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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龙口中宇机械有限公司与龙口市比特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烟民知初字第189号
案件名称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龙口中宇机械有限公司与龙口市比特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龙口中宇机械有限公司,龙口市比特真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189号原告: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龙口市北马镇。

法定代表人:王学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进喜,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增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中宇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龙口市北马镇小陈家。

法定代表人:王兆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琼,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进喜,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比特真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龙口市北马镇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王桂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泉,男,汉族,该单位技术员。

原告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龙口中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机械公司)诉被告龙口市比特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进喜、李增发,中宇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琼、傅进喜,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王同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公司、中宇机械公司诉称,中宇公司是中国电磁风扇离合器产品生产基地,其在中国是最早从事电磁风扇离合器产品的研发制造企业,也是电磁风扇离合器行业标准的起草者,该产品应用于柴油机冷却循环系统,可达到节油、减少尾气排放的效果,随着社会环保压力的增大,该产品有着广阔的市场前景。

2009年7月7日,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被授予专利号为200920029608.1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中宇公司与中宇机械公司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中宇机械公司实施该专利,并约定双方可以共同维护专利权。

比特公司自2012年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专利法》第60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比特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920029608.1)的侵权行为;

2.比特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比特公司承担。

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两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工商局证明;

4、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章程;

5、200920029608.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6、专利年费交费收据;

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8、第21236号和第217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9、著录项目变更受理通知;

10、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11、比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2、(2013)烟民三初字第75号案中调查勘验笔录材料;

13、烟台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查处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

14、(2013)栖证民字第174号公证书;

15、(2013)栖证民字第1415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1件;

16、(2013)栖证民字第140号公证书;

17、(2013)栖证民字第141号公证书;

18、比特公司宣传册1份;

19、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对比表;

20、中宇机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

21、农村信用社银行汇款单1份;

22、中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

23、中国重汽集团济南豪沃客车公司供货通知单1份;

24、2014年法院查封物品清单1份;

25、退货产品照片一宗;

26、赔偿计算依据说明1份;

27、烟台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照片11张;

28、中宇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电磁风扇离合器配件市场销售价格的说明函》2份;

29、龙口胜利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

30、(2014)栖证民字第412号公证书、(2014)栖证民字第413号公证书及专利号为201320111582.1的专利说明书;

31、第247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比特公司辩称,一、中宇公司和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是非法设立的经营主体。

中宇公司和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的自然人股东王学亮的身份系公务员,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显然王学亮注册成立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中宇公司都是非法的。

二、中宇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新的专利权人依法不享有对原专利权人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的承继权。

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系自然人王学亮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00年1月13日公布施行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中宇公司系依据我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不同的企业类型显然不存在级别孰高孰低的问题。

中宇公司和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之间不是企业名称简单的变更,而是企业形式的改变,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两者均不同。

中宇公司提供的工商局证明“办理转型升级登记”仅表明工商管理机关开通了为同一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的同时快速注册公司的便捷通道,降低投资人的经营成本。

该证明不能证明中宇公司承继了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的债权、债务及经济事项。

因而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用中宇公司取代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陈述事实完全是颠倒是非,虚构事实。

三、中宇公司对涉案专利完成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之前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不享有就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

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于2013年2月5日起诉比特公司,2013年5月21日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注销,2013年10月17日完成专利权转让著录项目变更登记,中宇公司成为新的专利权人。

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作为专利权人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将专利权转让给了第三人;

这时,法院是否应该要求将原告变更为新的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权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原专利权人可以主张权利。

就涉案专利而言,原专利权人因注销丧失主体资格不能再主张权利。

中宇公司作为新的专利权人如果能证明侵权行为在权利转让后仍在持续的,可以重新起诉,但仅仅有权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四、中宇机械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的被许可方,无权和中宇公司共同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应依法驳回中宇机械公司对比特公司的起诉。

1、中宇机械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方系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合同许可方的负责人王学亮与被许可方的法定代表人王兆宇系父子关系,即合同双方具有关联关系,且该合同未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十分令人生疑。

2、假设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真实的,但由于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于2013年5月21日注销,该合同随着乙方主体资格终止而失效。

