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240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阳县吉春大药房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