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265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志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凤凰东区161号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PHD20D。
法定代表人:赵凤舞。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30日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志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云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是贸易公司,不是生产厂家,经营范围无生产,租赁场地不是厂房。
至于原告停止销售的请求,被告可以立即下架。
被告无产品,无法许诺销售。
二、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
被告卖给原告的两个风扇是通过阿里巴巴网“www.1688.com”向案外人深圳市广林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并直接由案外人深圳市广林通科技有限公司代发邮寄,全程被告未实施接触产品,对产品是否侵权完全不知情。
被告采购产品完全是出于经营目的,所卖出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该款产品,被告仅仅销售了2个,且2个均卖给了原告,刷单10个,没有对原告作为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认为,转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该案应是原告为起诉他人而作出的诉讼行为,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志云公司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0709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从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处代为签收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裹(运单号为80497257516812****)。
2019年4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和拆开包裹后的内容物进行察看。
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年3月19日及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1688网站并登录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查看订单详情项下订单号为38348064331729****的订单,供应商为深圳市志云实业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2018创意新款风扇usb迷你便携式小风扇桌面充电小型手持风扇”,单价为16.5元,数量为2,货品总价为33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80497257516812****。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2070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2070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1688网店中宣称其是一家专注于消费电子,手持风扇,驱蚊器,补水仪,加湿器,暖手宝,热销流行爆款产品,手机电脑配件等产品的生产加工的公司,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加工方式为OEM加工。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没有破损痕迹,密封严实。
上面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外包装箱上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80497257516812****,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的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箱内含两个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
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的独立外包装,内含手持风扇一个、底座一个、数据线一条、挂绳一条、电池一块。
经现场勘察,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家、销售商的信息,也没有任何商标标识,没有附带说明书。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左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件1右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原告买入订单截图、被告向第三方进货订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予以佐证。
原告买入的订单详情单显示了原告向被告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记录,下单时间是2019年3月19日,交易订单号为:38348064331729****,收货人为黄艺珊,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手机号码为181********,货品名称“2018创意新款风扇usb迷你便携式小风扇桌面充电小型手持风扇”,单价16.5元/台,数量2,货款总价33元。
被告向第三方进货的订单详情显示,下单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卖方为深圳市广林通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礼品定制迷你usb充电小风扇批发学生宿舍随身便携式手持小风扇”,规格为粉色座风扇+1200+充电线,收货地址为:黄艺珊,电话号码为18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编号为:80497257516812****。
进货订单填写的收货地址与原告在(2019)厦鹭证内字第20709号公证书中填写的收货地址一致,物流信息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20709号公证书中原告收取被控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一致。
经当庭核实:被告使用其手机号码登入阿里巴巴平台,在其“我的订单”内找到了订单号为“26989366836805****”的交易订单,卖家信息显示“卖家”为“深圳市广林通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地址:黄艺姗,18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交易货品名称为“礼品定制usb充电小风扇(粉底座风扇)”;
数量2个;
单价8.5元/台。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志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33元、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律师费3000元合理维权费用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原告同时提供了原告产品在天猫平台销售页面的打印件,以证明原告产品全网销量超过100万台,市场价值极高。
(二)被告主体信息及经营范围被告志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配件、无线充电器、塑胶产品、电子元器件、电脑及周边配件产品的研发和销售;
通讯设备,包装制品、五金制品、机械设备、家用电器、智能家居产品、玻璃制品、教学设备、办公设备、仪器仪表及周边配件产品的研发和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天猫平台原告产品页面、侵权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志云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07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志云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志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其1688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经核查,现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从被告阿里巴巴网店下单后,被告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从案外人深圳市广林通科技有限公司网店下单购买,再由案外人深圳市广林通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原告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深圳市广林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志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由于被告志云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仅能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合理支出,故本院将酌情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志云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志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志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