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加喜,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
委托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放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联放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联放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联放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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