并且,因该合同的专利许可方不是中宇公司,中宇机械公司无权和中宇公司共同起诉比特公司。

3、假设中宇机械公司有权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享有起诉权,但中宇机械公司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付款和缴税凭证,证明其实施了涉案专利。

事实上中宇机械公司并未生产涉案专利产品,此种情形下,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不应作为赔偿的参照依据,因为此时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已不能客观反映专利的市场价值。

五、比特公司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比特公司秉承守法经营的原则,非常重视科技创新。

比特公司先后于2009年10月28日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0年1月18日获得山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

2010年7月25日获得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

2010年11月获得中国专利山东明星企业证书;

2011年9月27日获得创新基金项目通过验收证书。

上述荣誉证书证明比特公司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主观故意。

比特公司需要强调的是: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比特公司生产、销售了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汽车风扇离合器产品。

比特公司的汽车风扇离合器产品是采用现有技术结合公知常识生产的,不侵犯中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六、比特公司在本案中保留就两原告错误申请诉前禁令造成比特公司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综上所述,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中宇机械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应驳回其对比特公司的起诉。

比特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烟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

2、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体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3、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

4、科技部星火计划办公室提供的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

5、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中国专利山东明星企业证书;

6、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证书;

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8、投诉书;

9、EMS快递单10、EMS快递查询结果;

11、申请号为200720073810.5专利检索打印件;

12、(2014)烟民知禁字1号民事裁定书;

13、中宇公司网页上展示的产品图片;

14、中宇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检索打印件;

15、中宇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视为撤回的专利检索打印件;

16、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获得的风扇离合器相关专利情况专利检索清单列表;

17、比特公司获得的风扇离合器相关专利情况专利检索清单列表;

18、比特公司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豪沃客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1张;

19、中国国家标准GB/T6983-2008电磁纯铁标准、GB/T221-2000中国钢铁产品牌号表示方法、GB/T222-2006钢的成品化学分析允许偏差及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

经庭审质证,比特公司对两原告提交证据1-6、8-18、20-22、24、27、29、30、3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比特公司对两原告提供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0-22应当对证据7予以采信。

证据19系两原告的陈述,比特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作出认定。

比特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两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3不予采信。

比特公司对证据2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照片本身并不能反映出所涉两台产品为比特公司生产,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6、28均属于两原告单方陈述,在比特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两原告对比特公司提供证据1、7-12、14、15、18、19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予采信。

对于比特公司提供证据2-6,两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比特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自己重视科技创新,并已拥有与汽车风扇离合器产品相关多项专利这一事实,与两原告起诉比特公司存在的被控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关联,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比特公司有无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主观故意,故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比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两原告主张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比特公司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比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6、17,两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比特公司以证据16来证明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获得的风扇离合器相关专利情况,比特公司据以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6不予采信,比特公司以证据17来证明比特公司重视专利保护,不以侵权为业,本院认为比特公司予以证明其公司是否是以侵权为业这一事实确与专利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有关联性,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比特公司以侵权为业,且该证据与比特公司据以证明其是否以侵权为业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一、关于两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中宇机械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汽车超低速改动机、汽车风扇离合器及相关汽车配件产品,并销售公司上述所列自产产品。

中宇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汽车电磁风扇离合器及其它汽车配件制造、销售。

2013年6月4日,龙口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证明,证实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于2013年5月21日在我局办理转型升级登记,现变为中宇公司。

中宇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为一人股东,股东为王学亮,注册资本1000万元;

由于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转型升级,其所有债权、债务及经济事项全部由中宇公司承担。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24日,专利号为200920029608.1,专利权人为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

2013年2月26日,原龙口市风扇离合器厂与中宇机械公司签订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了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及共同进行维权诉讼等内容。

2013年10月17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中宇公司,中宇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交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3年12月份,中宇机械公司向中宇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0万元。

2013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3年2月18日,比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张涉案专利权无效的主要证据为: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987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授权公告号为CN2011935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3.授权公告号为CN10125103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4.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60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5.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301710的检索报告及检索报告所属一份附件。

