。
2.同年11月,被告人叶亚弟委托被告人郑锦浩在佛山市南海区寻找新的生产场地,郑锦浩冒用“杨*林”身份租用了***号仓库。
后叶亚弟、被告人欧大成等将加工口罩的机器搬到该仓库,郑锦浩又将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杯175200个运到该仓库,叶亚弟又提供了耳带、铝条等生产口罩的配件。
后因各种原因未进行加工生产。
2020年1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暴发,被告人郑锦浩、叶亚弟、欧大成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合意趁疫情暴发期间生产、销售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牟利,并由叶亚弟、欧大成生产加工,郑锦浩负责销售。
同月28日,欧大成组织被告人欧华平、欧泽昌、欧森敏、欧大山去到上述仓库加工生产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并由欧大成教授如何生产加工口罩。
次日,该仓库被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抓获叶亚弟、欧大成、欧华平、欧泽昌、欧森敏、欧大山等六人,起获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9001、9002、9010型号口罩14400个,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9001、9002、9010型号口罩杯160800个及扁丝20箱、口罩戴55箱、铝条28箱、生产设备3台(其中铝条27箱、口罩带54箱、扁丝19箱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已被佛山市南海***有限公司借用)。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价值130800元。
经实验,现场起获的口罩杯、耳带、铝条等,能生产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9001、9002、9010等型号口罩160800个(参照同批成品鉴定价值,经统计,共价值896400元)。
同月31日,被告人郑锦浩被抓获。
次日,民警在郑锦浩租用的用于包装口罩的佛山市南海区×××××××××××仓库内,起获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9001、9002等型号的口罩2450个,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种型号口罩杯613500个、“3M”口罩不同型号标识印章10个、纸皮箱50个、“3M折叠式防尘口罩”标签3800张、“3M”合格证15000个、口罩滤嘴2000个、“3M”口罩说明书28500张、“3M”包装袋138000个、“3M”口罩包装盒6600个、口罩型号模具63块。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价值23750元。
3M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人郑锦浩、叶亚弟、欧大成生产、加工、销售带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产品。
在***号及佛山市南海区××××××××扣押的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口罩、半成品口罩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3M”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经检测,上述起获的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过滤率不达标,均为不合格产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微信及支付宝账户明细、微信账单,3M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书,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及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吴某提供的出货单,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设备购销合同,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证人古某、徐某、郑某、叶某、张某、黄某的证言,证人杨某、刘某、张某枝、梁某、李某、吴某、陈某、张某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锦浩、叶亚弟、欧大成、欧华平、欧泽昌、欧森敏、欧大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事实2020年1月,被告人郑锦浩在佛山市南海区×××××××××××××××××仓库内,组织工人生产标有“Kmaxk779010N95”字样的伪劣口罩,并对外销售。
期间,郑锦浩向郑某销售上述口罩10500个,收取货款51000元;
向何某销售上述口罩3000个(未实际发货),收取货款18000元。
同年2月1日,该仓库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Kmaxk779010N95”口罩1500个及笔记本4个、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各型号半成品口罩119个、丝圈6箱、口罩耳带44箱、半成品口罩10188个及作案工具打包机10台(其中打包机10台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被征用)。
民警根据被告人欧大成的供述,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郑锦浩为南海区***号厂房生产加工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的涉案人员,后于2020年1月31日将郑锦浩抓获。
郑锦浩到案后,主动交代其于佛山市南海区×××××××××××××××××内加工“Kmax”口罩的事实。
经检测,上述起获的“Kmaxk779010N95”口罩过滤率不达标,均为不合格产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何某坚、吴某、陈某、杨某、张某培、郑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锦浩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及视频,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及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微信账单,微信截图,出货单,被告人郑锦浩的供述等。
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事实2019年12月,被告人冯润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接受被告人郑锦浩的委托,在佛山市禅城区兴礼五金塑料厂为其印刷标注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口罩包装袋共计30000个。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冯润秋以证人身份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询问期间如实交代了郑锦浩委托其生产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的胶袋。
同月11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塑料厂抓获冯润秋,并起获用于印刷上述包装袋的印刷版棍3条。
在被询问至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冯润秋未有逃跑、抗拒等不配合调查的情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微信截图,授权书、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被告人郑锦浩、冯润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锦浩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又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叶亚弟、欧大成、欧华平、欧泽昌、欧森敏、欧大山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冯润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欧大成、欧大山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在第一宗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叶亚弟、欧大成均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欧大成受雇于叶亚弟参与该宗犯罪,量刑时予以区别。
