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108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真维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沙湾村北三巷12号沙湾村北三巷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62944B。
法定代表人:王道秋。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2月11日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为: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真维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真维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粤韶韶州第532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27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快递一件(运单号为806038762045995142)。
2019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和拆开包裹后的内容物进行察看。
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拼多多网站并登录拼多多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后,查看订单号为“100523-502706357713417”的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真维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迷你风扇】迷你风扇USB充电静音手持小风扇学生便携办公桌面”,单价为16.8元,数量为1,货品总价为16.8元,实际付款含运费16.8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
该订单号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806038762045995142。
(二)许诺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粤韶韶州第532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9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包装箱上有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处公章,并有“(2019)粤韶韶州第5325号”字样。
当庭拆封,内有带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及及圆通快递单1张,快递单号为806038762045995142。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外包装,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底座一个、数据线一条以及挂绳一条。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深圳市真维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但原告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6.8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费年费收据公证书、侵权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深圳市真维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
原告提交的(2019)粤韶韶州第532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中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附有的快递单单号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提交的(2019)粤韶韶州第532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店铺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本案中被告为销售侵权产品的零售商。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销售单,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6.8元,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本案被告并不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况。
(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对于同一代理机构代理多起关联案件、同一份证据用于多个关联案件的情况,要注意合理维权费用的分摊。
本案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深圳提起数百件诉讼,本案是针对同一区域零售商同时提起的诉讼之一,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由多起案件分摊。
(5)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和经营状况。
从公证书来看,被告的店铺规模较小,地点也非核心商圈,销售范围不大。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经营规模较小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真维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真维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真维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