2013年7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2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3年7月9日,比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第二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张涉案专利权无效的主要证据为: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935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授权公告号为CN1014082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3.授权公告号为CN2011987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4.请求人声称的针对与涉案专利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对比文件1CN201193558Y和对比文件2CN201198783Y。

2013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7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4年6月6日,比特公司第三次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经审查予以受理;

其主张涉案专利权无效的主要证据为:1.专利号为ZL20092002××××.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涉案专利);

2.专利号为ZL20082002××××.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3.申请号为200610105741.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4.申请号为200710156298.5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2014年12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7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在主轴一侧上设轴承支撑连接壳体,壳体与主轴上设传动盘腔体内的电磁铁芯固接,在电磁铁芯内装有大小电磁线圈;

其特征是:在主轴另一端上设有三环式双列组合轴承的外环支撑连接风扇固定盘、中环内端面支撑连接永磁驱动盘;

风扇固定盘通过大弹片支撑连接大吸合盘;

永磁驱动盘通过小弹片支撑连接小吸合盘;

风扇固定盘内设有软铁、对应位置上设镶嵌槽安装磁铁与永磁驱动盘内的软铁对应配合。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工作时,……镶嵌在永磁驱动盘中的软铁,在永久磁铁与(风扇固定盘内设有的)软铁形成的磁场中相对旋转,切割磁力线,其自身产生涡电流,涡电流产生新的磁场,在磁场力的作用下实现风扇固定盘与永磁驱动盘柔性连接低速旋转,起到散热降温的作用。

二、关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事实比特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真空设备、汽车配件,真空镀膜,手表装配,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等。

2013年2月,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就涉案专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5日至6日向比特公司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依法对存放于其公司仓库内的电磁风扇离合器侵权产品予以清点勘验,并查封:1.电磁风扇离合器BTDL302共23台;

2.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BTDL201共76台;

3.电磁风扇离合器BTDL301共113台;

4.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BTDL101共1755台,以上共计四种规格电磁风扇离合器合计1967台(每箱一台,共1967箱)。

烟台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查处过程中,也对比特公司生产现场情况进行了行政执法并拍摄了相关产品的照片。

2014年6月18日,依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存放于比特公司生产车间内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封,其中查封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BTDL101整装产品1158箱,每箱一台;

散装零配件一宗,可组装配1.电磁风扇离合器BTDL302计23台;

2.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BTDL201计76台;

3.电磁风扇离合器BTDL301计113台;

4.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BTDL101计597台。

2012年12月27日14时33分,在公证员监督下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沈阳东北汽配市场内门头为“鑫华锐陕汽重卡”的商铺内购买比特公司生产的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一台,花费1300元,并由工作人员出具“沈阳鑫华锐重型汽配贸易公司《销售单》”一张。

2013年11月4日11时18分,在公证员监督下于济南蓝翔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5区35号门头“济南澎源”公司内购买比特公司生产的风扇离合器二台,花费2100元(单价1050元),并由工作人员出具“济南澎源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

2013年2月27日,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对比特公司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栖证民字第1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公证的比特公司相关网页记载了如下内容:卡车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商品编号cp142、上架时间2012年3月3日、浏览次数46、已销售数量0件;

轻卡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商品编号cp143、上架时间2012年3月4日、浏览次数14、已销售数量0件;

客车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商品编号cp144、上架时间2012年3月5日、浏览次数23、已销售数量0件;

客车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商品编号cp145、上架时间2012年3月6日、浏览次数18、已销售数量0件;

工程车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商品编号cp146、上架时间2012年3月7日、浏览次数27、已销售数量0件。

2013年3月5日,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出具了(2013)栖证民字第174号公证书,公证的比特公司宣传网页中记载:自主研发具有完全知识产权的三速汽车电磁风扇离合器,并可根据不同机型和客户要求设计生产,具有年产20万台套的生产能力。

企业通过LSO/TC16949;

200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较强的产品研发能力、先进的加工制造能力和完善的检测、检验能力保证了技术的先进性,产品质量的可靠性和承接大批量供货的综合能力。