在第二宗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郑锦浩、叶亚弟、欧大成虽分工有所不同,但均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欧华平、欧泽昌、欧森敏、欧大山受雇参与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郑锦浩、欧大成、欧华平、欧泽昌、欧森敏、欧大山如实供述罪行,叶亚弟虽对其行为的定性有所辩解,但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郑锦浩因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就指控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冯润秋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已如实供述罪行,在接受询问至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未有逃跑和抗拒等不配合调查的情形,到案后仍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郑锦浩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锦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叶亚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欧大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欧大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被告人欧华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欧泽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欧森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被告人冯润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九、起获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16850个、“Kmaxk779010N95”口罩1500个及半成品口罩784607个、印刷版棍3条、口罩带45箱、铝条1箱、丝圈6箱、扁丝20箱、起获的标签3800张、合格证15000个、口罩滤嘴2000个、说明书28500张、包装袋138000个、包装盒6600个、纸皮箱50个、模具63块、印章10个,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作案工具生产设备3台、打包机10台,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起获的其他物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上诉人郑锦浩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侦查实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排除。
经侦查实验,现场起获的口罩、耳带、铝条等可以生产出160800个口罩,不应计入涉案金额内。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涉案半成品口罩不具备销售条件及使用功能,若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则违背司法解释本意。
2.半成品的口罩等原材料尚未加工完成,应属于犯罪未遂。
3.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口罩的认定价格不合理,应以3M公司出具的单价作为认定标准,申请对涉案口罩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或重新认定。
4.上诉人郑锦浩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叶亚弟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现场起获的160800个半成品口罩的配件不应计入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内。
2.郑锦浩将涉案口罩半成品运到叶亚弟工厂加工前就已经印有3M标识,已经完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叶亚弟只是提供安装耳带、铝条等辅助性工作。
3.叶亚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叶亚弟在回工厂的路上看到欧大成的车就拦停,在自己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就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生产口罩的设备及配件并非叶亚弟为生产第二宗案件口罩而购买。
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欧大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欧大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而非主犯。
欧大成受雇于叶亚弟,只是普通工人,并不具备当老板的客观经济条件,是征得叶亚弟同意之后才为他招募工人,期间生产工厂的租金、水电、人工、伙食等必要成本都是由叶亚弟承担。
叶亚弟才是本案的负责人,欧大成并非真正的组织者。
2.本案查获的半成品口罩不能认定为成品口罩计入犯罪金额,而且涉案的半成品口罩并非由欧大成等人加工,而是由郑锦浩、叶亚弟等人提供,不能计入欧大成的犯罪金额。
3.欧大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
综上,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对欧大成适用缓刑。
上诉人郑锦浩、叶亚弟、欧大成的辩护人申请二审对本案开庭审理,欧大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欧大成近两年的银行流水等资料,以证实欧大成的经济情况没有能力组织涉案工厂,并非该工厂的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锦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叶亚弟、欧大成、原审被告人欧华平、欧泽昌、欧森敏、欧大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冯润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郑锦浩、叶亚弟、欧大成及各辩护人二审所提上诉意见,综合回应如下:一、关于上诉人郑锦浩、叶亚弟、欧大成的辩护人申请二审对本案开庭审理,欧大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上诉意见。
经查:1.三上诉人及辩护人二审阶段并无新证据提供,欧大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此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2.在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已经保障了上诉人及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二审阶段上诉人及辩护人并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而只是重复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发表过的意见。
