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组织结构代码6115356-3。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传城,住浙江省平阳县,系广州市越秀区欧本皮具店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某大街**号**栋***房。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谢传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88××871号“”以及第67××519号“”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注册的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8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钱包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至今有效。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
2002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3年,原告的品牌男西服套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品牌。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仓储、销售���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钱包,该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对第67××519号图形商标及第88××871号组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929855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第1283610、150924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证明,拟证明关于“柒牌”商标被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2004)榕民初字第398号判决生效。
4、关于柒牌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
5、(2014)粤江江某00272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购买单据、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单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8、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拟证明原告正品的价格。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67××51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福建柒牌集团有��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手杖、(动物)皮、仿皮、伞、旅行包、香肠肠衣、马具、钱包、背包、兽皮(动物皮)(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88××87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帆布背包、公文包、旅行包(箱)、旅行用具(皮件)、旅行用衣袋、钱包、伞、手提包、手杖、小皮夹(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2005年7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证明载明:我院已依法做出(2005)闽民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并已于2005年6月23日送达;
根据该裁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4)榕民初字第398号(关于“柒牌”商标被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控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2014)粤江江海第002725号《公证书》记载,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来到该处,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该处申请对其购买钱包的行为过程进行公证,并办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3月17日中午约12时46分,该处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颜某随同范某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的欧本皮具商行;
在公证员吴家可的监督下,范某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二十五个钱包,范某支付购物款后,其员工开出了单据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当天中午约12时54分结束;
随后,公证人员颜某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共获得照片三张;
公证人员随范某把单据以及钱包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过程共得照片二十九张,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范某保存;
上述整个过程,由���证员吴家可及公证人员颜某现场监督,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单据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在上述公证书所附编号为0001771号《单据》中载明:“抬头文字信息为欧本皮具商行,地址位于广州市某大街109档,花纹皮包15个,单价25,金额375,长包钱包5个,单价28,金额140,车标5个,单价23,金额115,合计金额630元,户名为谢传城的银行账户信息”等。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良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二十五个钱包,原告表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一个黑色短款钱包[即(2014)粤江江某002725号《公证书》所附第8页下方图片中左侧下方钱包]。
在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的右下方、内侧右下角上使用了“seven”图形与字母上下排列组合标识,在被控侵���商品的皮具保养卡上使用了“”标识,另外在被控侵权商品皮具保养卡的标签上载明“698789548912#全国统一零售价368元”标识。
经当庭比对,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的右下方、内侧右下角、皮具保养卡使用的“”图形标识与涉案第67××51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的右下方、内侧右下角的英文标识seven与涉案第88××8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表示并未授权或许可被告在钱包商品上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亦未授权或许可被告销售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也非原告所生产或授权生产。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尚有库存涉案被控侵权钱包商品以及具体的存放数量和地点。
三、其它查明事实。
1、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广州市越秀区欧本皮具店系2010年8月17日成立��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0.3万元,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某大街19号21栋108房,经营者为被告谢传城,经营范围为零售皮具。
2、原告在获取涉案被控侵权证据后向本院提起三宗维权诉讼[案号为:(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45-647号]。
原告为证实其产生维权费用合计12585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750元、公证费550元、交通费500元、餐费155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货款630元)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动车车票、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以及餐饮《收据》。
原告认为该批系列案共支出律师费10000元,虽然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结算发票,但原告聘请的律师有到庭参加诉讼,故律师费已实际产生。
另原告表示,由于原告与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一同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而劲霸男装(上海)���限公司针对被告提起了另外六个案件的诉讼[案号为:(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37号、第639-643号],因此,上述合理费用,除律师费10000元在三个案件分摊外,其他合理费用应在九个案件中进行分摊,每案分摊287元,故每案的合理费用合计为3620元。
原告没有就其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酌定具体的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7××519号“”注册商标以及第88××8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本院认定,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2725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2014)粤江江某002725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的欧本皮具商行,与被告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户名称及地址基本吻合,另结合公证书所附单据记载户名为被告,故对原告主张从被告经营的商铺内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钱包商品的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的第67××519号“”图形商标以及第88××871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钱包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的右下方、内侧右下角使用的“seven”图形与字母上下排列组合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67××519号“”构成近似,与原告注册的第88××871号“”组合商标中的图形和字母组成部分亦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消费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皮具保养卡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67××519号“”构成相同。
现原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情形,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再结合原告与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就同一份公证文书保全的侵权钱包商品,向被告批量提起九宗诉讼的情况,并对有关合理维权费用进行分摊,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请求。
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尚有库存侵权商品,也没有举证证实库存侵权商品的具体存放地点和数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传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对第67××519号“”以及第88××871号“”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谢传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失35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给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33元,合共633元,由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谢传城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