三速汽车电磁风扇离合器的主要指标……。

比特公司为宣传电磁风扇离合器印制了宣传册,内容介绍了配装车辆的优势及燃油节省等内容。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人工拆分难度较大,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比特公司提交一台涉案电磁风扇离合器零配件,进行反向组装作为技术特征比对实物参照。

比特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风扇固定盘内设有软铁;

永磁驱动盘内设有软铁;

在主轴一侧上设轴承支撑连接壳体;

壳体与主轴上设传动盘腔体内的电磁铁芯固接。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比特公司没有异议。

比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风扇固定盘内及永磁驱动盘内设置的是低碳钢,而低碳钢与软铁材质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简化省略了在主轴一侧上设轴承支撑连接壳体,壳体与主轴上设传动盘腔体内的电磁铁芯固接这两项技术特征,重新构成一种新的技术方案,使产品结构紧凑、体积减少,降低用户使用成本。

在后续庭审中,比特公司又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在主轴一侧上设轴承支撑连接壳体和壳体与主轴上设传动盘腔体内的电磁铁芯固接这两项技术特征。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风扇固定盘内设有软铁、永磁驱动盘内设有软铁这两项技术特征,比特公司主张不包含的理由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由低碳钢代替了软铁,低碳钢与涉案专利中的软铁虽实现的功能是一样的,效果方面软铁的磁通率比低碳钢要好得多,但是低碳钢比软铁成本低,故两者之间实现的效果不同。

中宇公司及中宇机械公司主张,低碳钢是软铁的一种,在应用上没有什么区别,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是一样的。

庭审中,比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风扇固定盘内及永磁驱动盘内相应位置使用的材料为低碳钢。

2014年9月18日,中宇公司申请公证机关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出具了(2014)栖证民字第412号公证书公证的在线《辞海》中记载:软磁材料种类繁多,通常按成份分为①纯铁和低碳钢。

含碳量低于0.04%,包括电磁纯铁、电解铁和羰基铁。

其特点是饱和磁化强度高,价格低廉,加工性能好;

但其电阻率低、在交变磁场下涡流损耗大,只适于静态下使用,如制造电磁铁芯、极靴、继电器和扬声器磁导体、磁屏蔽罩等。

同日,公证机关出具的(2014)栖证民字第413号公证书公证的百度文库中的文章记载:纯铁(软铁)知识纯铁是很软的金属,既不能制刀枪,也不能铸铁锅、犁锄。

但当纯铁中含有一定量的碳后,就变成我们在各方面使用的钢铁了。

纯铁是含碳在0.02%以上就变成硬度较低的能拔铁丝、轧制薄白铁板等用的低碳钢。

铁中含碳量在0.25%至0.6%的范围内的钢叫中碳钢,其硬度中等,可轧成建筑钢材,钢板、铁钉等制品。

铁中含碳量在0.6%至2.0%时就成为硬度很高的、可制刀枪、模具等的高碳钢了。

……工业纯铁是钢的一种,其化学成分主要是铁,含量在99.50%-99.90%,含碳量在0.04%以下,其他元素愈少愈好。

……一般工业纯铁质地特别软,韧性特别大,电磁性能很好。

常见两种规格,一种是作为深冲材料的,可以冲压成极复杂的形状;

另一种是作为电磁材料的,……电磁铁的铁芯为什么应选用软铁而不用钢?

这是因为电磁铁要求其磁性强弱随着通往电流大小的变化而发生明显变化。

软铁属软磁体,被磁化后磁性很容易消失;

而钢是硬磁体,通电后会磁化成为永磁体,用钢作铁芯的电磁铁,其磁性强弱随电流大小的变化就不明显了。

专利权人为王桂岳的专利号为201320111582.1、名称“汽车风扇离合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在所述驱动盘的内端面里固连有软磁铁”。

三、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两原告请求按照比特公司在市场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来计算赔偿数额。

其中合理利润主张按照比特公司的营业利润计算。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数额,两原告主张应当包括:1.烟台市知识产权局、本院第一次及第二次查封和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共计5004台;

2.2013年10月14日比特公司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豪沃客车有限销售BTDL201冷却传动带电磁离合总成(被控侵权产品)157台,其中单价分别为1900元(107台)和3800元(50台);

