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温州乐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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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郑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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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黄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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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黄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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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乐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碧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乐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利及被告黄碧华的委托代理人黄艇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乐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21××××.9名称为“手镯(1701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21日,授权日为2010年10月27日。
涉案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广大客户欢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外观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且其行为属于重复恶意侵权。
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21××××.9名称为“手镯(1701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法定赔偿);
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碧华答辩称:1.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温州市瓯海潘桥乐邦电子,而不是本案原告,本案诉讼主体有误;
2.原告因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近年来多次起诉被告及林国珍,因此被告从2012年开始就停止销售相关产品;
3.被告没有工厂,也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从何而来,被告不清楚;
4.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
5.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温州乐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专利证书上看,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是本案原告。
2.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没有异议。
3.对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就已经停止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店里的货物;
公证时产品实物与销售清单上的数量和货物种类均不一致(公证书中记载“将上述“88a26”型手镯3打共36只、“88a24”型手镯2打共24只、收据、名片均放入箱内密封”,而庭审中拆封可见封存的产品一共可以分为14个种类;
销售单中描述产品是“88a26、88a24”共三打,“高档细”1打,无名称产品两打,也与公证书记载不符),公证书中的销售清单只有一个货物代码,无具体名称,也没有开单的日期,公证书内容仅凭公证员事后回忆书写,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过程也没有相应的照片或摄影来佐证,另公证封存的实物中确实有多款是被告自己生产的,这些手镯产品的环内均有压铸的被告的商标,而被控侵权产品虽外包装袋上有被告的商标,但内环上没有压铸的被告的商标,却有他人的商标。
综上,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了如下意见:1.被控侵权产品上外包装上有被告的logo,虽手镯内环确实没有商标,但这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完全有可能销售不带有自己商标的产品;
2.经核实,封存的产品数量为60个,共有5个种类,这是因为委托代理人潘海洋以及公证员并不是手镯行业的专业人士,其封存只是按照销售清单进行了简单的记载,整个购买过程均是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的,不影响效力。
另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2014年2月1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温州市瓯海潘桥乐邦电子厂变更为本案原告温州乐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再持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手续合格通知书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1.名称为“手镯(170a)”,专利号为zl20103021××××.9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温州市瓯海潘桥乐邦电子厂,2014年2月18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温州乐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被告黄碧华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2-4485a号商位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珠宝首饰,成立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
2.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公证书记载了2014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洋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周艺明、夏春苗的监督下在义乌国际商贸城c区4485号标有景泰蓝的店铺内购买了手镯6打,并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书中还记载:“购买结束潘海洋与本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票据带回本公证处并暂存本公证处。
2014年5月30日,在本公证处,在本公证员周艺明、夏春苗的监督下潘海洋对其于2014年5月29日在上述店铺所购买手镯进行清点,共有“88a26”型手镯3打共36只、“88a24”型手镯2打共24只、其它品种的手镯一打共12只、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在本公证员周艺明与公证人员夏春苗的现场监督下,潘海洋对上述所购手镯、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将上述“88a26”型手镯3打共36只、“88a24”型手镯2打共24只、收据、名片均放入箱内密封,取得密封好的证物箱一个,并由本公证员在封条上签字确认。
”综上,公证书中记载公证封存的实物为“88a26”型手镯和“88a24”型手镯两个品种共60只,而经庭审过程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发现共有手镯60只,被告主张该60只手镯应分为14个品种,原告确认应分为5个品种。
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中记载销售的物品为“88a26”型手镯和“88a24”型手镯共3打,“高档细”手镯1打,无名称的手镯2打。
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收据内容均与封存实物不一致,故公证书无法证明封存实物来自被告,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手镯(170a)”,专利号为zl20103021××××.9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温州市瓯海潘桥乐邦电子厂,2014年2月18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温州乐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黄碧华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2-4485a号商位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珠宝首饰,成立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
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乐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03021××××.9名称为“手镯(1701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乐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温州乐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挺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