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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0号
案件名称刘某甲、刘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光,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君红,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羿锋,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君红、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羿锋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李国光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张文(后变更为李国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先后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中港珠宝城及福田区皇洲花园皇星阁13e房作为加工点,从事生产、销售假冒苹果iphone手机的活动。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先从华强北附近的市场采购假冒的苹果iphone手机主板、屏幕、外壳、摄像头、电池等零配件,再由二人雇佣的员工在上述地点将采购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零配件组装成全新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然后通过快递发货的方式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5月27日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对皇洲花园皇星阁13e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二人雇佣的员工数名,并在该房内查获已生产组装好准备销售的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100部、已出售后返修的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8部、半成品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8部、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后盖80个、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屏幕41块、零配件采购单据8张、其他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及加工工具一批。

经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100部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及8部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54880元。

经统计,查获的8张销售单据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采购假冒苹果iphone手机零配件的金额为10179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辩称鉴定意见的鉴定价格过高,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犯罪金额,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的销售价格是700元左右,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的销售价格是1100元左右。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金额不应按照起诉书指控的45万余元的数额来认定。

被告人所制的假冒手机的质量非常差,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的销售价格是700元左右,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的销售价格是1000-1200元左右,因此,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为115600元。

起诉书指控的已采购的假冒手机零配件的金额不应被计入犯罪金额。

2、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手机中只有8部已销售,其他100部手机均未出售,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甲一开始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性质,经过法庭审理才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被告人刘某甲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非常短,只有两个月,社会危害性小。

5、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请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犯罪结果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辩称鉴定意见的鉴定价格过高,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的市场销售价格是700元左右,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的市场销售价格是1000元左右。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应按照涉案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认定,两被告人销售的手机质量很差,且之前对于手机的销售价格有多次供述,涉案查获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应为115600元。

现场缴获的零配件收据上显示的零配件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因零配件尚未组装成手机,无法确认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且有部分零配件已经使用在手机上了,不应再单独计算。

2、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案中只负责包装,不负责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并且愿意缴纳罚金,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刘某乙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租用深圳市福田区皇洲花园皇星阁13e房作为加工点,从事生产、销售假冒苹果iphone手机活动。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先从华强北附近的市场采购假冒的苹果iphone手机主板、屏幕、外壳、摄像头、电池等零配件,再由二人雇佣的员工在上述地点将采购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零配件组装成全新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5月27日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对皇洲花园皇星阁13e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并在该房内查获已生产组装好准备销售的带有“”和“”标识的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100部、已出售后返修的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8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及加工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假冒手机后壳、屏幕、摄像头、尾插等零配件、加工工具等,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事生产、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犯罪活动以及现场缴获物品的情况。

2、书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对犯罪现场的搜查情况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苹果公司的鉴定报告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证明苹果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基本信息以及涉案查获的手机均为假冒苹果手机,且查获的手机内部零配件与同等型号手机零配件带有相同功能。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叶某、刘某丁、马某乙、侯某乙、甑某真的证言,均指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雇请其等从事生产组装假冒苹果手机的工作;

证人陈某的证言,指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曾向其购买可以使用的假冒苹果手机零配件;

证人梁某乙、杨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在侦查阶段,两被告人其对从事生产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前期,两被告人辩称其生产销售的是手机模型而不是手机;

在庭审后期,两被告人承认其生产销售假冒苹果手机,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供述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的销售价格为700元左右,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的销售价格为11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时对于假冒苹果手机市场价格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犯罪现场的情况以及对被告人和缴获物品的辨认情况。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通过购买假冒的手机配件组装成假冒的苹果手机销售牟利,其等通过上述方式生产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移动电话机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关于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其生产的假冒手机的销售价格的供述稳定且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采信两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计算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的销售价格是人民币700元,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的销售价格是人民币1100元。

按上述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本案中被缴获的已生产组装好准备销售的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缴获的已出售返修的假冒苹果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5600元,合计人民币115600元。

上述金额应认定为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5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被缴获的100部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虽然尚未出售,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实际生产完毕,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的加工点系两被告人共同出资设立,被告人刘某甲主要负责假冒手机零配件的采购和假冒手机的销售,被告人刘某乙主要负责管理雇用人员,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只是分工不同,所起的作用并无主次之分。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后期自愿认罪,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苹果手机及其配件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  阳  珂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金换(代)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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