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知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锦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继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辽宁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万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工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田义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生,男,1969年4月24日出,现住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锦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万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中法知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上诉人锦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涉诉商品销售地为内蒙古兴安盟地区证据不足,兴安盟中级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内蒙古万佳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售货小票、发票及实物商品能够证实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在佳美嘉突泉县新华路店出售的事实,该店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地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为上诉人锦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而该商品由兴安盟地区的佳美嘉突泉县新华路店进行出售。
因此,一审裁定认定由锦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地为内蒙古兴安盟地区,符合法律规定。
兴案盟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锦州百合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