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
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锦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从广东购进假冒“现代”品牌的汽车悬挂臂、轴承、导管等配件后存放在其租赁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店铺内,用于销售获利。
2014年5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经侦二大队在被告人陈某甲所经营的汽配店仓库内查获假冒“现代”品牌的配件一批。
经鉴定,被查获的涉案产品均为假冒产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参考价格为18162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商铺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控告书,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销售,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所购进18162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即被办案机关查获收缴,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