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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605号
案件名称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知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万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蒯一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纵一线**。

法定代表人:冯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巴城镇。

法定代表人:葛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东方公司)与被告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晨管业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通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石东方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军、张新,被告兰晨管业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马东晓,被告昆山通塑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马东晓、任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兰晨管业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犯其专利权的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备);

昆山通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备;

兰晨管业公司、昆山通塑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支付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6万元。

事实与理由:金石东方公司系第02134103.6号“螺旋型波纹塑料管材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第200820064740.1号“金属增强螺旋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第200820064739.9号“用于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设备的环形周面支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第200820140936.4号“U型连续型材的弯曲成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第201020182779.0“金属增强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第201020182765.9号“改进的金属增强波纹管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金石东方公司发现兰晨管业公司的钢带波纹管生产线设备即被诉侵权设备中使用了上述专利,该设备的制造商为昆山通塑公司。

兰晨管业公司、昆山通塑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备,其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在证据交换时,金石东方公司明确第200820064740.1号专利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00万元,其他5项专利主张的经济损失各20万元。

诉讼中,金石东方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第200820064740.1号“金属增强螺旋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权利,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其他5项专利侵权以及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

被告兰晨管业公司辩称,兰晨管业公司不知道其购买的被诉侵权设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兰晨管业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设备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停止使用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昆山通塑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向兰晨管业公司提供被诉侵权设备的当事人是昆山通塑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挤出公司),昆山通塑公司从未向兰晨管业公司销售过被诉侵权设备。

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昆山通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案外人蒯一希就“金属增强螺旋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8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1。

2011年6月29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有限公司。

2011年9月1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金石东方公司。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金石东方公司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金属增强螺旋波纹管的制造装置;

B、该制造装置特征是包括有在沿管材的推进方向经机架支承座依次设置的金属加强筋成型推送单元、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及与之配合的碾压单元;

C、所说的金属加强筋成型单元包括有金属带材的弯曲成型机构和成型加强筋的推送机构;

D、所说的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中有若干用于形成承托螺旋敷设管壁及成型的环形支承周面而间隔排布设置的支承辊;

E、各支承辊由被轴向支撑结构定位并间隔相对设置的环形周面支承架支承设置;

F、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相适应的至少两个内切部位处分别设置有可由动力机构带动旋转的主支承辊;

G、其中至少一个为定位连接于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的固定式主支承辊;

H、另一个为在调整结构控制下以可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方式设置在该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的活动式主支承辊;

I、在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经相应的支承结构还将至少两个辅助支承辊设置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相适应的其它内切部位处;

J、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金属加强筋送入端处;

K、分别设置有用于向被送入金属加强筋内外表面敷设塑料带材的芯层挤出模具和外层挤出模具;

L、所说的碾压单元为经机架支承座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外侧与至少一个所说支承辊相对应的部位处设置的用于施加向心压力的带有碾压辊的碾压机构。

案涉专利说明书第三页载明:“所说该活动式主支承辊上的调整结构,可以通过目前已有报道和/或使用常用形式结构,如可相互配合的卡、销、键等适当结构实现。

作为可参考的实例,该调整控制结构采用的是在所说该两侧环形周面支承架上以对称方式设一导向结构,其中分别各配合有一个可在其中往复移动的滑动结构,并将该活动式主支承辊的两支承端分别设置于该两侧滑动结构上。

同时,又使各滑动结构分别各与一蜗轮/蜗杆传动结构连接的驱动丝杆相连接,并使该驱动丝杆与蜗轮/蜗杆结构中的蜗轮同轴连接配合。

因轮/蜗杆结构可同时具有传动和自锁功能,且结构简单、操纵灵活方便,从而通过该两侧滑动结构带动活动式主支承辊的两支承端即可使其实现所需要的位移和被锁定的目的。

其中,由蜗轮/蜗杆通过驱动丝杆带动该滑动结构的具体方式,可以采用由该驱动丝杆与蜗轮同轴固连,并使驱动丝杆与滑动结构以螺纹配合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由该驱动丝杆与蜗轮螺纹配合,并使驱动丝杆与该滑动结构相互卡套连接等不同方式。

” 2015年1月22日,兰晨管业公司与案外人昆山挤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约定:昆山挤出公司向兰晨管业公司销售“PE300-1200钢带波纹管生产线”一套,价格110万元;

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价3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随《买卖合同》有9页附页,分别为钢带增强PE螺旋波纹管合同附件1页以及设备技术配置8页;

设备技术配置附页的每一页顶端印制有较大的“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左侧印制有较小的“通塑机械”字样及标识,并印制有联系人、电话、邮箱、传真信息,每一页底部印制有较小的“厂址:江苏省昆山市石碑镇新建路**”字样,以及邮编信息。

昆山挤出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兰晨管业公司出具了设备发票。

上述设备即本案被诉侵权设备,现由兰晨管业公司使用。

诉讼中,本院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金属增强螺旋波纹管的制造装置;

b、该制造装置特征是包括有在沿管材的推进方向经机架支承座依次设置的金属加强筋成型推送单元、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及与之配合的碾压单元;

c、所说的金属加强筋成型单元包括有金属带材的弯曲成型机构和成型加强筋的推送机构;

d、所说的管壁螺旋敷设成型单元中有若干用于形成承托螺旋敷设管壁及成型的环形支承周面而间隔排布设置的支承辊;

e、各支承辊由被轴向支撑结构定位并间隔相对设置的环形周面支承架支承设置;

f、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相适应的两个内切部位处分别设置有可由动力机构带动旋转的主支承辊;

