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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77号
案件名称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销售员,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梓润,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王梓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受同案人“陈小姐”(另案处理)雇佣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5号401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4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armani(ar-1756)手表550块、假冒swarovski(6027)手表350块、假冒swarovski(6023)200块、假冒dior(6818)手表450块、假冒hublot(6008)手表150块、假冒omega(m13836)手表200块。

经核对,上述1900块假冒手表的价值为人民币515000元。

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emporioarmani”、“swarovski”、“dior”、“hublot”、“omega”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范围包括钟表、计时仪器及其他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送货单,缴获的假冒手表的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接案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甲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属犯罪未遂、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900块(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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