故尽管辩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上述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案不属于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3.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讯问了三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保障了三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故对上诉人郑锦浩、叶亚弟、欧大成的辩护人申请二审对本案开庭审理,欧大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郑锦浩、叶亚弟、欧大成及其辩护人对第二宗犯罪中现场起获的160800个半成品口罩是否应计入非法经营金额、价格认定、犯罪形态方面所提上诉意见。
经查:1.公安机关为确定在佛山市南海区××××××××××××××起获的口罩杯及相关配件能够加工制成的成品口罩数量进行了验证,并制作了详细的笔录,附有相关的称重照片,验证现场由熟悉口罩制造的必得福公司质量部经理黄某在场见证指导,验证结果客观可信。
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并未对上述验证结果提出有证据支持的异议意见。
2.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起获了已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成品口罩的口罩杯及相关配件、三台制造假冒口罩的机器设备。
现场起获的口罩杯毫无疑问属于口罩的主要组成部分,且均已印有“3M”注册商标标识,明显是出于专门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的非法目的。
虽然该部分口罩尚未最终制造完成,但与一般的生产性原材料有本质的区别,仅需最后一道组装工序即可最终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对尚未附着或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尚且要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对已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且已完成假冒商品的主体部分或主要工序的,更应计入非法经营的数额,且属于犯罪既遂。
3.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假冒口罩的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因本案案发时新冠疫情肆虐,市场上一罩难求,口罩价格飞涨,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被侵权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市场指导价明显与案发时的市场价格背离,原审判决采纳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场法认定的涉案口罩的市场价格,以之为依据认定涉案口罩的价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4.在第二宗犯罪中,三上诉人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故三人均应对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涉案的160800只口罩是否应计入非法经营金额、价格认定、犯罪形态方面所提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叶亚弟、欧大成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意见。
经查,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叶亚弟提供生产设备、场所及耳带、铝条等口罩配件,并收取加工费;
欧大成实际负责生产加工工作,在第二宗犯罪中又积极组织工人到生产地点、教授生产方法,欧大成虽非制假窝点的实际出资人,所起作用与叶亚弟有所区别,但二人各有分工,均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叶亚弟、欧大成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是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叶亚弟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叶亚弟并无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在侦查阶段避重就轻,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开庭接受公诉人讯问时仍然辩解“我只是拿机器过去,不清楚他们生产假冒3M口罩。
欧大成没有跟我说在西樵生产口罩,我是被警察抓获时才知道。
”鉴于上诉人叶亚弟既无主动投案,被抓获归案后又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对上诉人叶亚弟及其辩护人所提叶亚弟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锦浩、叶亚弟、欧大成、原审被告人欧华平、欧泽昌、欧森敏、欧大山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郑锦浩又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
原审被告人冯润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欧大成、欧大山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在第一宗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叶亚弟、欧大成均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在第二宗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郑锦浩、叶亚弟、欧大成虽分工有所不同,但均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欧大成与叶亚弟相比所起作用稍小,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别;
欧华平、欧泽昌、欧森敏、欧大山受雇参与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郑锦浩、欧大成、欧华平、欧泽昌、欧森敏、欧大山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郑锦浩因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就指控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冯润秋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已如实供述罪行,在接受询问至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未有逃跑和抗拒等不配合调查的情形,到案后仍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郑锦浩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郑锦浩、叶亚弟、欧大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
经查,三上诉人在新冠病毒疫情暴发前,已开始从事生产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口罩或伪劣口罩,并非初犯、偶犯。
新冠病毒疫情暴发后,广大群众、特别是医护人员急需合格的口罩用于防疫的情况下,三人为牟取高额利润,铤而走险,继续生产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依法应从严惩处。
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数额、归案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三人所作量刑罚当其罪,并无不当。
综合全案情况,欧大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上诉人郑锦浩、叶亚弟、欧大成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王 浩审 判 员 刘景景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晶欣书 记 员 冯瑞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