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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蔚林与安徽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04号
案件名称徐蔚林与安徽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蔚林,安徽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04号原告:徐蔚林。

委托代理人:张祥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岗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定然,桐城市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蔚林与被告安徽桐城中坤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蔚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中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定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向原告颁发第718598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原告“孔城老街Kongchengoldstreet”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号)为: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导游、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旅行预定、旅行安排、船只出租、码头装卸、运输、游船运输(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就桐城市孔城镇的旅游开发与宣传实施了一系列活动,2012年4月,发售的“孔城老街旅游景区门票”,金额分别为60元、30元、10元。

原告是“孔城老街Kongchengoldstreet”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主要为提供旅行服务,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识别“孔城老街Kongchengoldstreet”注册商标区分旅行服务者来源于原告。

被告是安徽省桐城市境内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者,���“孔城老街”作为旅游产品的名称,宣传与招商资料,用于门票。

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孔城老街Kongchengoldstreet”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中坤公司答辩称:1、“孔城老街”属于孔城镇孔城老街居民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名称,他人不得注册为商标。

孔城老街位于桐城市孔城镇孔城老街居民委员会境内,全长2200米,有着1800多年历史,是众所周知的桐城八景“孔城暮雪”、“桐梓晴岚”、“荻埠归帆”所��的区域。

因历史变革及行政区划调整,2005年11月30日孔城镇的原3个居民委员会(清源、明主、永胜)合并成为孔城老街居民委员会,孔城老街是人民政府基层组织的专属名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有害于社会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包括与国家党、政府、团体等单位或组织机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孔城老街居民房屋因年久失修破烂不堪,为重现“孔城老街”昔日风貌,桐城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就对孔城老街整体对外招商。

2008年5月28日与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改造开发孔城老街协议,对孔城老街房屋进行了产权置换,归被告所有,“孔城老街”专属我公司所有,原告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3、原告以我公司使用在先的“孔城老街”申请注册商标,对我公司构成侵权。

2012年9月28日我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孔城老街”注册商标,2013年7月30日该局已立案受理。

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使用注册商标“孔城老街Kongchengoldstreet”与北京京城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合作推广。

二、《合作协议》,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使用注册商标“孔城老街Kongchengoldstreet”与北京同心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合作推广。

三、北京金旅同业广告页,证明原告在北京金旅同业广告杂志对其注册商标“孔城老街Kongchengoldstreet”进行推广。

四、孔城老街旅游景区门票,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孔城老街”进行经营活动。

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六、《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7185986号“孔城老街Kongchengoldstreet”注册商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桐城的“孔城老街”无关联性。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我公司与桐城市人民政府合作开发的专用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无关联性。

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孔城老街并没有实际控制,孔城老街是一个地名,是桐城市孔城镇下属基层组织的名称。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证明“孔城老街”注册商标争议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立案受理。

三、桐城市人民政府与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协议,证明“孔城老街”为中坤公司开发的旅游风景区和精品线路。

四、桐城市孔城镇老街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崔定然、姚瑛任职文件、照片、桐城市村(居)委会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明“孔城老街”为人民政府基层组织的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商标注册在先。

证据三,���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注册商标并不影响被告对孔城老街的开发利用,也不影响社会公众对孔城老街的认知度。

证据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因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原告虽对证据四中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第7185986号《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注册证》载明:“孔城老街Kongchengoldstreet”商标,核定服务���目(第39号):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导游、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旅行预订、旅行安排、船只出租、码头装卸、运输、游船运输(截止);

注册人徐蔚林;

注册地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美利新世界26-4-401;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孔城老街座落于桐城市孔城镇老街居民委员会辖区内。

2008年5月28日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综合开发桐城市孔城镇境内的孔城老街。

被告发售的“孔城老街旅游景区门票”,票面金额分别为60元、30元、10元。

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孔城老街Kongchengoldstreet”注册商标,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其“孔城老街Kongchengoldstreet”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其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虽取得“孔城老街Kongchengoldstreet”注册商标���但因该注册商标中“孔城老街”为地名,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

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其“孔城老街Kongchengoldstreet”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蔚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徐蔚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再松审 判 员  陈澜竞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0一五年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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