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523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琴芬,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强,男,汉族,1992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陈世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同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世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我方成立于1995年6月8日,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我方在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涉案商标一直被用于我方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迄今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于2015年4月起,受雇于他人,在未经我方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村岭西路5号无牌加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完美”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产品。
同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并缴获被告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8280支及生产设备、包装材料等物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的“完美芦荟胶”产品货值共计314640元。
2016年1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1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世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我方认为,被告未经我方许可,生产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我方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我方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2.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发表道歉声明;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世强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润肤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再次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1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4月起,被告人陈世强受雇于同案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村岭西路5号无牌加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完美”注册商标的芦荟胶。
同年10月10日,陈世强在上址被民警查获,并被缴获假冒“完美”注册商标的芦荟胶8280支及生产设备、包装材料等物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完美”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共价值31464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缴获假冒“完美”注册商标的芦荟胶8280支及生产设备、包装材料一批,予以没收。
经查,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相关公安侦查卷宗显示假冒“完美”芦荟胶产品的外包装盒和产品上均有“”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在视觉上无差别。
完美公司主张陈世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发票上备注有“完美VS陈世强一案”字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作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陈世强加工、生产假冒“完美”注册商标芦荟胶产品的行为,有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认定陈世强加工、生产标有“”商标标识的假冒芦荟胶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完美公司要求陈世强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完美公司要求陈世强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发表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陈世强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影响,故对完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完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有证据证实完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陈世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表现形式为生产假冒产品、假冒产品数量高达8280支、货值314640元、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纠错态度、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世强应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陈世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陈世强负担11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陈世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