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026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0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讯伟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第一工业区灿博工业园A区2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587398。
法定代表人:黄桂平。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1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相关生产模具、相应产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9日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312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2日,原告浏览被告1688平台经营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手持小风扇”,销售单价为11-13元,显示有多个可售,30天内成交5个。
被告在网店中自称是专业生产手机周边产品的生产制造商。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312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在被告前述经营网店购买了5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75元(含运费10元),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单号为518772746289。
(2019)厦鹭证内字第2312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7日,原告收取了一个包裹,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三、侵权比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寄件人:恒讯伟创科技有限公司,寄件地址:广东深圳市宝安区。
当庭拆封,内有五个外观、颜色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上均无任何商标标识和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同意随机选取一个进行比对。
原告涉案专利图片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原告意见: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意见:两者构成近似。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1、原告未提供维权支出证据,没有提交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原告提供了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在天猫网开设“素乐质造旗舰店”,销售品牌为solove、型号为N9的小风扇,销售单价人民币49元。
原告另外出具《说明》,主张其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为人民币18元。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4、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等的技术开发与销售(以上均不含生产加工)。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缴纳票据、网页打印件、《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网店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被告不具有涉案产品制造的经营资质,且被告在网店中仅自称其系手机周边产品的生产制造商,涉案侵权产品不属于手机周边产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构成制造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自称有多个侵权产品可售,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维权支出票据,且就涉案专利在深圳已提起数百件诉讼。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销售数量,并参考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讯伟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恒讯伟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恒讯伟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恒讯伟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