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426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社区蛇口工业五路**万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嘉利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4604A社会信用代码×××682。
法定代表人:黄文健。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被告停止侵犯“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
被告深圳嘉利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展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风扇(N9-FAN) 申请日 2016年12月16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6月9日 专利号 ZL201630624375.5 专利权人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觅客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嘉利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2019)厦鹭证内字第1510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收取运单号为“3701291791593”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当场拆封,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及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封存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登录1688网站,输入帐号和密码,登录后搜索被诉侵权产品名称,进入该链接,页面内容显示被告嘉利展公司在其1688网店中许诺销售“手持风扇USB迷你便携风扇办公室桌面充电式小风扇礼品首选”产品,单价为6至20元不等,网页上还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产品性能介绍。
查看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深圳嘉利展电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网上从事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网上从事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网上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营电子商务(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
查看订单号为“374195297797299376”的订单信息。
该订单“卖家信息“栏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嘉利展电子有限公司”;
“订单详情”栏显示货品名称为“手持风扇USB迷你便携风扇办公室桌面充电式小风扇礼品首选”,颜色为白色,单价为20元/台,数量为2台,总价35元(满优惠,省5元),运费5元,订单总金额40元;
“物流信息”栏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701291791593”。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包装上粘贴盖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章的封条。
打开外包装,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和一个贴有快递单的申通快递袋,快递单号为3701291791593。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产品名称“Portablefanseries”、产品型号为“SS-2”,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本身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
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当庭将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由组件1和组件2两部分组成,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组件1和组件2为唯一组装关系。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分别包括组件1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件2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两者的组合使用状态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到庭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但只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支持其部分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原告在本案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由于组件1和组件2系唯一组装关系,因此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和底座组装后的状态与原告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整体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觅客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嘉利展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制造侵权,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未标注生产商和制造商;
其次,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5106号公证书的记载,取证被诉侵权网店页面中,虽然被告嘉利展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但被告嘉利展在多个页面宣传的是其为生产加工移动电源背夹电池的生产厂家,而在公司黄页中,显示其主营产品为移动电源、背夹电池、数码配件、手机周边配件,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以上类别;
再次,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网上从事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风扇”属于小家电,不属于被告经营范围中电子产品的类别。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侵权的指控不予认定。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2019)厦鹭证内字第15106号公证书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加贴的快递单详情单信息与网页订单详情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嘉利展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尤其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酌情认定被告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人民币2万元,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240元,有相应的票据且支出合理,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嘉利展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嘉利展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240元,共计人民币2124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嘉利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