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91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吉坡,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单县。
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东,山东日中(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吉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吉坡及其辩护人王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徐吉坡负责泰山医学院药学实验室四楼净化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和采购过程中,明知采购的系假冒的“雅士”品牌中央空调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万元价格自德州大商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假冒“雅士”注册商标的中央空调2台,并销售给泰山医学院,涉案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吉坡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吉坡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自泰山医学院扣押假冒“雅士”注册商标的标牌一个、虚假检验报告(复印件)九份,并随卷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吉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商某、高某、张某、韩某、吴某、徐某、蒋某1、蒋某2、闫某、王某1、刘某1、包春、赵某、邓某、孙某、王某2、宋某、刘某2的证言,扣押笔录,物证假冒及真实“雅士”注册商标的标牌及空调、配件、标签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个人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邮递单据、证明、声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泰山医学院提供的材料一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空调箱参数明细表、报价设备材料配置表、雅士自控产品控制方案说明、雅士自控产品材料配置表、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山东雅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材料一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雅士空调项目登记表、报价单、空调箱参数明细表、报价设备材料配置表、雅士自控产品控制方案说明、雅士自控产品材料配置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制冷学会单位会员证书、荣誉证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绿色建筑节能推荐产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中国联通业务凭据,被告人徐吉坡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吉坡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鉴于被告人徐吉坡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吉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假冒“雅士”注册商标的标牌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