3.经由公证机关监督购买2台被控侵权产品;

4.比特公司宣传册及公司网站上宣传年产20万台套,原告主张其两年生产能力至少达到20万台;

5.比特公司自2012年3月起至本案审理,持续侵权实际获得的利润远超过上述计算数量。

审理中,比特公司在法院限期内没有提交其公司从2012年3月至今完整的财务帐目。

关于销售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中宇公司及中宇机械公司主张不同型号每件产品销售的市场价格在1300元至2300元之间不等,利润率应当在15%左右;

比特公司主张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出厂价格不同型号在680元至1150元之间不等,利润率在5%左右。

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进一步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销售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如侵权事实成立,比特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一、关于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依法取得涉案专利号为200920029608.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的证明,2013年5月21日,中宇公司经由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转型升级登记成立,其所有债权、债务及经济事项全部由中宇公司承担。

涉案专利权作为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企业资产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应由中宇公司承担。

之后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进行了专利权人登记箸录变更,中宇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且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作为专利权人,中宇公司有权对专利授权后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比特公司主张中宇公司和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的股东王学亮的身份系公务员,所以中宇公司是非法的主体。

本院认为中宇公司的股东王学亮身份是否为公务员,并不影响中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比特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2月26日,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与中宇机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其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五项专利,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宇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后,认可并继续履行了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收取中宇机械公司专利使用费。

中宇机械公司依照许可合同的约定与中宇公司共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比特公司关于中宇机械公司不能作为原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宇公司与中宇机械公司共同向比特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比特公司关于该问题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双方除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风扇固定盘内设有软铁”、“永磁驱动盘内设有软铁”这两项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外,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针对本案争议的具体技术特征,应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关记载为基础,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内容,对技术特征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软铁这一内部结构的技术特征记载为“风扇固定盘内设有软铁”、“永磁驱动盘内设有软铁”。

被控侵权产品比特公司称在其风扇固定盘内及永磁驱动盘内设置的是低碳钢。

比特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风扇固定盘内及永磁驱动盘内相应位置使用的材料为低碳钢,所以存在两种可能:1.比特公司所使用的材料是软铁;

2.比特公司所使用的材料是低碳钢。

在第一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在第二种情况下,比特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其风扇固定盘内及永磁驱动盘内设置的物质实现与软铁在涉案专利中相同的功能没有异议。

比特公司认为低碳钢与涉案专利软铁相比其含碳量更高,成本更低,故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

本院认为,首先从各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可知,对于软铁和低碳钢在行业内并没有权威的界定,对于软铁的含义还应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进行解释。

由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专利中软铁的功能是在通过电流时产生磁场,断开电流时磁场消失。

能实现本专利目的的“软磁材料”均应认定为本专利所称的“软铁”,所以应认定能实现本专利目的的纯铁和低碳钢均属于本专利中的“软铁”。

其次即使认定本专利中的“软铁”只是指“纯铁”,不包含“低碳钢”。

由于“纯铁”和“低碳钢”均属于软磁材料中的一种分类组成,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换材料,可以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即使比特公司采用的是低碳钢,也与涉案专利技术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更何况,比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低碳钢。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比特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两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比特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两原告请求按照比特公司在市场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来计算赔偿数额,其中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主张按照比特公司的营业利润计。

审理中,比特公司仅提供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拒绝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帐目审查从而导致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数量、营业利润无法确认,进而致使我院无法根据比特公司的实际销售数量认定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3年2月我院查封比特公司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1967台,均为整箱包装,2014年6月本案中法院查封时整装被控侵权产品为1158台,其余均为散装零配件。

比特公司庭审自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型号不同出厂价格在680元至1150元之间,而所提供的向中国重汽集团济南豪沃客车有限销售BTDL201冷却传动带电磁离合总成(被控侵权产品)157台的销售价格分别为1900元和3800元。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及上述比特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及其不按要求提交证据的诉讼行为、两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综上所述,比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比特真空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200920029608.1的“三速电磁风扇离合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龙口市比特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龙口中宇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龙口中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口市比特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龙口中宇机械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龙口市比特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原告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龙口中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8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口市比特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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