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碑民初字第03873号
案件名称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张继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873号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县泾川镇园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志,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新亚,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张继志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墨业生产、销售;

文房四宝、工艺美术用品、书画纸、宣纸销售。

2001年4月21日,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注册了“玄宗xuanzong”文字+拼音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5688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使用范围为墨汁、墨、毛笔、宣纸。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由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至2021年4月20日。

原告受让该商标后,于2011年7月10日将该商标授权给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独家生产墨液。

被告张继志销售的“玄宗”墨液不是原告独家授权的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所生产,但却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玄宗”,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含购买侵权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0528号,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玄宗”。

第三组:被告的工商登记。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四组:(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5386号公证书及相关名片、发票、封存商品及正品比对。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第五组:合理费用发票。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继志辩称:被告属于善意购销,不应承担责任。

1.被告并非生产商;

2.在许在峰处购买,许在峰在名片上公开宣传销售“玄宗”墨汁,属于合法采购行为;

3.涉案墨汁是被告2011年5月7日购买,原告受让商标在2011年7月10日,且被告未被提前告知,也未见到玄宗墨液为原告注册商标,被告为善意经销人;

4.侵权损失不具体,律师费只一份,何以对二十几个被告主张。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明星四宝堂工商登记,证明许在峰有批发经销资格。

与许在峰的名片相对应,说明购进行为合法。

2、许在峰的名片。

名片上写明厂家直销,经销范围。

3、许在峰开具的给龙凤阁的送货单。

内容;

大玄宗超浓,大玄宗中浓,大玄宗墨液。

下面有许在峰签他的姓。

4、以后采购的购货单,虽没写许在峰的签名,但字体与之前许签字的字体一样。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徽京公司对”玄宗”墨液商标的权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注册了“玄宗xuanzong”文字+拼音商标(其中“玄宗”文字的字体为黑体,呈横向排列)。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5688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使用范围为墨汁、墨、毛笔、宣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

2011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556884号商标。

同年7月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第1556884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2011年7月10日,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玄宗”(注册商标证号为1556884号)许可给乙方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独家使用允许乙方在其生产的墨汁上使用该商标,甲方保留该商标享有的除使用权以外的所有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害该商标的所有行为,乙方如发现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需报予甲方由甲方处理,不得自行处理。

庭审中,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玄宗”墨液(500ml)一盒,该墨液商品的外包装正面、侧面以及墨液瓶身的正面均有“玄宗”(字体为隶书、呈纵向排列)的文字标识以及“墨运堂”字样的红印。

关于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指控被告张继志侵权的事实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5386号《公证书》记载,吕菁翎受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了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吕菁翎以其个人名义向该处申请对购买的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5月23日该处公证员蒲轶、公证员助理王钰一同来到位于西安市书院门三学街64号的一处悬挂“龙凤阁”招牌的店铺,首先吕菁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吕菁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玄宗”标识的墨液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店铺名片”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所购商品由该处公证人员带回拍照。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所附的“店铺名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复印件及相关照片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物品经本处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该公证书所附的“店铺名片”显示:“龙凤阁”、“地址:西安市碑林区三学街64号-3号”、“背面为经营范围,毛笔、宣纸等”。

另该公证书附有照片六张,三张照片显示为购买商品的过程,另外三张照片为公证过程。

庭审中,经当庭验证,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封存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公证处的印章完整无缺,没有被开封的痕迹。

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盒500ml装的墨液商品,该墨液商品外包装盒印有“株式会社墨运堂”等字样,其他大部分内容为日文;

包装盒内有有一瓶墨液,瓶身为“玄宗”墨液,并附有一日文说明书。

该墨液商品的外包装正面、侧面以及墨液瓶身的正面均有“玄宗”(字体为隶书、呈纵向排列)的文字标识以及“墨运堂”字样的红印。

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商标与我方销售的产品一致不成立,字体结构不同,只是读音相似,不构成侵权。

因为原告未注册读音;

被告的商品是从许在峰购买,许在峰不能确定现在被告出售产品的是否为该批产品。

原告否定了这份证据不能成立;

认为采购在2011年5月份,原告受让商标在7月份,其有权继续卖完;

侵权商品费用计算标准是什么,律师费公证费指向不明。

根据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5月7日、编号为17866431、17846430《送货单》,其中显示为:“顾客:龙凤阁(即本案被告经营场所)(为复印件);

送货单位制单项目下为许;

大玄宗墨液500ml,2瓶、单价102元,金额为204元”等。

送货单的制单处有“许”的签字,庭审过程中许在峰当庭认可被告张继志提供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暂时无法辨认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墨液为自己销售的产品。

另被告附有在许在峰处购进的其他购货凭证,以证明字迹与在编号为17866431、17846430《送货单》中的“许”字字迹相同。

其他查明事实根据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提供的《登记基本情况》载明:张继志为西安市碑林区三学街64号-3号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三学街64号-3号,出资额为10000元,经营范围为文房四宝的销售。

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营业状态自2012年3月27日至今。

2.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付提供了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公证书中所附发票加盖的印章为“西安市碑林区珍宝阁发票专用章”,虽与被告经营场所龙凤阁不同,但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显示,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为“玄宗xuanzong”文字+拼音组合商标的注册人,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由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至2021年4月20日,故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538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鉴于(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5386号《公证书》与所附的名片、收据、照片已经形成严密的证据链,且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张继志销售产品为涉案被控侵权的墨液商品。

结合被告张继志提供的证据综合考量认为,被告张继志证明自己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且说明了供货者,销售该商品时并不知道侵犯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故属于善意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继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墨液商品与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墨汁”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墨液商品上的“玄宗”标识与第1556884号“玄宗xuanzong”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在“玄宗”二字的字体和排列有一定差异,但根据我国以汉语言文字为主体的环境,商品标识首先以文字识别为主,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的“玄宗”二字与原告持有的“玄宗xuanzong”商标主体部分构成相似,对消费者构成了一定程度的混淆,且极易使相关消费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相同。

被告张继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张继志应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张继志证明自己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且说明了供货者,销售该商品时并不知道侵犯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虽经营中存在不规范之处,但考虑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的特殊身份、交易习惯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有合法的进货途径,属于善意侵权行为,故被告张继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56884号“玄宗xuanzo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张继志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