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
被告:孔德强,经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德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