g、其中下方为定位连接于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的固定式主支承辊;

h、上方为通过滑动安装座、外螺纹杆和内螺纹安装座控制下以可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方式设置在该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的活动式主支承辊;

i、在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经相应的支承结构还将至少两个辅助支承辊设置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相适应的其它内切部位处;

j、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金属加强筋送入端处;

k、分别设置有用于向被送入金属加强筋内外表面敷设塑料带材的芯层挤出模具和外层挤出模具;

l、所说的碾压单元为经机架支承座在所说环形支承周面的外侧与至少一个所说支承辊相对应的部位处设置的用于施加向心压力的带有碾压辊的碾压机构。

被诉侵权设备配电箱上印制有昆山通塑公司的企业名称、网址、电话、邮箱等信息。

另查明,金石东方公司曾以昆山通塑公司制造、销售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备构成侵权为由,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一、昆山通塑公司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得实施金石东方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082006××××.1的实用新型专利;

二、昆山通塑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署前未经金石东方公司许可实施上述专利,制造并已销售5套涉案专利设备…昆山通塑公司在调解协议签字后不再继续实施上述专利的,金石东方公司不再要求其就上述5套设备要求昆山通塑公司赔偿损失或支付专利使用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

昆山通塑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5日,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碑新建路**,经营范围包括机械制造、加工、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昆山挤出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住,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碑新建路****房营范围包括机械制造、加工、销售及售后服务等,昆山通塑公司系昆山挤出公司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民事调解书、《买卖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石东方公司系第200820064740.1号“金属增强螺旋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昆山通塑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兰晨管业公司与案外人昆山挤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附的设备技术配置附页中,以及现场勘验时被诉侵权设备的配电箱上,均标注有昆山通塑公司的企业名称和信息,上述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设备系昆山通塑公司制造;

昆山通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设备技术配置附页为笔误,配电箱上的信息不代表被诉侵权设备系其制造,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昆山通塑公司还辩称其未实施销售行为,本院认为,昆山通塑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设备,兰晨管业公司从昆山挤出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证明昆山通塑公司存在销售行为,故其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金石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昆山通塑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故对其关于昆山通塑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备行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将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e、i-l分别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A-E、I-L一一对应并相同;

f与F相对应,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技术特征F“在与所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相适应的至少两个内切部位处分别设置有可由动力机构带动旋转的主支承辊”,包含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f体现的主支撑辊为两个的情况,f与F属相同。

对于h与H是否对应相同的问题,金石东方公司主张对应相同;

兰晨管业公司、昆山通塑公司主张其活动式主支承辊是通过外螺纹杆和内螺纹安装座,来实现活动式主支承辊的升降,而案涉专利是通过蜗轮、蜗杆、驱动丝杆来实现,二者不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专利说明书中“所说该活动式主支承辊上的调整结构,可以通过目前已有报道和/或使用常用形式结构,如可相互配合的卡、销、键等适当结构实现”的记载,可知H中的调整结构并非仅指说明书中实施例的“蜗轮、蜗杆、驱动丝杆”,被诉侵权设备的活动式主支承辊是通过相互配合的滑动安装座、外螺纹杆、内螺纹安装座,来实现活动式主支承辊的升降,以此来实现调节管材直径大小,因此滑动安装座、外螺纹杆、内螺纹安装座属于H中的调整结构,h与H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g与G是否对应相同的问题,金石东方公司主张对应相同;

兰晨管业公司、昆山通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备无固定式主支承辊,均为活动式主支承辊,g与G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专利的发明构思在于在支撑架上设置可在环形支承周面的径向上位移/锁定的活动式主支承辊,利用其上下活动调节功能对环形支承圆周面的形式状态进行灵活方便的调整从而实现灵活适应不同直径管材需求的目的。

在实施案涉专利技术方案时,首先需固定一主支承辊,实现基准定位;

之后再根据管材直径大小的需要,改变和调节另一主支承辊在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的位置,相应改变所形成的环形支承周面的直径,从而调节管材直径大小。

因此,起到基准定位功能的主支承辊即是固定式主支承辊,起到调节管材直径大小功能的主支承辊即是活动式主支承辊。

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虽然被诉侵权设备两个主支承辊均是通过外螺纹杆和内螺纹安装座控制,但被诉侵权设备下方的主支承辊基于其底座、上部固定横梁的限制,该调节空间有限,而被诉侵权设备上方的主支承辊不存在空间限制,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实施该技术方案时,只需调节该主支承辊在环形周面支承架上的位置,就能达到调节管材直径大小的功能,实现与案涉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而无需再通过调节下方主支承辊来实现此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设备下方的主支承辊起到的是基准定位的功能,为固定式主支承辊;

上方的主支承辊起到的是调节管径大小的功能,为活动式主支承辊。

g与G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设备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专利产品的范畴。

三、昆山通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金石东方公司要求昆山通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备、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没有证据证明昆山通塑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故对金石东方公司要求昆山通塑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金石东方公司未举出其实际损失、昆山通塑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昆山通塑公司系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主观上具有故意,以及金石东方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金石东方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二者共计50万元。

四、兰晨管业公司是否应停止使用和赔偿损失 兰晨管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设备,并将设备用于生产管材,其行为属于使用行为。

金石东方公司主张兰晨管业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金石东方公司要求兰晨管业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兰晨管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其举示了《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设备来源于昆山挤出公司,且支付了被诉侵权设备的合理对价,兰晨管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本院对金石东方公司要求兰晨管业公司停止使用、赔偿损失被诉侵权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0820064740.1“金属增强螺旋波纹管的制造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0元,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由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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